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舒佩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舒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配偶陳浚堂於93年間受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望實公司)負責人林訓民及股東陳陸熹、黃宏進、林瑞卿等人委託,透過林南財、陳垂松等人及元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強公司)所設立證券帳戶,買賣林訓民、陳陸熹、林瑞 卿等人實際持有登記於陳垂松、元強公司名下及林瑞卿父親林南財所有之蜜望實公司股票以操作牟利,取得林訓民等人歷歷可見支付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1,517,500元漏未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經減除20%必要費用2,303,500元後,核定陳浚堂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9,421,392元,補徵應納稅額 2,977,03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罰鍰1,488,519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未盡調查義務,亦未證明陳浚堂確有上開佣金收入,率爾為課稅處分,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另證人鍾尚益、鄧炤男於原審已分別證稱於93年8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鍾尚益;同年7月27日、7月28日匯款予鄧炤男之款項,係陳浚堂託其2人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彌補其2人買賣股票價差所生虧損,原判決猶認定系爭11,517,500元均為操作股票所得之佣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