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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1號
- 再審原告
-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寶水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與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鋼構公司)合併,以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98年9月30日。該合併案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26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4727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變更登記,及經授商字第09801247280號函核准榮重鋼構公司解散登記。再審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92年度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226,114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虧損扣除額為4,222,440元,嗣再審被告認定合併存續公司繼受各該參與合併公司之虧損扣除僅以5年為限,乃更正核定再審原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應補繳稅額為422,244元,再審原告就上開補稅金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295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78年12月30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39條立法目的,為提高企業競爭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可承受消滅公司往年度虧損扣除額年限,爰修正為前5年。其後91年訂定之企業併購法為消除併購之租稅障礙,為配合公司併購提升經濟績效之趨勢,乃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享有尚未扣除之虧損得按股權比例計算,亦規範前5年虧損得扣除。既然78年修定所得稅法第39條與91年訂定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同為提升企業競爭力與租稅公平,關於虧損得扣除額之權利,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解釋上自不應拘泥5年之文義,應趨向目的性解釋而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前10年虧損意旨,以符公平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92年虧損之經濟事實,認定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5年扣除期間之規定,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之10年虧損扣除額期間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85號、第565號、第666號、第674號及第696號解釋之平等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