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65號抗 告 人 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女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等業務,民國99年9月至11月間承攬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現為臺中市后里 區)委託之該鄉平安、大圳及其他路段道路修復工程,工程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6,333,000元,銷售額則為6,031,429元,除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相對人查獲並以103年2月10日103年度 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 稅額301,571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經駁 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1,571元,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處書主文固記載處罰鍰301,571元,然抗 告人於起訴狀即以財政部就其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除主張程序上不合法外,就原處分以扣減累積留抵稅額方式補徵營業稅301,571元亦於法有違之主張,實係就 罰鍰與營業稅部分一併表示不服,是罰鍰處分加計營業稅核課稅額為603,142元,已非屬簡易訴訟範疇,爰請求原審法 院續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99年9月至11月間承攬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 現為臺中市后里區)委託之該鄉平安、大圳及其他路段道路修復工程,工程總價含稅共6,333,000元,銷售額則為6,031,429元,於完工經驗收後,因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后里區公所應於6,333,000元範圍內, 向該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系爭工程款乃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開立票據逕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相對人亦因此查獲抗告人除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抗告人主張應以法院出具之文件作為買受人或承受人列帳及扣抵憑證,惟相對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之工程款並非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定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情形,尚無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適用,因而核定應補徵稅額301,571元,並以抗告 人自違章行為日至調查基準日(102年3月12日)止經核定最低累積留抵稅額442,516元扣抵稽徵後,核算漏稅額為0元(參相對人行政救濟卷第2卷第90頁),惟就抗告人之違章行 為,仍以103年2月10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核定罰鍰301,571元(參相對人行政救濟 卷第1卷第150頁)。抗告人不服,於103年4月7日申請復查 (參原審卷第37頁),同年6月9日再具狀補充復查理由(參相對人行政救濟卷第1卷第173頁),惟數日後即同年7月2日再度具狀表明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同意由抗告人留抵稅額項下抵繳,罰鍰部分則仍繼續申請復查之意旨(參相對人行政救濟卷第1卷第172頁),嗣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986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參訴願卷第2冊第49頁),抗告人遂於103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其主張之訴願範圍包含請求相對人返還逕自抗告人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扣抵部分(即原已撤回復查部分),並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參訴願卷第2冊第9頁),訴願機關就抗告人營業稅部分以其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則為駁回之決定(參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罰鍰金額未逾40萬元,因而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 ㈢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觀之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有二部分,營業稅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並非只有罰鍰部分,甚為明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訴訟範圍包含原處分以扣減「累積留抵稅額」方式補徵營業稅301,571元部分,此一金額與罰鍰部分合併計算 後,即非簡易訴訟之範疇等語。經查,原審裁定本件移轉管轄,主要係認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其所指之原處分乃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 相對人裁處書,原審因而提示卷內所附之相對人103年2月10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後,原審進而再詢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該裁處書之裁罰金額若干,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係301,571元等語(參原審卷 第62頁),因而認為本件裁罰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惟按,相對人103 年2月10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之裁罰 金額部分固然係301,571元,然上開裁處書除裁罰金額外, 另於「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欄記載依抗告人銷售額乘以5%,再以抗告人累積留抵稅額扣抵後,漏稅金額經 核定為0元(參原審卷第12頁)。由是可知,上開裁處書不 僅對抗告人裁罰301,571元,同時以抗告人累積留抵稅額扣 抵,上開裁處書(原處分)所涉爭議金額合計應為603,142 元。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所詢有關上開裁處書裁罰金額若干時回答為301,571元,固然與事實相符 ,惟此一金額僅係裁罰部分,未含扣減累積留抵稅額之301,571元部分,原審僅以裁罰金額作為上開裁處書之爭訟金額 ,進而認為本件裁罰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進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未就扣減累積留抵稅額部分一併計算訴訟所涉金額,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於復查階段雖曾具狀表示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同意由抗告人留抵稅額項下抵繳營業稅,惟其在訴願程序就此部分亦曾再為爭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雖以抗告人曾為撤回之聲請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足徵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處分有關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及裁罰部分均為爭執,非僅限於裁罰部分,是有關其訴訟金額之核算,自應併算扣減累積留抵稅額部分與裁罰部分,非僅單以裁罰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於復查階段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同意由抗告人留抵稅額項下抵繳,嗣後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爭執,僅係此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問題,尚不得將之剔除訴訟所涉金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所涉金額既已逾40萬元,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原審逕予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允恰,本件抗告意旨經核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