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俊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嗣改為桃園縣○○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小段第362-2、362-4、362-5、362-9、362-27、362-28、362-30、362-31、362-33、362-34、355、368、368-1、368-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 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 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 底起,即由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 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該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嗣上訴人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均係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8日以系爭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案件正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廢棄物 ,後於101年1月7日復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廢 棄物,後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及葉春蓮、鄭宏柏、陳信賢等有非法貯存、處理系爭廢棄物,卻直至刑事判決確定葉春蓮、鄭宏柏及陳信賢等3人有違廢清 法,始於99年間被動發函命該3人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 物,並告知若未依限清除,將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代為執行。惟葉春蓮等3人迄今仍未清除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 身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明知前揭違法情形,卻未對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及葉春蓮等3人有所作為,亦未採取任 何代履行及求償之行政行為,導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長達7年,顯有疏於執行職務。故為落實廢清法有效 清除廢棄物及第71條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應儘速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再者,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102年間委 託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所製作之「○○鄉○○○段○○○小段第362-5等14筆地號非法掩埋廢棄物現地調查計畫成果 報告」(下稱102年調查成果報告),及鑑定人富立業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周奮興技師103年7月所製「桃園縣○○鄉○○○段○○○小段第362-5等14筆地號疑似廢棄物 掩埋場址現勘確認及檢測作業成果報告」(下稱103年調 查成果報告)等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非法棄置及掩埋廢棄物,惟究竟遭棄置多少數量,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加以調查、確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於訴訟中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掩埋至地下之深度,以確切估計其數量。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發函命葉春蓮等3名違法者,於該年 底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未果,顯見其採取命違法者清除廢棄物之行政手段,已無法有效達成其法定義務。此時,被上訴人即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第39條及廢清法第1條等規定,為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以積極 處理、解決本件非法棄置情事,實不得再主張其有選擇不為清除行政手段之餘地,而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長達7年。且土地所有人有重大過失,方 負廢清法之清除處理義務,惟與棄置系爭廢棄物相關之民刑事判決,均認上訴人就該事件確為無過失之無辜受害者,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曾於其廢清法主管權責範圍內,認定上訴人就本件違法者之非法棄置行為,有任何違反廢清法情事。 (三)承前,由於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土地遭違法棄置廢棄物長達7年而無法回復原狀,乃屬被上訴人違法 行為造成人民權益損失,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若被上訴人依法清除系爭廢棄物,上訴人願將與棄置廢棄物違法者間因民事判決取得之500萬元債權讓與之。再 者,上訴人為儘速處理系爭廢棄物,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已於被上訴人未能依法有效執行清除行為之際,與葉春蓮等人簽訂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契約,支付90萬元,部分廢棄物亦已清除,就該清除部分核屬廢清法第72條第2項 對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具體貢獻等語,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小段第362-5、362-31、362-33、362-34、368、368-1、368-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回復土地原狀;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自94年間稽查獲知系爭土地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後,已對葉春蓮等違法者裁處罰鍰,並持續要求其等履行清除處理之行政上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消極怠惰、拖沓延滯之情。且該期間尚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明行為責任,上訴人復主動請求暫緩執行,葉春蓮等人亦對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促其履行之行政上義務,提起訴願在案,於此法定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自不宜率爾逕自代為清理。況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係於本件另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知悉麥高公司亦屬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進而對其接續執行並予裁罰,無任何疏於執行之情。故被上訴人不以代為清除處理之方式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作業,於法無違。 (二)上訴人明知其依民事判決而受有大方廣公司、麥高公司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等3人連帶支付之損害賠償,包 含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清理費用,仍逕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除處理,顯有不當得利之嫌。且依前開民事判決,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大方廣公司確就系爭廢棄物清理訂定契約,嗣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致未依約完成清理,則上訴人本不宜以私人間就系爭廢棄物清除事務未完成所衍生之爭端,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被上訴人縱有清除義務,亦僅限於本件違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實際上掩埋之範圍及深度為限,而非一概將系爭土地地上、地下全部廢棄物,均視為被上訴人作為義務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並非違法掩埋、棄置之行為人,本無從知悉該違章行為實際之範圍與深度,故僅記載地號以處分命行為人予以清除,即可特定其作為義務。上訴人雖以101年5月31日立嘉字第053101號函作為廢清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書面,卻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格 式,就「公私場所違反之法令及違法之事實」,與「受害之原因」為具體說明,自不生前揭規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既非特定具體,無從為裁判及執行之標的,102年調查成果報告及103年調查成果報告開挖系爭土地之地點,未包括362-31、362-33、362-34、368-1、368-2等5筆土地,未能具體確認其等土丘下方是否有掩埋廢棄 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廢清法第72條規定,於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固得以該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以之為被告,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學理上稱之公益訴訟。惟此「受害人民」既與「公益團體」並列,自應排除自身涉及該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令事件或因該事件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限於不負有清除處理或維護合法使用狀態責任之純粹受害人民,始具利用該訴訟制度訴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之正當性。本件上訴人既有維護其土地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自難認其得無視自身責任諉為受害人民而提起前開公益訴訟。又提起前開訴訟,尚需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所謂「疏於執行」,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令之行為,疏於執行廢清法所規定之各種行政手段。廢清法就棄置廢棄物之違法者,已規範各種處罰及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主管機關倘對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人,依法課予一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縱其所採取之具體措施,與受害人民所請求者有間,仍難逕認屬該條所稱之「疏於執行」。 (二)上訴人早知大方廣公司、葉春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廢棄物之用,卻仍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並交付占有,允其回填整平該地,進而運入許多廢棄物加以堆置。基此,縱認系爭土地中部分地號,現仍存有先前遭大方廣公司及麥高公司非法堆置掩埋之一般廢棄物,亦非無端遭他人惡意侵入而堆置掩埋,難認上訴人屬廢清法第72條所指無辜受害人民。至於另與棄置系爭廢棄物相關之民刑事判決,亦均不得證明上訴人就前開違法情節全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執行系爭廢棄物之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等各項作為,其間固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申請延緩執行而暫緩,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蓄意延宕不作為。況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仍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系爭廢棄物既屬一般廢棄物,非有害廢棄物,尚無立即性危險或污染擴大之風險,被上訴人亦得選擇暫時未予清除。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不可採;而其備位聲明僅係請求清除廢棄物之範圍不同,上訴人既非屬廢清法第72條第1項所指受害 人民,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疏於執行之情,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同法第7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 ,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3項)第1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是故依廢清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受害人民固得於符合該條項規定時,就該法所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此就羈束行政之規定固無疑問,其屬裁量行政之規定者,基於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則除因特殊情形其裁量權業已減縮至零者外,受害人民尚無從逕行請求主管機關應為特定行為。觀諸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因其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顯示主管機關就上開行政行為具有裁量權;可見立法機關業已考量廢棄物清理之複雜及專業之特性,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在一般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依違規情節輕重、廢棄物種類、數量、有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風險等個別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依前開說明,除主管機關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外,尚難以該機關疏於執行,而逕行訴請該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有關前開廢清法第72條所定之「受害人民」之範疇如何?是否以無過失或無辜者為限?經查,該第72條規定係由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34之1條變更條號而來,其內容並未修正。依立法院之議案關係文書觀之,當時該條之立法說明係:「……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受害民眾或環保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及法院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此外,亦提供民眾一個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三、公民訴訟以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過於寬鬆,可能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之資源調配,因此在法條中明定限制條件,如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以及60日前事先告知……等。」可見本條係參考美國公民訴訟之立法例所為之規定。而公民訴訟係以滿足公益為目的,期望藉由民眾及法院之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廢清法第72條規定限縮公民為「受害人民」,係為免得提起訴訟者之範圍過於寬鬆,影響執法資源之調配,乃限縮起訴權人為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之受害人民。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廢清法第72條之規定,係著眼於廢棄物清理之公益立法目的,不宜因「受害人民」之字面文義,而忽視其公民訴訟之本質。申言之,本條公民訴訟既重在督促政府對違反廢清法之行為或結果,積極執行職務,則得提起訴訟之「受害人民」自宜與違反廢清法之行為或原因確實區隔。基此,如人民因其本身之原因行為,或因其他故意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其所有之土地發生違反廢清法之情形時,其本身既非無辜之純粹受害人民,自應加以排除,認其非屬本條所規範之「受害人民」。原審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因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陳信賢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所致;並以上訴人之配偶施玉霞曾與葉春蓮,於94年5月3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 ,以200萬元投資大方廣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新廠開發 設置案,投資期間兩年,保證報酬高達80萬元,並由大方廣公司開立之面額各達2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以交付施 玉霞,已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亦於同日填載申請書,說明欲興建廠房,申請整地填平系爭土地,認定上訴人早知大方廣公司、葉春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處理廢棄物之用,故而回填整平該地,並運入許多廢棄物堆置其中等事實,因認上訴人非屬廢清法第72條所指之無辜受害人民。查系爭土地上之廢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數量極多,分布極廣,非大卡車數十次載運傾倒,無以致之。又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900坪,租金亦達每月49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對如此大面積土地之出租契約,未瞭解承租之實際用途,出租後迄94年5月30日前,未曾至現 場瞭解承租使用之情形;另其配偶曾簽約投資承租人之事業,卻主張其對大方廣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不知情,而未能防止其結果發生,在在均與常情不符。縱投資契約事後業經解除,亦不能反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不知情,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前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非受害人民,違背論理法則等云,顯非可採。雖原判決有關「受害人民」之定性,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說明廢清法之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負有免遭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責任,因該法係規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法律,非本案所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惟其結論與前開說明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限縮廢清法第72條「受害人民」範圍,認定上訴人非該條所定「受害人民」,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依據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陳信賢,嗣改出租予大方廣公司;自94年4月底起,即遭鄭宏柏、陳信賢及葉 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麥高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採樣,並認大 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該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嗣因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以99年10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葉春蓮等3人提出 系爭土地廢棄物移除處置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核可後,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8日函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正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中,以鑑定之需亟待保全證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 地之廢棄物,直至101年1月7日始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 由,函請被上訴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隨即於101年1月16日再度要求葉春蓮等3人儘速 檢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接續於同年2月29日 、3月16日、4月18日、5月2日及5月31日以葉春蓮為大方 廣公司之負責人,而發函要求葉春蓮到場說明並儘速清理,更於101年9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11606180號函,以經於同年8月7日現場勘查結果,大方廣公司仍未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檢送同日桃環事字第1011606180號裁處書,以葉春蓮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使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葉春蓮罰鍰6000元在案。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觀之,其間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申請延緩執行而有停頓之情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蓄意延宕不作為。況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 「得」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於屆期不為清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既賦予被上訴人裁量權,被上訴人自須視違規情節、廢棄物種類、數量、有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風險等因素,而為合授權目的之裁量,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當然負有代為清除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未代為清除處理,即認定構成「疏於執行」之結果。此外,考量系爭土地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其種類以廢棄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為主,且其所摻雜之物質雖有廢棄塑膠物,然並無高重金屬廢棄物或污泥等,其土方採樣之銅、鉛、鎘、鉻重金屬濃度檢測結果均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法規限值,應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廢棄物,並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之風險。而被上訴人102年10 月委託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之102年調查成果報告亦認為: 「若現階段未規劃土地開發利用,建議暫時可考量採用維持現狀,並輔以環境監測或巡查」等情,為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合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暫未清除該廢棄物,亦屬選項之一,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四)次按由於社會事實及公共事務複雜多元且具專業性,為確保行政之效率及靈活,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就某一行政行為具有裁量權,並非罕見。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能審度各種相關因素,以為合乎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行政機關在法律賦予裁量權之情形下,可能因特殊事實狀況的發生,使其非採取某一特定措施不可,否則將無法達成任務,此即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導致裁量減縮至零之因素,取決於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例如生命、自由或健康等重要法益受到嚴重之危害時,可構成裁量之減縮。如前段所述,本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主管機關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疏於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廢棄 物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之風險,102年調查成果報告亦建議可維持現狀,可見本件之 情形,尚未至重要之法益受特殊嚴重危害之程度。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見解,主張本件裁量已減縮至零,主管機關因疏失而未選擇代為清理之方式者,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均非可採。 (五)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法均不能審酌。本件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提出新事證,或係援引其於原審所提之證物,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又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並非主張原審違背訴訟程序者,,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其餘部分,既經原判決詳為指駁,所述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相關事證漏未審酌、錯誤認定上訴人配偶有投資大方廣公司之事實及102年調查成果報告不實等節,均無 足採。本件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