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自動撥掃裝置」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 972010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39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已為解散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88590號 函在卷可稽)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0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95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參加人所提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遂以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主張廢棄先前舉發理由,另提出舉發理由及證據。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3月21日(102)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220338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9係利用 (21)上方凸緣體及(22)下方凸緣體相互嵌合之剛性凸緣聯軸器,與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手段及功能、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系爭專利在軸向間距誤差、軸線斜角誤差、軸心旋轉誤差、扭矩負荷等容許程度,亦相對較大,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將證據9與證據3、4組合有合 理且明顯之動機,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專利採用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之技術特徵,依所屬技術原理可達運轉更為順暢之效果,產生馬達與撥掃裝置之軸心線未校準之情況下仍可正常運作、提高使用壽命及不會發生鎖死問題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惟原審除率認系爭專利第1項由證據3、4、9組合可輕易完成,係屬後見之明外,亦未就系爭專利與證據9技術特徵、力 學原理、功效及組裝難易等不同,審酌何以證據3、4、9之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據9之技術特徵在於上凸緣體凹凸齒施力點分布在下凸緣 體之凹凸齒每個部位,與系爭專利上、下轉臂及由固定塊間施力點為單點不同,惟原審未察,泛指依物理力矩原理,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參加人於其舉發理由書僅指出「證據9(第三圖)揭示馬達經由連接 有連軸裝置(3、4)轉動地連接軸桿(51)」,依該舉發書所載連軸裝置係指元件(3、4),非指元件(2)之軸接器、元件(21、22)凸緣體及(211、221)凹凸齒,惟原處分竟以參加人 未指元件(即舉證內容)作審定,改採兩個凸緣體,審定證據9已對等揭露系爭專利的上轉臂與下轉臂,明顯有訴外審 查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