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孫尉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孫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諭知緩刑2年,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刊載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10 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下合 稱系爭裁判)皆記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將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內容記載之上訴人姓名除去,改以孫○○代之,經被上訴人資訊處104年3月18日處資二字第1040 005357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復略以:「…… 依99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台端遮隱姓名之事由,非因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爰此,台端所請,本院歉難辦理,敬請諒悉。」上訴人不服上開函復,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 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雖非絕對,但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相關法令及行政措施並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可參。衡諸判決被告無罪或諭知緩刑用啟被告自新之案件,此種永久性及可即時查詢之公開判決書方式,形同人民終身被迫或受強制揭露個人資料,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欲達成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建構監督司法案件機制之公益目的與對人民資訊控制權之損害兩相權衡,為手段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二)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部分判決中之被告姓名係以甲○○或乙○○代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與上訴人案件同為偽造 文書案件,非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公開方式具有一定限制之案件,上訴人之系爭裁判卻記載上訴人全名,被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此差別待遇造成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有違平等原則。(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將此類判決之受判決人姓名完全公開揭露,對於人民知的權利滿足乃至司法案件之監督,均無積極之助益,且違反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良善本意,以其損益相衡,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上之「甲○○」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目前各級法院裁判書之公開,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並規定應予公開之裁判書 ,僅就「姓名以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例外給予得不予公開之裁量空間。除別有法律對於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規定外,裁判書之自然人姓名依法仍應予以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至上訴人所列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係修正前 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仍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未說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上之『甲○○』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之給付,究享有何公法上原因;且未據以陳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則其提起本訴即難認為有據,並無理由。(二)由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 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三)上訴人請求遮隱上訴人姓名之系爭裁判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又參酌系爭裁判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本應予以公開裁判書上之自然人姓名。至於上訴人所列相同案由之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 、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核係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前 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乃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在修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者情形不同等語,為其論據。因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於法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 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 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 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 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 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以104年3月18日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原無不合,原判決進而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未陳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難認有據;另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系爭裁判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且裁判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依法本應予以公開裁判書上之自然人姓名。至於上訴人所列相同案由之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公開,核係 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前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乃應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亦屬允當。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人民隱私權應受保護、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裁判等刑事裁判公開上訴人姓名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未就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欲達成之滿足人民知之權利或建構監督司法案件機制之公益目的與對個人資訊控制權之損害兩相權衡,而誤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處置為適法,更誤認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與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與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本旨相違,且牴觸本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而有未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本院上開決議已載明「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存在,請求於法無據;並非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違法,故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前開主張殊嫌失據。(二)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人民損害之結果,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揭露系爭裁判上訴人之姓名並未違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