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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6號

上訴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分別將其所有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69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姊李季蓁及李克玲、父李啟南、姨楊秀芬、岳母黃小玉及姻親親屬池佳盈6人(下稱李季蓁等6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334,521元,應納稅額為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李季蓁等6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為9,953,250元,應納稅額775,325元,本次核定贈與總額9,618,729元,應補稅額775,3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信託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24條之1規定,顯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提前實現,立法者乃制定同法第10條之2第2、3款規定,而有意識忽略事實上發生的個別案件,不允許提出反證推翻,原判決將原為立法者有意規範之類型化課稅方式,扭曲為法律漏洞填補問題,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且依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係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能確定之股利之情形始有該當。而本件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時,華擎公司尚未召開董事會,且上訴人並非董監事,也從未列席董事會,僅係該公司持股0.64%之小股東,對公司盈餘分配顯不具影響力,並不適用上開決議,原審採信不具確切實證之推論、臆測之詞,違背實質課稅案件之舉證應有高度蓋然性法理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華擎公司受2大法人股東已超過52.38%之持股掌握公司營運,豈容僅為受雇人之上訴人置喙,而華擎公司其他同仁僅因兆豐銀行之拓展業務便利於同一天簽署信託契約,要難推論係同仁間互通有無及進行惡意租稅規避,況上訴人本年度僅持續贈與至親股票之孳息,確無必要對是否有盈餘分配或分析有無租稅利益,且依遺贈稅法規定,只要有孳息他益之意思表達已足,其餘僅有兆豐銀行之行政作業程序,不能以事後董事會議決通過,即回推上訴人必然知悉最終股利一定會被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通過,因此上訴人98年4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華擎公司於98年4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可證上訴人無法藉由董事會確定股利分配情形,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上訴人可以透過任何形式資料、知悉或影響、控制盈餘分配,則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改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計徵贈與稅,被上訴人一律以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日為決定是否裁處改按實質課稅原則之標準,對照本件原簽訂信託契約日早於該日,有行政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有違租稅公平,原審未慮於此,誠有不當。另原判決認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僅為形式上之管理行為等語,然上訴人不具經營管理實權已如前述,且與本件孳息毫無關係,也對盈餘是否分配及分配數額,毫無任何實質影響力之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經營管理權(事實上並無)是否委託受託人並無意義,且有論者謂委託積極買進買出股票或許是積極信託之表徵,而擴張解釋孳息他益信託也要有積極買進賣出股票之委託行為,方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計徵信託贈與稅,屬不當延伸。再,上訴人98年4月9日簽訂信託契約時,何以能將華擎公司於98年4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附為申報贈與稅之應陳述事項,國稅局各項書表亦均未提示有關他益信託必須提供上開事項,原判決顯強人所難,課上訴人未被告知、無法完成或不知情之事項,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形而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歷年身居該公司高階專業經理人、業務主管、前十大股東成員等重要地位,其對公司設定之盈餘目標及實際執行成果,焉能不參與決策及執行,且對經營成果不知悉。則上訴人所稱其於98年4月9日與兆豐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不知道華擎公司會不會有盈餘分配云云,實與常情不合。又華擎公司董事會於98年3月26日決議將於股東會提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案由,即98年3月26日幾可確定華擎公司即將配發「累積至97年度之盈餘」予公司股東。嗣華擎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決議就該公司累積至「97年度」之既存盈餘當中,分配9億2,751萬1,415元予股東,而每股股票之孳息(華擎公司97年12月31日以前之營運所產生)包含股票股利權值0.5元,現金股利8元,而上訴人任職業務部分,且與協理陳宇光等人,同時於96年6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又於97年3月3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可見上訴人對於股票孳息知悉且關注而規劃贈與,否則豈會年年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贈與受益人。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華擎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與李季蓁等6人因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而生之贈與稅核課,分屬不同事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再,由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等事項以觀,可知受託人兆豐銀行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而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僅係為「透過受託人兆豐銀行」,就其即將獲配之既存股票孳息,轉手交付予受益人李季蓁等6人甚明,系爭上訴人贈與之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依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贈與系爭股利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自無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之餘地,應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系爭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時,實質上之贈與行為成立,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亦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且無違租稅法定原則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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