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47號抗 告 人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公告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客運路線 ,徵求有意經營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訴外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相對人依「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經會議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籌 備經營。嗣相對人以102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其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客運路線評選會」之會議紀錄予各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均撤銷。⒉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魯閣 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得優先經營權。」(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102年8月28日府建土字第1020157372A號函檢附公告,徵求有意經營新闢之「新城火車站-太 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2條市區客運路 線者參與評選。該2條路線由抗告人及太魯閣客運籌備處提 出營運計畫書申請參與評選,經相對人組成審議委員會,並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決議建請由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籌備經營。嗣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及抗告人,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2條新闢路線評選結果之告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 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此由相對人就申請籌設經營系爭2 條新闢路線案,業另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在案即明;亦即關於系爭2路線之經營,相對人係以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下稱102年10月30日函)同意太魯閣客運籌備處辦理,等同抗告人為相對人以該102年10月30日函否准系爭2路線經營之申請,故真正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應係該102年10月30日函,而非系爭函。至於抗 告人雖非該102年10月30日函之相對人,未受送達,仍得於 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上明白表示本件評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籌備處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宣告抗告人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相對人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否准抗告人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且應將會議紀錄視為系爭函之一部而整體觀察,認相對人已經由會議紀錄之內容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㈡依相對人所訂定之「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至5條等規定,可知相對人關於汽車客運業者申請經營之評 選完全依照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一旦該審議委員會就評選事項有所決議,相對人即受該決議內容拘束而逕予採行並對外發生效力,是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之方式通知抗告人,自係表明其已評選太魯閣客運為第一優先之意思,否則何以相對人事後均未對抗告人再為任何通知。㈢客觀上觀察102年10月30日函說明一所載,足認相對人就本 件評選結果係依據系爭函,系爭函同時以檢附會議紀錄之方式,一方面通知太魯閣客運優先獲選,一方面通知抗告人未能獲選,是本件評選結果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應係系爭函,其後之102年10月30日函係通知太魯閣客運後續之申請事 項而為觀念通知。㈣抗告人直至103年1月16日於原審閱卷後,始知悉102年10月30日函之內容,倘原審所認抗告人得於 知悉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救濟之論理成立,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之行政處分,竟須遲至103年1月16日 後始得提起訴願,且由當事人身分變為利害關係人,寧有是理?是原審認102年10月30日函為本件行政處分云云,實有 嚴重誤會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檢送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紀錄予各審議委員、太魯閣客運籌 備處及抗告人,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抗告人參與2條新闢 路線評選結果之通知,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其次,抗告人另於原起訴狀備位聲明「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會議結論中,其中關於由太 魯閣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取得優先經營權」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聲明載明請求撤銷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部分決議內 容,並作成行政處分,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惟原裁定內容並未提及,抗告狀中亦未指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