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罔受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上訴人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及同年5月10日,查核上訴人98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102年10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20093479號函(即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188,347元,如逾期 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觀諸被上訴人自承之「原處分作成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乃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上誘導」目的所由設,並無課予上訴人等業者負有投入研發成本、突破現行科學技術之行為義務,或全面禁絕業者使用PVC。而「系爭回收 清除處理費徵收期間,上訴人就爪蓋內襯PVC墊片採用替代 材質一事,是否為客觀不能?」乙節,涉及原處分之系爭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計算方式,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立法目的等重要爭點之判斷,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此證據,並命雙方充分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9條規定。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無法達到「減少使用PVC材質」之目的,卻仍執意徵收,則原處分之性質無 疑係課予上訴人變相罰鍰,而帶有制裁、懲罰之效果,核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範疇,進而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釐清上訴人使用爪蓋內襯PVC墊片之行為,是否出於主觀 之故意或過失。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 始提出上訴人之PVC產品有無替代材質可資使用之相關資料 ,致上訴人無法充分攻擊防禦,且原審於當日宣布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復對上訴人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置若罔聞,使本件就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存有重大闕漏,原判決自無適法之可能。縱原判決認前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亦應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方屬適法,是原判決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依法闡明命兩造充分辯論,對於證據資料之掌握不正確且不完整,顯然違背法令。又本件回收處理費之課徵方式,何以形式上經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合議,便等同實質上合法無虞,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對使用PVC材質 之業者有課徵回收處理費之必要,亦無從執此直接推論原處分(如費率、課徵基礎)之合法性,原判決就本件回收處理費之課徵費率、計算方式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爭點,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