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清 送達代收人 王湛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文化部所屬文化資產局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文資蹟字第10230051681號函請被上訴人就所調查「興建於1950至1970年 代『閒置、公有非公用、宿舍、管理機關有改建計畫』等四類國有或國營事業所有建築」,審酌認定其文化資產價值。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19日邀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2位委員辦理新北市淡水 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案經與會委員建議列冊追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以北文資字第1022302964號函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於函中表示「淡水區中正路251-1號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下稱系爭建物)經初步判定具保存價值,將擇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被上訴人續於102年10月16日邀請審議委員會3位委員進行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又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新北市淡水區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會中並請上訴人與會表達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依出席之9位委員投票結果,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該次會議亦請上訴人與會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2年12 月2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299981號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103年2月1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223193號函將公告相關資料函報文化部備查(下稱原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審議過程及登錄程序顯有瑕疵,且公告登錄「基隆港務局淡水宿舍」為歷史建築已影響其財產權等為由,於103年1月27日向文化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102年12月6日審議委員會未曾合法表決,並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同意者○票、不同意者○票、無意見者○票之描述」、「審議過程中恐根本不曾經實際投票,僅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則如此草率方式不僅不能知悉實際同意之委員人數……」,嗣於103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出所謂為該日審議委 員會出席委員表決之投票單即「古蹟或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審查表」(下稱審查表)時,質疑審查表既非會議資料,且未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中,顯然不能以審查表證明出席委員之投票情形,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遽認業經該日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不具名投票表決,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等推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前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審議過程未依法表決,後稱兩造就該日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不具名表決乙事不爭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歷史建 築」有其法律上定義及判斷基準,非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縱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亦不可違反法定要件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系爭建物於60年始為第一次登記,迄今不過40餘年,不符「年代長久」之法定要件;原處分另以系爭建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為由,將之登錄為歷史建築,顯以與法定要件無關之原因而為登錄,亦屬違法而不當。原判決疏未見此,僅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為由,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法令、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