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吉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1號抗 告 人 邱吉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 原馬祖津沙學校土地,重測編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塗銷登記, 業經抗告人於訴狀及原審法院民國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明確。核抗告人既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據,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民國14年前土地買賣合約之原始資料及戶口謄本證明等,業經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校對、審核作業認可在案,82年申請至86年6月於縣政府 公告期間(津沙村民86年偽造54年人員名冊),相對人不查名冊及校對,已有違誤,其次又無土地買賣合約書,更屬謬誤,理應將津沙民眾之申訴駁回,土地歸還原地主,此非民眾間之爭議,是縣府官員造成之爭議。另聯合報103年10月 25日報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證人、證詞及土地權狀,判決金門縣政府還地予民;今相對人官員不歸還民眾土地,司法機關理應公平處理,此爭議當為相對人官員所造成之爭議。然核該抗告理由,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對本件訴訟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判斷,抗告人執以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