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 (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 經其編為第9212104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538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10月11日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 第26條第2、3、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 ,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參加人復於102年1月30日就該更正後內容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14日提出答辯。被上訴人依該更 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9 日以(102)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22136737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101年11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 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證據3之「導桿14」與系爭專利「數個肋條14徑向連 接於該殼體10及基座13」之構造不同,且證據3說明書已明 確記載「導桿14僅連接內側之該承置部8及外側之對應的分 隔桿16,或僅連接於該二分隔桿16,或僅連接內側之對應分隔桿16及外側之該環形殼體6的側緣」,惟原判決逕認「證 據3第2圖已揭示數個導桿14連接於承置8與外殼1之間」,此與事實明顯不符,且未說明所得心證為何,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承前所述,證據3之「導桿14 」既未連接於承置8與外殼1之間,則證據3之「分隔桿16」 當然未固設在該「導桿14」上,惟原判決逕認證據3已揭示 系爭專利第1項「至少一個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 ,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證據3之「同心圓環」與 系爭專利第1項之「導流環」作用不同,及證據3並未揭露或教示「同心圓環」具有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降低風切噪音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且證據3之「分隔桿16」並未教示傾斜方向及傾角大小之 變化,即無系爭專利之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等功效,惟原判決未審酌證據3之「分隔桿16」與系爭專利 之「導流環15」於結構、技術及功能上之差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證據5之「肋條(支架 )22」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導引氣流流向」功效,且證據5之「傾斜角」與系爭專利第1項「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技術特徵不同,又證據5說明書記 載之「支架22」顯為「導流板20」之誤載,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