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號上 訴 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58,855,571元、營業成本249,789,095元、營業淨利5,170,940元及全年所得額3,393,320元,原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58,855,571元、245,280,215元、9,679,820 元及7,902,200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所 屬東勢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涉無交易事實,取具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731,100元,並列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 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58,855,571元、營業成本242,549,115元、營業淨利12,410,920元及全年所得額10,633,300元,應補稅額682,775元,並按所漏稅額682,775元處1倍之罰鍰682,7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兩造於97年11月6日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訂之同意書,對於 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重新核課及數額之確定有所影響,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對上開同意書對於雙方是否有拘束力一事之論述付之闕如,全然未置一詞,不僅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就上情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係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始誤致94年度及95年度等兩個年度之發票錯置列帳,然原審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差異,甚對上訴人構成故意行為毫無推論及說理,直接斷定上訴人明知與佑德公司毫無交易事實,卻將系爭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認定上訴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故意之要件,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三)本件被上訴人不僅規避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與申報人進行稅務協談,而向來以「同意書」之方式要求申報人單方同意刪減稅目之方式已行之有年,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本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之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所涉及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本件所做成之協談結果,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四)被上訴人重新核課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卻未同時將上訴人97年同意刪除之無瑕疵發票加入計算,致使上訴人應繳付超出其應繳納之稅款,無異係額外詐取人民財產之行為,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 釋應符合實質課稅之意旨有違。(五)上訴人對於自佑德公司取得之發票係有瑕疵一事並不知悉,係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不察所致之錯誤所致,上訴人對於有所漏報等情確無故意意圖。又上訴人於97年同意刪減之二無瑕疵稅目,總額尚大於被上訴人認定自佑德公司取得之有瑕疵發票。是上訴人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申報,並無漏報,應補之稅額為0元,亦無裁處罰款之情,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 有故意漏報等情之陳述皆未達善盡確實證明之程度。(六)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宏霖簽訂之「台8線34k十950崩潰區邊坡 保護失修工程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聘雇)契約」,雙方法律關係確屬承攬關係,原判決單憑陳宏霖99年12月1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勢稽徵所所作之筆錄,逕認上訴人與陳宏霖間為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七)系爭工程確實有完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在案。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成本支出無疑,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而取得佑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瑕疵,然全然剔除上開有瑕疵之發票,而未加入上訴人實際之成本支出重新核課,等同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然無支出,如此認定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94年間與佑德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致虛列94年度營業成本,顯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核課期 間為7年,兩造雖於97年間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協談並訂立同意書,然係就營業成本中之運費及消耗費等科目協議調減,與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列報於直接人工科目不同,本件就虛列直接人工營業成本重新核定之結果並不影響上訴人97年間同意自行調減運費及消耗費營業成本,因此,被上訴人於7年之核課期間內,對上訴人補徵系爭稅款 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項,均經原判決論斷 甚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