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惠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陳惠雄 洪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陳惠雄為上訴人洪茂榮所經營小貨船「錦龍六號」之船長,其於民國99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錦龍 六號」(船上尚有船員訴外人劉智銘)從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人員實施安檢作業,發現該船載運之酒品,並無報單等相關文件,乃向第九岸巡總隊通報。第九岸巡總隊接獲通報後,即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被上訴人離島派出課、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及第九岸巡總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通報第12巡防區雷達作業組及勤指中心監控,發現該船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CP-1008及CP-1009海巡艇)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續為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官澳礁海域(位置: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執行登臨檢查, 查獲八八坑道高粱酒10,560瓶、金門高粱酒1,560瓶(下稱 系爭貨物)及酒品包裝袋乙批,因認上訴人洪茂榮、陳惠雄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移送被上訴人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茂榮為「錦龍六號」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船並無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 ,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仍僱用上訴人陳惠雄為船長,並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自非通商口岸出港並駛往大陸地區方向,其實際係居於經營、策畫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洪茂榮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34,000元;上訴人陳惠雄為「錦龍六號」船長,依實際經營者上訴人洪茂榮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目的地為大陸地區,構成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 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不服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似為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 以出口報單號碼第BG/99/P092/8004號報運出口,經被上訴 人審核無訛放行在案之貨物,是否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不無疑義為由,撤銷前揭罰鍰及沒入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雖確為訴外人世華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然未經通商口岸裝船出口即被提領出倉,無自通商口岸出口之事實,未完成報運出口程序,訴外人世華公司之申報行為不致影響上訴人陳惠雄及洪茂榮私運行為之成立,仍分別以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及99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裁處上訴人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同時考量訴外人世華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乃函告前揭處分情事,並告以得申請復查。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不服,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理結果,以101年4月2日台財訴 字第1000044496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 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將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物之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惠雄、洪茂榮復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將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私運 貨物出口其行為態樣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行為結果係「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原確定判決如此解釋顯然置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於不顧,而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法令。又錦 龍六號遭海巡隊登臨檢查時係航行於金門官澳礁海域,位處於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尚在我國領 海區域內,並無「出口」可言。且系爭金門高梁酒為小金門從事高梁酒買賣之盤商洪德居向統霸商行所購買,而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係由世華公司賣予祥順和經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至多僅居於運送人地位,果真如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假設語氣),則上訴人須賠償貨主洪德居、世華公司上揭高梁酒價格,上訴人得不償失,是上訴人就本案實無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㈡禁限制水域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驅離、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與領海觀念無涉。然原判決卻以此認定上訴人越過禁限制水域,規避檢查甚為明確,實有適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雖稱上訴人逾越禁限制水域,然依原確定判決10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陳惠雄係在等待 另一上訴人洪茂榮進一步指示,並不知情逾越禁限制水域。實則錦龍六號果真有前往大陸意圖(假設語氣),大可在古寧頭水域(東經118度20分,北緯24度31分左右)即航向較 近之廈門或大嶝島,何需大費周章迂迴至金門官澳礁海域,況被查緝之地點距離金門極近,查緝地點距離大陸之大嶝島為距離金門約3倍。且限制或禁止水域與北航道幾乎重疊, 在海上幾乎無法認定,上訴人陳惠雄並非故意超越禁限制水域。而當時將船往北開,並非係欲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因當時為南風,基於安全考量,且因引擎聲大、耳朵有毛病,故未聽聞海巡署巡防艇追緝聲音,但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不採納理由,係判決違背法令,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又事發當時,有濃霧及吹南風,故基於安全方向北行,原確定判決對此應向中央氣象局調查相關資料卻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認為北航道水淺有暗礁故有危險,但北航道為小三通航道,何來危險之說,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應向港務局函查卻未函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被查緝經緯度在航道7、8號航標旁,可證明上訴人均在航標內行駛,原確定判決卻認上訴人超過禁限制水域,則有關禁限制水域與航標關連原確定判決應予釐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查緝地點為接近大陸大嶝、小嶝地點,然實際上應為金門官澳礁海域和角嶼附近,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屬錯誤。另錦龍六號合法出港,但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羅厝安檢所竟變造公文書,是原確定判決應要求第九岸巡總隊出示正本以供比對。再者,高金貨場和海關監管的場地緊臨並無圍籬,致貨車司機將金門高梁酒和八八坑道高梁酒一起誤載水頭裝船,此應傳訊當時海關監管區的倉管人員即可明瞭當時該貨場是否為國際線或國內線,以及該貨場有無發生誤載情形。綜上,錦龍六號漁航被查獲地點為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是否越禁限水域難以清楚認定,依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就金門及廈門附近之水道細節解構分析發現原審認定之方位、地點、官澳礁與大嶝、小嶝、金門馬山之判讀均有錯誤,且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㈣上訴人陳惠雄選擇北航道航行,係因該方向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且上訴人陳惠雄走北航道仍可趕上晚上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出港時間,故其選擇北或南航道,實係船長憑航海經驗判斷,且北航道係載運人員航道,並非不利於航行。錦龍六號輪係貨船,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漁船,載運貨物航行往北並非繞道而行,而係上訴人陳惠雄船長依其多年經驗判斷。㈤另上訴人未涉私運出口貨物之行為,一再主張遭查獲地點係在中華民國領海。而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論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錦龍六號遭海巡隊登臨檢查時係航行於金門官澳礁海域,位處於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尚在我國領海區域內,且距離金 門馬山較為接近,有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可稽,是以錦龍六號屬於境內航行,並無「出口」可言。而上訴人是否私運出口貨物之行為,海巡隊查緝之地點是否於中華民國領海區域內,應屬本案應調查之必要事項,然原審均未調查,致真相未明,上訴人提起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誤,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就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