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龔茂林即寶源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01號上 訴 人 龔茂林即寶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907,58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95,379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968,6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47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復查決定撤銷, 追減營業稅額302,825元及罰鍰454,237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之事實存在,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判決不但未予糾正,反認上訴人怠行協力義務,並以上訴人胞弟龔信榮於調查站之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二)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成立寶源企業社,始經營資源回收外銷業務,於國內並無營業,惟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係將貨物售予龔信榮,明顯屬銷售流向錯置之謬,原判決不察,顯有疏漏。又上訴人於原審即針對被上訴人推論上訴人有於國內營業之相關資料,與申報資料明顯有異之情予以主張,原判決不予查明,亦未說明原因,率認上訴人系爭期間於國內有營業之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之女龔婉萍於97、98年間曾代其匯款至龔信榮之妻曾雅惠,匯兌雙方既屬同居共財之至親,原判決率認前開匯款並非清償借款,有違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應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如其未盡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又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本於合理之經驗法則,以推理及認定事實,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此外原審並已調查相關證據,審認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確有銷售資源回收物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論斷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