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俊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2號上 訴 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680,000股信託予受託人,並以其父李啟南、姊李季蓁、李克玲 、姨楊秀芬、岳母黃小玉及姻親親屬池佳盈6人為信託孳息 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44,473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該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受益人,乃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為6,460,000元,應納稅額42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係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能確定之股利之情形始有該當。而本件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時,華擎公司尚未召開董事會,且上訴人並非董監事,也從未列席董事會,僅係該公司持股0.66%之小股東,對公司盈餘分配顯不具影響力,並不適用上開決議,原審採信不具確切實證之推論、臆測之詞,違背實質課稅案件之舉證應有高度蓋然性法理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華擎公司受2大法人股東已超過52%之持 股掌握公司營運,豈容僅為受雇人之上訴人置喙,而華擎公司其他同仁僅因兆豐銀行之拓展業務便利於同一天簽署信託契約,要難推論係同仁間互通有無及進行惡意租稅規避,況上訴人本年度僅持續贈與至親股票之孳息,確無必要對是否有盈餘分配或分析有無租稅利益,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規定,只要有孳息他益之意思表達已足,其餘僅有兆豐銀行之行政作業程序,不能以事後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通過,即回推上訴人必然知悉最終股利一定會被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通過,上訴人已於99年4月8日表達完成,不因事後遷移戶籍及囿於贈與稅申報期限30日,另以同年5月10 日信託契約申報贈與稅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應以99年4月8日為判斷基準日,其若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時知悉或影響、控制盈餘分配,則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改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計徵贈與稅,被上訴人一律以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日為決定是否裁處改按實質課稅原則之標準,對照本件原簽訂信託契約日早於該日,有行政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有違租稅公平,原審未慮於此,誠有不當。另原判決未論及99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0日之信託契約第6條第4款文字完全相同,徒以該條款於99年4月8日未獲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核通過為由,認定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點為99年5月10日,判決理由不備。再,上訴人99年4月8日簽訂 信託契約時,何以能將華擎公司於99年4月20日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附為申報贈與稅之應陳述事項,國稅局各項書表亦均未提示有關他益信託必須提供上開事項,原判決顯強人所難,課上訴人未被告知、無法完成或不知情之事項,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形而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華擎公司於99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98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每股9.5元,股利總額為1,092,895,476元),後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與兆豐銀行簽訂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且依「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記載,華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於股東會後將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瀏覽,足見上訴人訂約時已經知悉該公司已分派98年度股利總額,上開信託契約(99年5月10日簽訂)既係於華擎公司於99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98年度盈餘後始簽訂,系爭股票盈餘於訂約時已可得確定,系爭股票之孳息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上訴人採迂迴信託方式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規避贈與稅,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無信託狀態時相同之稅捐,上訴人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應按實際移轉之股利價值核定贈與額,有本院103 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上訴人雖係於99年4月8日第一次將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並於同年4月 間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惟經上訴人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以信託契約第4條第6款未獲該局審核通過為由撤銷贈與。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0日與兆豐銀行訂立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點自為99年5月10日而非99年4月8 日,且上訴人於訂約時為華擎公司協理,總持股為華擎公司第6大股東(為自然人股東之第2大股東),對自己擔任大股東及協理之華擎公司盈餘發放,遠較一般民眾(非經營者)為敏感,華擎公司99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既通過每股盈餘 9.5元,已依規定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故上訴人於訂立 信託契約時(99年5月10日)當然已知悉華擎公司將會發放 每股大約9.5元之股利,而有規避贈與稅之意圖。另財政部 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係就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為解釋,其解釋內容與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9404509000號函釋顯不同,無所謂「函釋變更」問題,原處分適用該解釋,並無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且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 第10000076610號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 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解釋,為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適用。再,本件上訴人雖曾依遺贈稅法及所得稅法申報完稅在案,惟係因上訴人於申報時未陳明「於信託行為前華擎公司已召開董事會議確認股利總額」所致,致被上訴人誤認事實為「信託契約標的物之孳息來自於受託人之管理,其信託利益於信託當時尚不明確」,嗣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信託契約標的物之孳息並非來自於受託人之管理,其信託利益於信託當時已經可得確定」之事實,而有另應補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自可變更原核定,不受前已確定核課處分之拘束,難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規定之情事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 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