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4號上 訴 人 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載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春惠 竹市中央路112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取得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達公司)所開立票號MU00000000、銷售額新臺幣(下同)計20,743,125元、稅額1,037,156元之統一發票乙紙 (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未 向通達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係屬虛報上開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37,156元及罰鍰1,555,734元。關於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繳納;罰鍰 部分,經上訴人申經復查、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具文向新竹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1,037,156元。經新竹分局審理結果,以102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20296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規定期限申報及繳納95年5月至6月間營業稅,並未以積極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及故意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並未舉證,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所繳納之營業稅補稅款及利息自屬溢徵,原審不察,遽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 定;上訴人係依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指示於95年5月18日向通達公司訂貨,並於取得宇宙公司信用狀 擔保,始於95年5月29日「正式」向通達公司發出訂貨單, 通達公司於同年月22日已預先準備出貨並開立系爭發票,交易模式及時程符合商業行情,被上訴人所稱發票日期在訂購日前係屬誤認;且縱認上訴人與通達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因上訴人已陳明本件無進貨事實,自無從進行銷貨予宇宙公司,系爭交易自非真實而應予退還稅款,原審未為事實調查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