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明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鐘黃碧雲所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鐘黃碧 雲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鐘黃碧雲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鐘黃碧雲對於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合夥關係,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即為上訴人與鐘黃碧雲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顯然對於上訴人合夥契約及其公同共有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利造成損害,當然亦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判決誤認原處分並無致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損害,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理由不當解釋當事人適格之範圍,遽將上訴人逕自阻絕於體制內救濟手段之外,妨礙上訴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未附期間即裁處停業,形同無限期停業之處分,並未參酌個案具體違章狀況,是被上訴人形成決定的過程中究未予斟酌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顯有裁量不足之違法,構成裁量之瑕疵。又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停業之期間接續法院判決確定可能需要之期間,停業處分及廢止處分接續執行之結果,無異使上訴人蒙受歇業處分之制裁。從而,原判決理由對被上訴人未參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業之期間,恣意採取無限期停業之處罰方式,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