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胡晉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周勝傑 參 加 人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火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周勝傑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376地號土地為申請位置,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定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8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界(如原判決附圖),於100年1月19日指定建築線,嗣參加人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段376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在案。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建築線指示圖及建造執照之核發,損害其權益,應予撤銷,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復該府指定建築線符合規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101年9月21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102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6650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03號裁定駁回,另上開裁定理由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27 日以陳述意見書訴請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部分,被上訴人未檢具訴願答辯書並將相關必要關係文件送予訴願機關,致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將該部分移送訴願機關為訴願審理,遭經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觀建築法第48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可知,「現有巷道 」的概念事實上比「既成道路」廣,兩者定義並不相同。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卻旋於同段理由中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判決理由已前後矛盾。另原判決先據69年曾就現為○○段375地號土地指定384號土地西緣(指目前384之2地號土地與376號基地交接處)為建築線,卻未就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要件審酌判斷,並清楚論述、交代理由,即逕謂被上訴人同以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界,指定系爭建築線,並無違誤;復以95年亦曾就同地段376號、377號、385號基地指 定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建築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自亦得以上訴人所有同段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西緣為界,指定系爭建築線云云,卻未見原判決對此部分所援用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69年9月10日收件6900721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容,可知當時係現為○○段37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線指示,而被上訴人係依68年1月8日之建築法第48條規定,以該土地所面臨之○○街00巷(即指○○區○○段384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為由,據以辦理○○段375地號土地 (寬度10公尺)建築線之指定,由卷內事證可知,事實上單就○○段384地號土地而言,並無任何建築線指示申請記錄 在案,原判決理由謂○○段384地號土地業於69年間指定10 公尺之建築線云云,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而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主張後,變更攻防方法,原判決仍一昧就上訴人變更前之主張為論述,卻未就變更後之功防方法,詳盡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之既成道路要件與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均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者相同,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法律上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