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52萬6,281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下稱本年度抵減稅額)36萬3,149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995萬5,652元及77萬5,338元,應 補稅額348萬4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30680號(案號: 第1030091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稅捐稽徵法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待唐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確定後,始得據以給予本件復查決定,且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受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5年核課期間之限制,逾期即不得補徵,將損及國庫稅收,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等語,惟該條核課期間計算並未包含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未如原判決所述有上開侵害公益疑慮,而被上訴人如此將造成上訴人需先繳納稅款以為行政救濟擔保,增加營業負擔之不利益等侵害,與達成國家徵納稅捐目的所獲利益懸殊,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查此等被上訴人顯悖程序法原理原則、違背法律之錯誤,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本件與原判決所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情況不同,不得任意援引,而原判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為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可享有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之可供抵減稅額為775,338元,系爭年度申報時抵用363,149元,然因上揭系爭 虧損扣除額之爭議,遭被上訴人核定調整系爭年度增加抵減412,189元部分,應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核定稅捐處分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後,被上訴人再為復查決定,其中針對前10年虧損於系爭年度之扣除數併同調整,乃屬當然之理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上訴人申報及被上訴人初核時,唐城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虧損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且於復查決定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已核定唐城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個別課稅所得額分別為875萬253元及71萬4,105元(即並無虧損),上訴人雖不服,惟目 前仍於復查審查中,上開核定未經撤銷,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應尊重該核定處分之效力,並以之為原處分基礎,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因被上訴人受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5年核課期間之限制,逾期即不得再行補徵,將損及國庫稅收,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自無待唐城公司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課處分確定再據以核定之裁量空間。至唐城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核課處分行政救濟結果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上訴人自得另循更正程序辦理。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原所得享有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之可供抵減稅額為77萬5,338元,並於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虧損扣除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2,552萬6,281元及1,697萬3,42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虧損扣除額995萬5,652元,則被上訴人併同其餘調整項目,重行計算後,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為2,086萬6,079元,經減除暫繳自繳稅額1,141萬3,337元、扣繳稅額93萬1,402元、結算申報 自繳稅額426萬5,534元及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36萬3,149元 後,因上訴人申報留有尚未抵減稅額41萬2,189元(即核定 本年度抵減稅額共77萬5,338元),遂自應納稅額一併減除 ,核定應補稅額348萬468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