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8號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被告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電信營業所(下稱神腦公司三重所)為再審原告之分支機構,未辦營業登記,於97年7月至100年5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 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9,415,716元處以5%之罰鍰計970,785元。神腦公司 三重所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上訴狀內已添具關於上訴理由,就分支機構辦理營業登記之功能及目地、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文,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營 利事業未給予他人憑證,課處罰鍰之立法意旨等檢附之必要證據表明甚詳,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顯與再審原告上訴狀理由之事實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裁定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至第244條等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持相異之法律見解(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判旨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