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維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吳志毅 黃薏如 郭龍德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李彥德 李後昇 李柏儀 李怡蓁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李後藤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葉雪珠取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合併前稱為舊復盛公司,合併後稱為新復盛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3,343,825元、48,663,620元及15,707,568元、4,984,79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李後藤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6,120,059元及41,120,035元,補徵稅 額54,240,476元及1,448,854元,李後藤不服,申請復查, 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維真、上訴人李汪錆、上訴人李亮箴、上訴人李長穎、上訴人李菲玲、李孟芬、李琇絹、李葉雪珠【下合稱李後藤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後遭復查決定駁回,嗣以上訴人李維真為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經李後藤之繼承人聲請選定上訴人李維真就上開部分為被選定當事人。㈡上訴人李菲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62,376元,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67,118元,發單補徵稅額1,860,2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0,24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0,124元;上訴人李汪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8,000,250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65,682,887元,應補稅額8,067,432元,並按漏稅額8,067,432元處0.5倍罰鍰4,033,716元;上訴人李維真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江慶生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7,448,170元、6,847,745元及3,835,953元、701,438元,併同查獲本人97年度其他漏報之所得8,74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984,229元及23,741,908元,補徵稅額10,411,174元及317,703元,並按所漏稅 額10,411,137元及320,55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205,568元及160,090元;上訴人吳志毅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 本人及配偶李琇絹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10,075元、37,108,410元及62,492元、3,801,150元,併同配偶李琇絹96及97年度短漏報取自其他公司營利所得,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263,814元及13,134,952元,補徵稅額9,158,719元及270,527元,並按所漏稅額9,117,378元及228,472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556,708元 及113,144元;上訴人李亮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3,527,976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811,061元,應補稅額16,504,479元,並按漏稅額16,525,0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8,262,537元;上訴人黃薏如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獲漏報配偶即上訴人李亮箴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507,40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74,920元,應補稅額 600,033元,並按漏稅額600,033元處0.5倍罰鍰300,016元;上訴人郭龍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孟芬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7,304元、37,718,520元及89,866元、3,863,646元,96年度併同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40,000元及利息所得計201,72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63,560元及13,850,834元,補徵稅額8,193,872元及276,823元,並按所漏稅額8,240,207元及276,820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089,141元,97年度計138,410元;上訴人李長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467,292元,併同漏報薪資所得20,000元,乃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287,111元,補徵稅額7,878,859元,並按所漏稅額7,885,259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3,941,025元;上 訴人鄧雅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3,646,23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723,346元,應補稅額9,834,775元,並按漏稅 額9,831,151元處0.5倍罰鍰4,915,575元;上訴人李亭毅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1,466,812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068,954元,除補徵稅額9,197,732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8,801,55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400,775元;上訴 人李孟珍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4,415,851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489,598元,除補徵稅額7,136,741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7,136,74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568,370元;上訴人李盈村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上訴人查獲,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4,079元及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063,429元,97年度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77,074元,乃分別歸課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331,882元及6,318,037元,補徵稅額8,495,225元及127,44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8,495,205元、108,469元處以0.5 倍之罰鍰,96年度計4,247,602元,97年度計54,234元;上 訴人李岳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6,216,039元,除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747,805元,應補稅額7,662,934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7,662,93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831,467元;上訴 人李後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林鶴君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54,609,922元及4,109,686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22,315,621元,補徵稅額17,163,710元,並按漏稅額17,163,710元處0.5倍之 罰鍰8,581,855元;上訴人李彥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0,430,771元及1,068,463元,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17,097,921元及8,011,276元,補徵稅額2,382,280元及74,812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 1,191,140元,97年度計37,406元;上訴人李後昇96及9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黃薰慧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0,023,637元、8,998,067元及6,148,441元、921,70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151,441,653元及20,561,267元,補徵稅額20,175,007元及495,043元,並按所漏稅額20,175,007元及495,558元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0,087,503元,97年度計247,779元;上訴人李柏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6,881,582元,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32,824元,補徵稅額4,934,4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467,238元;上訴人李怡蓁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廖志勳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292,857元、141,431元及1,771,370元、14,488元,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640,069元及6,388,987元,補徵 稅額5,096,033元及25,291元,並按所漏稅額5,112,396元及40,705元,各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56,198元及20,352元;上訴人李苑菁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4,116,768元,併同漏報本人利息所得31,876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920,299元,補徵稅額4,126,323元,並按所漏稅額4,139,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66,738元;上訴人李德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 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677,150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35,173元,除補徵稅額5,167,0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67,021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2,583,510元;上訴人姚秋子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2,345,744元及1,264,620元,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27,456,040元及4,804,112元,補徵稅額3,608,655元及65,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04,327元及32,904元。上開上訴人就核定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與李後藤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上開上訴人及李後藤部分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數額、繳款書送達日期、核定通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詳見原判決附表1所示 】不服,申請復查,除上訴人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開上訴人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與李後藤之繼承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5年,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收購案係 按補徵稅款裁處0.2或0.5倍之罰鍰,並非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故意逃漏稅捐應裁處1倍罰鍰之規定,足證原查已認 定本件非屬故意逃漏稅捐,是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並於102年5月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自復 查程序起卻改稱上訴人應按故意逃漏稅捐論處而適用7年核 課期間,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方能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惟本件係於102年11月5日始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系爭96年度案件係於核課期間經過後始經核准,難認為合法。㈡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96年為突破營運瓶頸,引進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之資金,股權移轉行為係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且系爭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投資公司架構及其股權移轉流程,係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且案關交易流程於申請公開收購時皆已完全揭露,並經核准後實行,並無任何事實隱瞞或進行虛偽交易安排之情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與財 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98年函釋)所列舉故意藉股權移轉或虛偽交易安排以規避稅負之情形有別,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上訴人援引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為98年5月13日始增訂,難以作為本件行為時之處分依據;被上訴人卻自行認定上訴人藉股權移轉以規避稅捐,進而補稅處罰,有違行政一體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根據被上訴人對營利所得未辦理扣繳案(下稱扣繳案)所認定之事實,將系爭股利淨額歸屬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 稱蓋曼控股公司),惟源自同一收購行為之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上訴人等人即無漏報營利所得之事實;且系爭收購案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收購,而是針對復盛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在外發行之各大小股東,惟被上訴人針對同樣是復盛公司之股東,同一收購期間、同一收購方式、同一收購價格都相同,卻僅認定上訴人等人有規避稅負之行為,被上訴人顯然恣意對於同一公開收購行為,卻對不同股東產生不同課稅行政待遇,造成對上訴人之不公。又本件縱採經濟實質認定案關股東獲配之股利,仍應以股東對復盛公司之原持有比例(即42.7%)為限,上訴人等97年度始增 加之持股比例9.1%(51.8% -42.7%),當不在經濟實質課稅之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之補稅及其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家族並無出售舊復盛公司股權之意,而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依據復盛公司96年度每股分派現金股利2.5元、每千股配發股 票股利10股及稅額扣抵比例12.07,上訴人家族占42.7%,及97年度分派現金股利計139,000,000元,稅額扣抵比例為 33.33﹪,上訴人家族占51.8%,應歸屬該家族之營利所得為96,000,267元,並按上訴人家族原持有股數計算於96、97年度計算應歸屬營利所得。又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 定,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 人之公法上扣繳義務,與本件依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 質課稅原則調整上訴人之所得稅負,係屬二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㈡投審會依據職權核准荷商公司投資勇德公司增資案,並用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並補課稅分屬二事 。又該投審會審核上訴人投資資料,僅就上訴人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作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未就上訴人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且因租稅並非投審會所掌業務,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何有權解釋;另該函僅附帶說明系爭投資案若涉及稅務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租稅事宜,核屬告知上訴人一般通識性相關稅法規定而非上訴人所稱租稅行政處分;況投審會並未對本案涉及租稅規避去作審查;又就財政部961214新聞稿所載「該部賦稅署均就各該併購案涉及課稅之規定一一列示,且投審會回復核准時亦一併告知公司」,並未就上訴人等人是否涉及租稅規避來作審查。㈢勇德公司之增資股款,係上訴人家族於境外為High Asi a Holdings, Ltd.(下稱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融資,再透過多層次間接投資迂迴而得,上訴人家族於出售持股後,旋將所得股款之一部匯款至薩摩亞控股公司於香港之帳戶,供其償還前述借款,是本件股權移轉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為未收付價款之虛偽交易;勇德公司於增資前,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 元,與本次現金增資及股權交易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其9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益徵勇德公司僅 為上訴人家族藉以規避稅負而成立之導管公司。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核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㈣本件包含96、97年度,核課持股比例不同,96年之情形係因上訴人等大概在盈餘分派之20天前轉讓持股,被上訴人是以持股轉讓前之比例來核課,而舊復盛公司於96年9月 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與勇德公司之合併案並通過,合併後,勇德公司召開董事會下市,到97年7月底存續公司分 配盈餘時,此時舊復盛公司已經消滅不存在,顯與96年情形不同,是本件上訴人家族透過多層境外公司控制存續公司 51.8%之股權,被上訴人依該比例核課上訴人等人97年度之 營利所得,應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甲、本稅部分:㈠上訴人係透過轉投資之架構,間接取得勇德公司51.8%之股權,後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與其於97年1月1日 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復盛公司;而本件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藉由形式上出售股票予勇德公司,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國外薩摩亞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而勇德公司收購上訴人家族持股之資金來源,實係上訴人家族於境外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之過渡性融資借款,再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成為勇德公司增資股款之一部,並用於收購上訴人家族所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而上訴人家族取得出售價款後,再以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之名義匯出,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其股東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與一般由外國股東籌資收購方式有異,所稱支付亦僅徒具形式。是上訴人等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不當規避逃漏稅捐,為求租稅公平,被上訴人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是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並按上訴人實際應獲配復盛公司之股利,核定96至97年度如事實欄所載之營利所得並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5年, 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收購案係按補徵稅款裁處0.2或0.5倍之罰鍰,並非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故意逃漏稅捐應裁處1倍 罰鍰之規定,足證原查已認定本件非屬故意逃漏稅捐,是96年度綜所稅事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且於102年5月31日 屆滿,惟被上訴人自復查程序起卻改稱上訴人應按故意逃漏稅捐論處而適用7年核課期間,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而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方能調整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惟本件係於102年11月5日始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系爭96年度案件係於核課期間經過後始經核准,難認為合法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等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究按所漏稅額多少倍數裁處而影響本件核課期間之認定,是上訴人等人96或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應至104及105年度屆滿,上訴人主張核課期間為5年 顯係誤解。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其補正行為依法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上訴人營利所 得,雖於作出實體行政處分當時未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惟於復查階段,已依法補正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函核准,亦於財政部於104年1月28日作出訴願決定前,其補正自屬適法,核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非可採。㈢上訴人另主張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96年為突破營運瓶頸,引進橡樹公司之資金,股權移轉行為係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且系爭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投資公司架構及其股權移轉流程,係依據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且案關交易流程於申請公開收購時皆已完全揭露,並經核准後實行,並無任何事實隱瞞或進行虛偽交易安排之情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與財政部98年函釋所列舉故意藉股權移轉或虛偽交易安排以規避稅負之情形有別,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援引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規定為98年5月13日始增訂,難以作為本件行為時之處分依據;被上訴人卻自行認定上訴人藉股權移轉以規避稅捐,進而補稅處罰,有違行政一體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查時縱引據98年5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亦不影響實質課稅原則得於本件適用 之結論。又舊復盛公司於96年7月20日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派之基準日,而勇德公司之增資股款則係蓋曼控股公司於96年7月24日匯入,其中3.46億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11,331,500,000元)即為前述上訴人家族於境外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之過渡性融資借款,上訴人等則於96年7月27 日將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出售予勇德公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其時間甚為密接。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其股東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與一般由外國股東籌資收購方式有異,所稱支付僅徒具形式,上訴人等租稅規避之意圖至為明顯。又系爭收購案承買之勇德公司於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且依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營業收入及薪資支出均為0元,是該公司之資本額甚低,當年度無任何營業 活動,亦未雇用任何員工;且勇德公司用以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亦係借貸而得,致該公司當年度即須負擔與其營收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支出,亦有資本弱化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認系爭股權交易價款之收付、股權轉讓時機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等節均與財政部98年函釋規定之情狀相符,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援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進行調整 歸課,容屬有據。至系爭收購案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荷商公司投資勇德公司增資案並用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係本其職掌就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是否應予准許為審查,並未就非其職掌之上訴人等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如何歸課個人之營利所得,或有無租稅規避等事項為審查或解釋;縱財政部賦稅署於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前揭核准投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作出處分或解釋之機關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核無信賴基礎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查得上訴人等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由直接持有轉變成間接持有復盛公司股權,達成規避稅負目的,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調整上訴人等營利所得,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憑採。㈣上訴人又主張根據被上訴人對扣繳案所認定之事實,將系爭股利淨額歸屬蓋曼控股公司,惟源自同一收購行為之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上訴人等人即無漏報營利所得之事實;且系爭收購案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收購,而是針對復盛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在外發行之各大小股東,但被上訴人針對同樣是復盛公司之股東,同一收購期間、同一收購方式、同一收購價格都相同,但被上訴人卻僅認定上訴人等人有規避稅負之行為,被上訴人顯然恣意對於同一公開收購行為,卻對不同股東產生不同課稅行政待遇,造成對上訴人之不公云云;查蓋曼控股公司為海外公司,復盛公司應於給付營利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定,按給付額 扣取20%扣繳稅款,此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公法上 扣繳義務,與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 原則調整上訴人等人之所得稅負,係屬二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查得本件上訴人等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依法調整歸課上訴人等人之所得稅負;此與復盛公司之其他股東是否有租稅規避,不當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屬二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㈤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縱採經濟實質認定案關股東獲配之股利,仍應以股東對復盛公司之原持有比例(即42.7%)為限,上訴人 等97年度始增加之持股比例9.1%(51.8% -42.7%),當不在經濟實質課稅之範圍云云;查舊復盛公司於96年9月26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議決通過與勇德公司合併,並於董事會訂定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存續之勇德公司則於97年1 月7日董事會決議下市及更名,是該公司97年7月間分配盈餘之時,其情狀已非96年7月間上訴人家族甫移轉持股之時可 比,且蓋曼控股公司透過蓋曼投資公司及荷商公司間接持有復盛公司(原勇德公司)100%股權,而上訴人等則透過成立境外公司以持有蓋曼控股公司51.8%股權,是上訴人等實質 持有合併後復盛公司51.8%股權,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按上訴人實際得獲配之股利,以持股比例51.8%核算97年度營利所得,核無違誤。乙、罰鍰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其股東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與一般由外國股東籌資收購方式有異,所稱支付亦僅徒具形式。是上訴人等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其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不當規避逃漏稅捐,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漏報之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或0.5倍之罰鍰(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移轉舊復盛公司之股權,具有商業上合理目的,且主動誠實出具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內容資料,並於財經主管單位監督下完成股權移轉,係依法令之行為,未違反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自無涉租稅規避及藉由股權移轉規避稅負情事;又上訴人等基於信賴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核准函,嗣縱被上訴人見解有別,仍不容推定上訴人等主觀及客觀上有何故意及過失之責任要件云云,尚難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情,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等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及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上訴人等人綜合所得總額,併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罰鍰,洵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之補稅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投審會函調系爭收購案審查過程之相關說明書件及會議紀錄、向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之租稅事項是否為該部之意見及該部有無認定構成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調查原查時對本案裁處0.5倍罰鍰之內 部簽核文件等,核無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行為時)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6條之8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則明載:「……為防 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 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 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而「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故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為所得之調整,係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 歸屬之主體,而應調整之所得金額,則應就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為規避稅捐所進行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又「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且「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 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 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 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與 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 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 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 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 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4)藉股權移 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 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亦經財政部98年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務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發生效力。另「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 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按即夫妻 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而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 定,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 ,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經查,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之關係架構如下:薩摩亞控股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舊復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至10,000美元, 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 予上訴人家族27人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是 薩摩亞控股公司100﹪之股份均由上訴人家族持有。嗣上 訴人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元;薩摩亞控股公司取得前 述貸款後,即全額轉投資BVI公司,再由BVI公司轉投資蓋曼控股公司,並取得其51.8﹪之股權。而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係荷商公司 (96年4月20日成立)100﹪持股之子公司,該荷商公司由蓋曼控股公司及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其50﹪之股份,而蓋曼投資公司又係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 商公司實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故上訴人 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之架構,亦間接取得荷商公司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茲舊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 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上訴人等則於96年7月27日將其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轉讓予勇德公司。而勇德公司為收購上訴人家族等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5 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 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2,460元,同日以荷商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際係 由蓋曼控股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 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款。勇德公司以前述增資股款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收 購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其中取得屬上訴人家族之股份321,637, 759股,上訴人家族等得款約12,025,231,722元,於96年8月1日由原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家族成立 之投資公司)為代表,將前述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以美金347,591,517.40元匯款至薩摩亞控股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薩摩亞控股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提 高資本額為美金347,601,517.40元,仍由上訴人家族持有其全數股份,薩摩亞控股公司旋以增資所得之股款,用以清償前由上訴人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貸得之過渡性融資美金346,000,000元。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准予勇德公司增資22,400,000,000元,嗣於96 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舊復 盛公司股權,該函說明二㈢亦載明:「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同意將其持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勇德公司,並 將收購價款其中約美金3.5億元之額度內,委由其中一法 人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申請人匯入投資款結售新臺幣當日與外匯指定銀行簽訂預購遠期外匯合約,再匯出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再者,參照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96年5月提出之外國人增加投資申 請書及投資計畫說明,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而勇德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並無實質重大營運,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票予勇德公司(該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薩摩亞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等情,亦有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書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與說明、舊復盛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勇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貸款承諾書、公開收購說明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併契約、財務報表,荷商公司96年5月29日、96年7月27日、96年10月18日申請書、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且查上訴人等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藉由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是上訴人等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其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不當規避逃漏稅捐,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及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上訴人等人綜合所得總 額,併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罰鍰,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茲查:⑴原審業已審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整 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其補正行為依法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上 訴人營利所得,雖於作出實體行政處分當時未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惟於復查階段,已依法補正報經財政部 102年11月5日函核准,亦於財政部於104年1月28日作出訴願決定前,其補正自屬適法,核無逾越核課期間等情甚明,有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程序瑕疵之規 定無違。則上訴意旨仍執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有關「其 他虛偽之安排」及「不當為他人」等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用語,為防止稅捐稽徵機關無限制地擴大其稅捐核課權利,並達到對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原則,特以「財政部」及「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組織」與「程序」之相對應立法。因此,系爭「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為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如未於核課期間內完成 上開「報請財政部核准」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對人民財產權危害之非法處分。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核認上 訴人涉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關以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而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並逕行核定96及97年度應補徵稅額及裁處0.5倍罰鍰,因核定前並未踐行「報 經財政部核准」之強制法律程序,已屬違法處分。而上訴人依法提起復查後,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5日,始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025030號函完成所得稅法第66之8規定之「報經財政部核准」法定程序,其自核定後怠於行使報部核准程序之期間長達2年,顯見原核課稅捐時便宜行 事違法於前,又行政怠惰不思改進於後,則在本件屬涉及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 程序瑕疵之適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⑵原判決認以:舊復盛公司於96年7月20日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派之基準日,而勇德公司之增資股款則係蓋曼控股公司於96年7月24日匯入,其中3.46億元美金即為上訴人家族 於境外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之過渡性融資借款,上訴人等則於96年7月27日將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出售予勇德 公司,其時間甚為密接。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其股東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與一般由外國股東籌資收購方式有異,所稱支付僅徒具形式,上訴人等租稅規避之意圖至為明顯。又系爭收購案承買之勇德公司於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且依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營業收入及薪資支出均為0元,是該公司之資本額甚低,當年度無 任何營業活動,亦未雇用任何員工;且勇德公司用以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亦係借貸而得,致該公司當年度即須負擔與其營收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支出,亦有資本弱化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認系爭股權交易價款之收付、股權轉讓時機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等節均與財政部98年函釋規定之情狀相符,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援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進行調整歸課,容屬有據各情。核與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均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以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96年為突破營運瓶頸,引進橡樹公司之資金,股權移轉行為係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且系爭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投資公司架構及其股權移轉流程,係依據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且案關交易流程於申請公開收購時皆已完全揭露,並經核准後實行,並無任何事實隱瞞或進行虛偽交易安排之情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藉由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之要件。原判決對本件 仍以藉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論處,自有誤解、誤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不足取。⑶「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等刻意規劃,透過在 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不當規避逃漏稅捐,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甚為明確。上訴意旨仍稱 本件乃跨國性收購臺灣上市公司股權所為股票過戶作業,並非基於規避稅負之目的,故所適用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 。有關96年度案件核課期間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遲於102年11月5日始補正「報請財政部核准」之程序,已逾核課期間,指摘原判決失察,其判決當然非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