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5號抗 告 人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於抗告審變更為陳相如,玆經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倘申訴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4年度新北市○○ 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第1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相對人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另2家投標廠商協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部分內容筆(字)跡異常相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為決標之對象,並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說明二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發還抗告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9 日新北採工字第103302310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表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乃繼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該營業所之大樓值班管理員簽收,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4年1月11日起,核算至104年1月25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同年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逾期,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係受僱於保全公司,並非受僱於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受僱於抗告人。故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該日為星期六屬假日,遂由大樓值班管理員代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 以同年月26日作為提起申訴法定期間之末日,顯係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4年1月10日由郵務機構送達於抗告人,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22頁)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從而,本件得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異議處理結果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原審裁定誤載為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同年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之 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逾期而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