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載鵬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5至6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其上記 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743,125元,營業稅額1,037,156元】(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1,037,156元,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037,156元(下稱原補稅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 日作成102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 漏稅額1,037,156元處1.5倍之罰鍰1,555,734元(下稱原處 分),而於102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於95年5月間向上訴人訂購7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下稱LCD)共17,250件,指定上訴人向通達公司採購,由通達公司直接交貨予宇宙公司,上訴人依此指示完成三角交易,取得通達公司系爭銷貨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捐。且營業稅本稅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處分竟逾5年而對被上訴人裁罰,已逾裁處期間。且被上訴人僅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為作成罰鍰之唯一依據,未於個案中考量上訴人係因宇宙公司及通達公司不法謀議而有漏稅,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等情事,竟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違法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交易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通達公司負責人周如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上訴人卻取得該公司開立 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補稅處分據以核定補徵,未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8日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嗣向被 上訴人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認定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上訴人違章事實95年5、6月發生時起 算,至102年7月15日止始屆滿,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依 上訴人所漏稅額1,037,156元處1.5倍之罰鍰1,555,734元, 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補稅處分既無失效事由,本院即應尊重該處分在法律上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介入審查原補稅處分關於上訴人上開漏稅事實認定之合法性。上訴人仍主張其確曾向通達公司進貨及支付價金,且已向被上訴人報繳營業稅,並無漏稅行為云云,自無可採。㈡上訴人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惟其與通達公司既無實際交易,猶取具通達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有對於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㈢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1,037,156元,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款1,037,156元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衡酌上訴人 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而依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37,156元裁 處1.5倍之罰鍰計1,555,734元,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法審查原處分之違誤,逕以原補稅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㈡上訴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經查明,拒絕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於95年9月21日遭「沈朝林」之不明人士冒名匯款乙節,適用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當,且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33條。㈢若認上訴人未向通達公司進貨,上訴人自亦無從銷貨予宇宙公司,系爭交易自不存在而非營業稅課徵客體,原判決未予注意,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㈡第按,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 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 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 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等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得援用。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成就,係以原課稅處分違法為要 件,是納稅義務人該類退稅請求訴訟,無異以原核課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終局判決就原核課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自應認有確定力。經核,本件原補稅處分以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通達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以虛報進項稅額方式,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核課期間應為7年為其基礎事實,補徵營業稅,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2 年3月8日繳納,卻於102年5月23日具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補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通達公 司交易真實,無逃漏營業稅情節)、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未以積極方法逃漏稅,原補稅處分逾5年核課期間作成,而 有違法)為由,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判可稽。是以, 原補稅處分認定上訴人於95年5至6月間未向通達公司進貨,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並無違法乙節,乃經前揭裁判所認 定,具確定力,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㈣原處分以原補稅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為基礎,而為本件裁罰之合法性,雖經上訴人於本案為前揭爭執,然關於前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1,037,156元之客觀情事, 且就此有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已然不可推翻。本案之爭點,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是否違法而已。原判決就上訴人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之判斷均同於前揭確定裁判,因認上訴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且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為之,裁罰期間乃為7年,自無違誤。而原判決審核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確 實以所認定之故意違章行為對象,且參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即已補繳稅額,而依前揭裁罰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5倍罰鍰,乃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而為原處分維持之判決,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判決關於違章事實之認定,顯然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判決確定力意旨有所不明,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所指上訴人系爭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額及其逃漏具有故意之違章情節,併參酌上訴人業於原處分作成前補繳逃漏之營業稅額,審查原處分援引前揭裁罰參考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