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8、179、180、181、182、183、184、20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分局辦理102年度實施地價稅稅籍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未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計其他土地核定102年期地價稅額為13,646,381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 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一方面既已採憑於101年8月15日修訂之上訴人廠房平面圖,認定系爭土地劃歸在廠房範圍內,惟其另一方面卻又矛盾認定「顯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78年間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時,已非屬上訴人之廠房用地」云云,其理由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究竟系爭土地是否在上訴人廠房範圍內,攸關本案究竟有無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善盡調查之責,遽以前後自相矛盾之事實認定,即逕推論系爭土地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優惠稅率,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公司或工廠經營項目登記是否僅限於「紙漿製造業」而未含「造林業」,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特別稅率之判斷。 況原審判決所謂「造林業」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範圍,更不需亦無從依該法辦理工廠登記。原審判決徒憑上訴人所營業項目不包括「造林業」作為否准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判決誤認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後,變更為非工業區之「工商綜合專用區」等部分土地即不符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優惠稅率,顯有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以及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等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害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即信賴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繼續從事原有使用而屬值得保護,故原審判決不值維持,應予廢棄。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率認經都市計畫劃歸「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綠地」等部分系爭土地,當已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工業用地」云云為由,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種植樹木,乃係作為上訴人製造紙漿之原料,已非單純之綠化,而有自產自製之工業目的。依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所示,連「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可 被評價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而適用土地稅法關於工業用地之地價稅特別稅率,何以本件上訴人為製造原料而為種植樹木之土地無法舉輕明重而被評價為「工業使用」?皆未見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此等攻擊方法之意見,單憑工廠管理輔導法、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認定上訴人種植樹木為原料不符工業用地核定規劃使用方式,進而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五)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等 規定,且未適用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統一解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法令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直接照抄訴願決定之理由,亦即因系爭土地不在工廠登記證之登記範圍內,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錯誤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致其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等規定之解釋,增加法令所無限制,即 以適用優惠稅率之工業用地應登記於「工廠登記證」上,作為系爭土地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以及有無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前提要件,仍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