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豐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4號抗 告 人 陳豐俊 陳豐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高雄市○○○○路拓寬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1435-4地號等55筆土地(抗告人共有該地段1518-3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7048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7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核准徵收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審理中。嗣相對人以104年2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470445400號函通知將於104年3月3日派工執行強制拆除第三人陳添翼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地上物),抗告人認相對人對地上物補償價額偏低,且有部分未查估補償之情事,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104年3月3日被強制拆除,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 之現況及內容,因而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陳添翼所有,並經相對人查估核定補償(救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66,985元(含自動拆遷獎金144,420元、整修費361,050元、鐵 製大門遷移費28,600元、營業損失315,480元),是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無從以查估補償價額偏低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46號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內政部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抗告人於書狀上僅泛言地上物如被強制拆除,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何,並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先保全其現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第284條規定,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設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豐俊企業行」、「豐源工程行」、「豐裕企業行」、「豐樺工程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行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抗告人等2人,並由陳添翼與抗告人等3人共同經營。該公司行號之廠房設備 (即本件地上物)將被拆除,所衍生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自與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即抗告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保全證據。原裁定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無從以之聲請保全證據,自無理由。㈡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地上物圍牆、鐵絲網、鐵棚、側溝部份RC地坪、牆柱、鐵製大門遷移...等項目之查估補償價額偏低,且就不銹鋼板大門、小門漏未補償、圍牆部分、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等項目亦未一併查估補償。該地上物如於104年3月3日拆除,則就地 上物拆遷補償及營業損失部分,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何,是本件應有保全現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 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遇有急迫情形時, 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376條及第284條前段所規定。準此可知: 1、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 2、保全證據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因此,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聲請證據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3、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專指「本案訴訟」現在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惟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 4、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所謂「應保全之證據」,即當事人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之證據,此為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以備法院准其聲請時得定其保全證據之範圍。稱「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待證事實)而言。至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保全證據之原因,申言之,應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5、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應就前開「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為辦理高雄市○○○○路拓寬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1435-4地號等55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75號函核准徵收,抗告人為該徵收地段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對該「核准徵收處分」不服,經由異議、訴願程序均不獲救濟後,循序以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審理中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書」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認定明確;而抗告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查估補償 價額偏低,且有部分未查估補償情事,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104年3月3日」被強制拆除,將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之前揭地上物,其所有權為第三人陳添翼所有乙節,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仁武鳳仁路拓寬工程房屋、什項物、農作物」補償(救濟)明細表可考。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無從以查估補償價額偏低為由,聲請保全證據。又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後」、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向受訴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乃係就將來本案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請求預為調查,以保全現狀之程序;惟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46號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內政部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然抗告人聲請前揭保全證據僅泛言地上物如被強制拆除,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何,並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撤銷徵收處分)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先保全其現狀之必要。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非抗告人所有,則抗告意旨以設於該地上物之前開「豐俊企業行」等4間公司行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抗告人 等2人,並由陳添翼與抗告人等3人共同經營,該公司行號之廠房設備(即本件地上物)將被拆除,所衍生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抗告人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保全證據云云,亦屬抗告人主觀見解,難以憑採。況系爭地上物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係以該地上物將於「104年3月3日」被相對人強制拆除,如不予保全,將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由,而聲請前述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日期為「104年3月11日」,已逾相對人上述「104年3月3日」強制拆除日 期,其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歸消滅,故抗告意旨重申「地上物如於104年3月3日拆除,則就地上物拆遷補償及營 業損失部分,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何」等情,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