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評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任代理人蔡瑞琪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司變更登記表、四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民國99年4月2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A9900103 號書函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等文件,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4日收件文山字第03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 區○○段○○段46、47、48、48-3、48-4及49地號等6筆土地 (面積合計2,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年3月25日古登補字0002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3) 申請登記事由請更正為『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申請書(4)登記原因請更正為『時效取得』。(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法第77條)5.請檢附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申請書請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現 住址及登記簿地址(或繼承人地址),如確實證明客觀無法查明,請於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7.請檢附占有事實及時間之證明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8.本案標的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請洽主管機關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 得私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9. 全案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請權利人用印;另清冊面積欄請依位置圖面積情形填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10.本案代理 人非屬專業代理人,請權利人於申請書切結是否有給付報酬予代理人,並認章。(內政部94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0417號函)。」並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25日就補正事項部分補正,且認為前開補正事項第5、7、8、9點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需補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古登駁字第00006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知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 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為該條規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證,可證明上訴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之證明文件及前臺灣省政府准予工廠登記,原判決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違法。又買受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司股 東高章陽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若如原判決認定「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則上訴人使用土地根本無須徵得祭祀公業林德泰同意。且原判決將高章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買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二者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