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恒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11號抗 告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判例及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意旨,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二)抗告人所述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判(下稱前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3人,僅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司法事件之審理法官,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司法事件審理,容有誤會。至於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雖曾參與相關案件即前判決之審理,惟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不得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是以本件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聲請係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司法事件之承辦法官黃秋鴻法官及畢乃俊法官2人,前因承辦與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司法事件為同一基礎事實之前判決,而前判決就非法增資之事實及見解明顯有偏頗而圖利虛偽增資登記者,則於本件自屬應予迴避之情事。且原審法院未調閱前判決,即遽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應予廢棄。 (二)關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虛偽增資新臺幣40億元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恒隆、賴永吉及郭明宗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林華德、黃茂德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林華德、黃茂德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 ,且無罪理由中指稱太流公司民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非屬偽造。前判決以上開兩判決就相同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登記、證人證物、法律問題為考量,認定該無罪判決之理由可供其判斷「太流公司91年9月 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非屬偽造」及刑事判決相互歧異之點。且前判決又以李恒隆得以一人親自出席並代理賴永吉出席之方式開會,不能因此謂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係屬偽造,且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李恒隆、賴永吉主觀認定得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委由李恒隆一人開會,尚難謂該兩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已難謂故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犯行等旨。是以,前判決曲解法規意旨,並有 蔑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 ,故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顯有嚴重違背法理、圖利特定人之偏頗情事,於本件應予迴避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第2款所稱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律見解部分,若與當事人之看法有所不同,至多僅屬法院「認事用法」是否違背法令之議題而已,並不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為承辦案件之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由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司法案件,其承審法官黃秋鴻與畢乃俊雖係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即經濟部)間公司法案件之承審法官,並對該案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而對於該案作為參加人之本件抗告人為不利之判決;但依抗告意旨,黃秋鴻法官與畢乃俊法官並無前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充其量僅係上開兩法官於承審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之看法不同,從而,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至於陳心弘法官並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之承審法官,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