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沖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號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文南,民國103年9月5日改由陳 錫銘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下稱沖退稅辦法)第15條規定,准予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外銷廠商,嗣因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商譽嚴重受損,營業狀況顯有惡化,被上訴人爰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1月8日北普業二字第1021030739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上訴人自行具結記帳之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商譽嚴重受損」並不表示「營業狀況顯有惡化」,原審判決所認定新北市政府處罰及追繳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4億6,00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億50萬8,378元並扣押五股及芳苑之數筆土地建物、102年10月上訴人營業額較同 年9月減少11.52%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102年11月8日「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二)10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 較同年10月減少44.33%之事實並非在102年11月8日原處分 作成之日所知,而是原處分作成後發生,原審判決逕採認為上訴人「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理由,但卻稱102年12月至 103年3月上訴人營業額未減少之事實為「原處分作成後發生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102年10月28 日上訴人股票成交均價每股跌至35.73元僅能證明資本市場 對上訴人營運之信心表現,逕遭原審判決認定為「營業狀況顯有惡化」之事證,即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四)原處分對上訴人依沖退稅辦法第17條第3項為尚未沖銷之稅款所提 供之擔保品及公司申請上櫃及承銷結果等均有影響,原審判決僅以沖退稅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逕認上訴人欠缺訴之利 益,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沖退稅辦法第17條之根本意義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僅為機械式適用法規,未盡行政程序法之注意及調查義務,僅以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為由,逕認上訴人「營業狀況顯有惡化」而依沖退稅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分上訴人,而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應屬法規適用不當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