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1項(後修正為12項,其中第1至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該局編為第92211514號審查,於93年4月12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275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6月5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553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487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撤銷前揭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102年9月6日以(102)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221211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比較證據1之 靜葉形狀定義與系爭專利之導向翼片之形狀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且證據1所要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惟原審僅 依證據1揭示「水平方向的分壓向量Vr亦能靜葉形狀設計使 其改變方向,因而提昇輸出之風壓」,即論斷從證據1內容 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第1項得以控制流體流 向之技術特徵,顯已違反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88年11月25日公告)第二篇第二章之規定。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證據1、2欠缺組合動機及無法組合之理由,惟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認證據1、2、3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據2既是證據1所要改善的問題,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及2沒有組合動機,亦即不存在有證據1、2及3組合之情形,惟原判決逕認證據1、2及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自有違誤且已違反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三、(一)文獻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