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洪韻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參加人股東,且原任董事長職務,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嗣於同年1月14日召開 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變更公司營業地址等,並於同年1月 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經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就本件申請事項補正申復,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參加人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爰以102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878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否已達過半數出席,實涉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有無經合法代表及拒絕三龍公司報到之法律效果等實體法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被上訴人對於股東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僅得形式審查,原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可實質審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568號執行命令,另一方面卻依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復,認參加人已配合受理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報到,故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原處分為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