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萬新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套裝軟體批發業,逾限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房屋)新臺幣(下同)18,379,282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0,893,00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517,38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損失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517,38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地號土地與同市○ ○區○○路○段208號7樓、210號7樓及○○路4段206、208 號房屋地下層,於98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 賣,拍定價格分別為土地19,526,999元及房屋22,260,000元(房屋拍定總金額23,373,000元÷1.05),分別減除土地取 得成本40,420,000元及98年2月27日房屋未折減餘額4,993,718元(取得成本6,580,000元-累計折舊1,586,282元),核 算出售房屋增益17,266,282元及出售土地損失20,893,001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房屋)17,266,282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0,893,00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570,992元、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20,893,001元及課稅所得額17,322,009元,應補稅額4,314,558元,並加徵滯報金3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減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暨依土地及房屋拍定金額比例核算土地及房屋應分擔之執行費,重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房屋)16,827,551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1,682,162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21,682,162元、全年所得虧損4,798,884元及課稅所得額16,883,278元,追減課稅所得額438,73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因法院拍賣依建築師不合理之鑑定價格,土地每坪250萬元,房屋每坪45萬元,造成法院拍賣房地價格與實 際房地市價比例暨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差異很大,致上訴人持有20年位於臺北市○○區屬商業區之房地於拍賣後竟是房屋大賺,土地大虧之不合理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即是政府機關不管是哪種形式的錯誤,皆應要還納稅義務人一個公道,而不能以年限或其他理由一概不予理會。本件無論是被上訴人或是原審法院,均不否認建築師之鑑價報告中房屋與土地價格有問題,但卻以拍賣程序合法、鑑價合乎程序為由,讓人民繳不該繳的稅。況系爭房地價格顯不正常,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 惟原判決卻謂僅在營業人銷售的個案才適用此法條,顯不合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