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5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 信號混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上訴人嗣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並於99年8月26日以(99)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 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0年8月17日確定。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並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就證2至證6各項功能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技術特徵乙節未對當事人發問、曉諭,或命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說明、發問,違背法律所明定之闡明義務,致使上訴人未能為必要說明或提出證據而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則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係違背法令。(二)原審雖檢附附表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2、 證3、證4、證5、證6比對」,惟未將該表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亦未說明該附表2如何製作,依據為何,逕以附表2作為裁判之依據,有違背闡明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於判斷張鈺欽、周暉雅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時,應綜合審酌證據3、附證1至5、證1至證6及證人蔡承樺之證詞。惟原審切斷判斷,認定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四)本院發回意旨已明白揭示,基於專利之整體性,倘專利權人有部分請求項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原審已認定證2或證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影像信號接 收單元」、「影像輸出單元」且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足認張鈺欽、周暉雅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影像輸出單元」、 「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審未依該專利整體性原則,命被上訴人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已違背法令。(五)原審既肯認附證1至5、證2至5為證據3各計畫項 目之樣本且為證據3之補充證據,卻又以附證3至5及證2、5 、6之名稱與證據3之子項目名稱不盡相符為由,而認證據3 未揭露子項目中實質之技術內容,證據3無法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比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MCC-8016產品之MCC-8016MB、MCC-8016-SDI及MCC-8016-VGA等元件之商品化過程稍有延遲即認證據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原判決於附圖2中先是認定上訴人「多 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中之control board與Up board 不相串聯,卻又以證人之證言無法說明證6如何與證5相串連,而認定證5難以與證6相勾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證2、證3、證4、證5與證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 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等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建議或教示。證2、證3、證4、證5與證6等補充證據,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 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有實質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之技術與舉發證據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就 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系 爭專利之新型創作。上訴人雖主張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 16號行政判決,認定證據3有可能於張鈺欽與周暉雅離職前 已完成。然審酌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證據3係於離職前完成。 況證據3與證人蔡承樺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人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