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50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豪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2,502,001元、營業淨利-136,674,614元及全年所得額-137,089,93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482,502,001元、營業淨利-136,445,415元及 全年所得額-136,834,086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改按調帳查核,因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冊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重行核定營業淨利48,250,200元、全年所得額48,353, 874元及補徵稅額12,078,468元,未據上訴人申請復查而確 定。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起歷次具文及補具資料,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 程序,並撤銷原核定。案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10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30003172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帳證資料,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早已明知上訴人曾 提供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然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命上訴人提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會計憑證,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自被扣押主機中調出之分類帳、明細帳何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上訴人誤載為第127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之要件,並未審認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