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豐義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開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規定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7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其代表人戴豐義為訴訟代理人,並主張略以:該案涉及系爭商標之使用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間之糾葛,且系爭商標之創用及行銷皆由戴豐義負責主導,故本件宜由戴豐義親自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其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律審,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制(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釋明其代表人戴豐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自不應准予戴豐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開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