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建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仲介訴外人高宏銘由訴外人許連喜受讓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砂石公司)之股權後,未經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由上訴人僱工挖土機於苗栗縣○○鎮○○○段88、89、9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查獲,其開挖之範圍長約155公 尺、寬約40公尺、深平均約2.5公尺(最深約4公尺、最淺約1公尺),開挖數量約計15,500立方公尺。案經苗栗縣警察 局員警於10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對上訴人及其餘相關人員共28人製作調查筆錄後,即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部分,該署則以102年6月14日苗檢宏宿101偵5436字第12095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8月20日府水石字第10201683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於102年9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 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若原審能斟酌證人鄧煌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可認定正和砂石公司現場開挖施工等事宜,均是由訴外人高宏銘之妹婿在現場處理,且系爭砂石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係由高宏銘所支付,上訴人既未實際在現場指揮採取砂石,砂石場員工亦非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是上訴人顯非本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人。詎原判決捨前開證人鄧煌錡於原審經具結證述於不顧,就證人鄧煌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略而未提,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另遍觀原判決所援引另案刑事案件證人於警訊供述或其他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供佐證「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知高宏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或「上訴人不知悉前開『高宏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有過失」等情,且上訴人並非砂石場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僅係信賴高宏銘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開挖砂石權利,始依高宏銘之指示並受高宏銘之指揮監督從事挖取砂石行為,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然原判決於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云云,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原判決以本件外銷及銷售總量「至少達36,460.45立方公尺」,而認定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 適當云云。惟上開認定顯與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依據之另案刑事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開挖數量僅15,500立方公尺」,有嚴重矛盾,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警訊調查時已供承仲介「正和砂石場」前董事長許連喜與現任買主高宏銘辦理現場交接事宜,並受高宏銘的委託在該砂石場看管場內有價之機具、整地、砂石外運買賣事宜,負責砂石場何處開挖、何處施工,係由旭順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高宏銘依照與正和砂石場董事長許連喜砂石買賣合約內容交代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再交代給負責怪手的鄧煌錡處理等語。而行政違規行為之共同正犯係指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違規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違規目的而言。全體數人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屬共同正犯無疑,但共同正犯並不以數人均參與實行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以共同違規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行違規行為者,亦均屬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行政責任。換言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 並不限於數人均親自著手為必要,凡利用知情之他人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目的者,其雖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訴外人高宏銘購得正和砂石公司經營權後,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由上訴人僱工進場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販售,並以此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論以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共同實施人。是上 訴人主張行為人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訴外人高宏銘,上訴人僅單純依訴外人高宏銘指示而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並非本件行政罰適格之處罰對象。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高宏銘聘僱,並依訴外人高宏銘指示於系爭土地現場辦理人員、機具調度及砂石出售事宜,所有人員及機具之請款等事宜,係由上訴人彙整之後,向訴外人高宏銘請款。且向訴外人高宏銘購買砂石者,亦均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高宏銘所經營旭順公司之帳戶,並由旭順公司開立發票,上訴人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至多僅能認作係訴外人高宏銘之工具或手足,並非著手違反行政法規之人,而得作為行政罰處罰之對象云云,並無可採。又訴外人高宏銘並非單純購買土石,而係購得正和砂石公司之股權後,即派員進駐該場址開採土石販賣,再由前揭經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搜索查扣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進貨單及地磅單、出料統計總表及日報表、會勘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並參酌上開正和砂石公司會計何榮香警訊時所述,上訴人自接管正和砂石公司場址後,係以高宏銘為負責人之旭順公司為出賣人名義對外販售土石,自101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止運出之土石數量計有26,838.7立方公尺,且於101年9月11日單日運出之數量達1,110.750 立方公尺,101年9月7日出售予信昌公司數量為7,311立方公尺,101年9月11日出售予彭貴玳,而於翌日外運之數量為1,200立方公尺。足見,高宏銘自接管後迄101年9月12日止之 外運及銷售總量至少已達36,460.45立方公尺,顯非如上訴 人所稱僅係訴外人高宏銘向許連喜購買堆置在現場之土石至明。核諸上開事證情況,當應認定系爭土地之開挖範圍均係訴外人高宏銘自接管後始與上訴人共同實施無訛。再審酌訴外人高宏銘自接管後開採土石外運及銷售之總數量甚鉅,開挖土地面積範圍多達6,200平方公尺,且最深已及4公尺,復將駁坎夷平,此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符合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而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500萬元之罰鍰,暨限於102年9 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故依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證人鄧煌錡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又查由上開原判決之論述,原判決以本件外銷及銷售總量「至少達36,460.45立方公尺」,與另案刑 事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開挖數量僅15,500立方公尺」,二者論述事項不同,尚無矛盾之處,從而,上訴理由,係就與判決無涉之事項,加以指摘,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