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96號上 訴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勲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申報同年7-8月營業稅,將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交付訴外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及NG00000000號等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602,000元(不含稅)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80,100元。經被上訴人扣除 累積留抵稅額1,015,414元後,補徵營業稅1,664,686元外(已於102年12月2日繳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3年1月14日103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83102102733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832,34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誤為扣抵之4張發票僅占當期所申報進銷項1,697筆之0.23%,原判 決仍援用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標準,逕依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斟酌上訴人虛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達40.15% ,違章情節非輕,並無裁量免罰或酌減之可能,因此認可原處分以漏稅額0.5倍為罰鍰,並無裁量不法乙節,再執原判 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