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永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7號抗 告 人 簡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及其配偶係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雍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民國93年度持有股數分別為1,186,000 股及1,191,000股,經人檢舉於95年8月25日取得原由聯雍公司持有之關係企業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負責人亦為抗告人)股票各1,100,000股,抗告人復於 同年11月17日自聯雍公司取得喬美公司股票400,000股,惟 抗告人及其配偶未將上開對價金額匯入聯雍公司之銀行帳戶,相對人初查以抗告人及其配偶自聯雍公司無償取得上開喬美公司股票計1,500,000股及1,100,000股,因聯雍公司決議解散,於清算後,僅剩餘所投資喬美公司股票得返還股東出資額,依據聯雍公司93年度股東會決議,以0.39比率可取得喬美公司股票462,540股(1,186,000股×0.39)、464,490 股(1,191,000股×0.39),予以減除後,再按喬美公司2次 贈與日(即95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每股淨值新臺 幣(下同)1.53元及2.51元,核定抗告人及其配偶取自聯雍公司贈與之喬美公司股票其他所得分別為1,979,314元及973,080元,歸課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外,並視抗告人短漏報之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屬「非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分別為87,557元及263,892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作成103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11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0366號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972,330元、罰鍰為87,480元及263,857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仍表 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再次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3005285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3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115號重審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401,595元、罰鍰為37,364元及229,251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相對人再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 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174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3年12月22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30052855號重審復查決定。二、變更核定申請人及配偶其他所得為……1,835,047元及401,595元、罰鍰為37,364元及207,902元。」(下稱104年3月31日重審復查 決定)抗告人猶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則抗告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 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至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3月31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收到相對人的重審復查決定時,若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縱使抗告人遺漏此程序,但錯不能全歸抗告人,主要還是抗告人於104年4月30日收到財政部的訴願決定書,文末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此附記說明誤導抗告人等語。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訴願 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 前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重為決定。則原處分既經相對人依職權自行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