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峰 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臺27甲線10K+50公里處(即高雄市○○區○○段10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土石加工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被上訴人經民眾陳情,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於作業時將洗砂石廢水經由水管流至場區下方沈澱池,再由沈澱池後方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有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該處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280mg/L(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 於同年4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被上訴人經審酌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73條第1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4條、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 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 訴人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土石加工製程停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何以處最高罰鍰金額,並無裁罰準則之依據,僅引用法規規定,並無任何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或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復未提出合於違反裁罰準則何款項,即排放水中懸浮固體為3,280mg/L,應處60萬元所依據之裁 罰準則條文。原審判決中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據,亦未載明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合於裁罰準則何條款,為何應處以60萬元之最高罰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停工部分:被上訴人停工處分之理由係以詢問經濟發展局謂上訴人之代表人係陳世峰,該人與安富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世峰相同。曾經因同一地點遭受停工處分,因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再予以停工處分,惟究竟如何情節重大?課罰鍰不足以促其改善?無一有關於水污染問題,該停工處分之理由與水污染並無實際關聯。安富工程行與上訴人為不同人格,原處分以此為由處以停工處分顯有不當聯結。原審未查,以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訴願階段提出之處分理由,允許被上訴人於審判中以答辯之方式,補正行政處分之理由瑕疵,應有違反權力分立,即司法權應事後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非容許行政機關對於原處分之瑕疵,於審判中補正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