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63號上 訴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廠址 內有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79)南建局使字第1212號、1213號及(90)南工局使字第1079號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下稱A建物)、 00000000000(下稱B建物)、00000000000(下稱C建物),其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0)南工局使字第1079號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即C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 11月27日經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核定面積12,421.1平方公尺,98年度改核定12,312.6平方公尺)有案。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於90年5 月1日新建完成後,上訴人並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 工廠變更登記,將其納入工廠登記之範圍,乃認系爭房屋98年至102年度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未符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以103年3月12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323515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恢復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其補徵系爭房屋98年至102年期差額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2,579,607元。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工廠登記範圍,經以同年月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60648號函核准所請,上訴人即檢具前揭核准函及申請書於103 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5月19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32351602號函准自103年4月起適用優惠稅率,另核定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額為879,119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其補徵系 爭房屋98年至102年期差額房屋稅2,579,607元及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額879,119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103年4月7日申請變更工廠登記,面 積由8,460.12平方公尺變更為17,396.4平方公尺﹐可見漏未登記之工廠面積僅8,936.28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面積竟然以12,312.6平方公尺計﹐超出3,376.32平方公尺。原判決不察,竟謂「上訴人廠址內分別有不同稅籍編號之A、B、C三建物,其中合法登記於工廠登記證 內者僅A、B兩建物,雖系爭房屋(即C建物)為拆除部分B建物後,於原地另擴建完成,然並非原B建物之修建、改建或 增建,……,其建材構造、折舊年數等本即與原B建物有別 ,不因其占用原B建物之部分建築用地而得與B建物等同視之,自不能僅就系爭房屋超出原B建物之部分補徵房屋稅。至 於B建物已拆除部分所溢課之房屋稅與本件分屬二事,應由 上訴人依法另行申請退還」等語,不符社會通念,論理主觀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符社會通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