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號上 訴 人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而公司)前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即經濟部於7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36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商標權期間已延展至110年5月15日止。上訴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於101年9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復於102年9月14日以(102)智商40075字第102804373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 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2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0號決 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艾菲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就各指定使用之商品,逐一審酌其是否有使用之事實,而將僅涉及展示架單一商品之證據,以當作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示架」商品,並以其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為類似商品,而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全部指定商品,顯有不當。(二)被上訴人所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組群並無「展示桌」商品存在,然原判決就系爭商標僅使用於展示架一項指定商品,如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僅以「自可證明」一語帶過,而無任何說明及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