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6號上 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電信營業所(下稱神腦公司三重所)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未辦營業登記,於民國97年7月至100年5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 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9,415,716元處以5%之罰鍰計970,785元。神腦公 司三重所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神腦公司三重所於營業登記前,縱使用上訴人另一分支機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西電信營業所(下稱神腦公司北西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依分支機構法律行為(營業行為)歸屬總機構之法理,其行為本質,與上訴人交付買受人並無不同,並未造成短、漏報銷售額,更無逃漏稅捐之虞,被上訴人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處罰鍰,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亦與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861930270號、101年5月24日台 財稅第10104557440號函釋,免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課罰 不符。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云云。 四、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其分支機構神腦公司北西所、三重所均各別申請營業登記,為不同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固得申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即上訴人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自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是上訴人之分支機構神腦公司三重所為實際銷售人,自應由其開立發票,其未開立發票,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構成要件;且本件非裁處漏稅罰,而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斷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