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1號再 審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與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鋼構公司)合併,以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98年9月30日。該合併案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26日以經授 商字第0980124727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變更登記,及經授商 字第09801247280號函核准榮重鋼構公司解散登記。再審原 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92年度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226,114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虧損 扣除額為4,222,440元,嗣再審被告認定合併存續公司繼受 各該參與合併公司之虧損扣除僅以5年為限,乃更正核定再 審原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應補繳稅額為 422,244元,再審原告就上開補稅金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再 審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1295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判字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 告猶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78年12月30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39條立法目的,為提高企業競爭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可承受消滅公司往年度虧損扣除額年限,爰修正為前5年。其後91年訂定之企業併購 法為消除併購之租稅障礙,為配合公司併購提升經濟績效之趨勢,乃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於 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前享有尚未 扣除之虧損得按股權比例計算,亦規範前5年虧損得扣除。 既然78年修定所得稅法第39條與91年訂定企業併購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同為提升企業競爭力與租稅公平,關於虧損得扣除額之權利,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解釋上自不應拘泥5年之文義,應趨向目的性解釋而適用現行所得稅法 第39條第1項前10年虧損意旨,以符公平原則。惟原確定判 決忽略再審原告92年虧損之經濟事實,認定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5年扣除期間之規定,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之10年虧損扣除額期間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85號、第565號、第666號、第674號及第696號解釋之平等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