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永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永慶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開發新竹縣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 收新竹縣○○鎮○○段00○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 25.485021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交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新竹縣○○鎮○○段00 ○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田新路288號建物及溫室、停車棚等附屬建物,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因不服該等建物徵收補償費,遞次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7日府 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年4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10043342號、101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年4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102年5月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3年1月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複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28日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表不服,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30051076號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檢具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函及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房屋鑑定報告書),主張被上 訴人逾法定期間未予積極作為,提起訴願,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就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278巷52號 及田新路288號建物、粉裝造作、附屬雜項構造物予以差額 及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補償。經103年6月5日新竹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定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徵收補償費 異議案,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上訴人並以103年7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30099373號函(與上開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函合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二、台端所有坐落新埔鎮田新路278巷52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經本府 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6月5日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元整』補償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建物之主結構差額473,036元部分: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被上訴人原查估認定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獨立戶、平房每平方公尺4,928元 、住家用途、面積138.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依法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依法查估未予異議,並自動拆除上開建物、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嗣上訴人發現房屋實測平面圖,住家面積算式加總明顯誤差72.43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新埔鎮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地 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將上開建物之主結構廢棄原估定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每平方公尺4,928元價格,遞改為次級之磚造( 二級木屋架)每平方公尺3,432元,使主結構每平方公尺價 差1,496元。而距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不服查處時隔近1年 半,被上訴人方於103年6月5日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 照案通過」,以2,515,371元整補償確定。此一逕行廢棄原 查估之行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有違,被上 訴人應作成再補償差額473,036元之行政處分。(二)關於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 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元部分:1、室內牆粉裝部分:被上訴人於「新埔鎮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改以水泥粉裝水泥漆有隔間每平方公尺968元補償。實則,上開建物實際 約3分之1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968元,有隔間) 、3分之2為化粧板、布紋板(每平方公尺2,464元,有隔間 )。然被上訴人委託之查估公司便宜行事,室內隔牆構造體均以2分之1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計價補償,係屬查估錯誤 ,而應以3分之2為較低價格之「其他木造每平方公尺352元 」、3分之1為「2分之1塊紅磚每平方公尺519元」補償計價 ,方合乎實情,故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室內牆粉裝造作 280,465元之總差額之行政處分。2、樓地板粉裝部分:上開建物樓地板粉裝造作之舖設材料3分之2為木板(每平方公尺968元),3分之1為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176元),被上訴人委託之查估公司均以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176元)計價 補償,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樓地板粉裝造作166,953元差 額之行政處分。3、天花板粉裝部分:上開建物天花板粉裝2分之1為克合板(每平方公尺1,232元)、3分之1為優質三夾板貼國產壁紙(每平方公尺1,364元)、另6分之1為客廳及 神明廳未有天花板裝設,被上訴人委託之查估公司均以2分 之1克合板(每平方公尺616元)計價,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天花板粉裝造作119,438元差額之行政處分。(三)關於 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 差額665,988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差額 1,659,062元部分:1、室內牆部分:被上訴人初查時1樓至3樓均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每平方公尺440元)無隔間計價, 經多次異議,被上訴人僅於「新埔鎮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五)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1樓以室內牆粉裝水泥粉光水泥漆百分之60、磁磚百分之 40無隔間(每平方公尺669元)計價。2樓至3樓仍未改列水 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實則上開建物1樓百分之60為水泥粉 光水泥漆,百分之40為磁磚有隔間,2樓至3樓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上開建物室內牆均為有隔間525,405元差額之行政處分。又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內應為隔牆,係為構造體,隔間為粉裝造作。被上訴人以價格較低之隔牆構造體2分之1紅磚宅內隔牆構造體2分 之1紅磚補償;另上開建物內應為隔牆,1樓有客廳、廚房、餐廳、衛浴、樓梯間等設施,2樓至3樓各有臥室4間、衛浴 、樓梯間等,被上訴人以無隔間計價,顯與事實不符。2、 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上開建物屋頂平台(即最頂樓地板,屋凸兩側)為建物必須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頂樓鋪設磁磚以防雨水滲漏。被上訴人以附屬雜項構造物磁磚地磚(11.7×10.2)×1,000=119,340元計價,顯與事實不符,查估 依據適用錯誤,應更正為樓地板粉裝磁磚(每平方公尺1,452元),被上訴人應再補償140,583元差額之行政處分。3、 鋼架烤漆浪型板部分:原補償面積為長度6公尺,經上訴人 異議陳情,於「新埔鎮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複查十二)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背面)」更正長度為21平方公尺,為維護上訴人權益及保全證據,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鑑定,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大項鑑定結 果及研判四,倉儲間(停車棚)依現場會勘研判符合查估補償辦法,「本倉儲間應屬中量鋼構造,亦適用……無外牆……增減重量鋼骨造每平方公尺佔370元以上計補償金」依查 估補償辦法第6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運用須知㈤主要結構價 格說明五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停車棚412,525元 差額之行政處分。4、溫室部分:初查時,以查估補償辦法 第6條第1大項棚類(比照磚木柱鐵皮、膠頂棚)計給每平方公尺640元補償,與事實所使用之I型鋼、槽鐵、圓鐵組成鋼鐵材料明顯有誤,為確保權益,申請一併鑑定。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按房屋鑑定報告書第9大項第 ㈢項及其附件6第3項單價分析表,重建連工帶料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作成再補償1,102,537元差額之行政處分。5、更正補償之電力柱RC水泥柱:應以每支3,000元補償。被上訴人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維持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16組、12,000元單價,192,000元總金額之原 處分,方為適法,共需再補償144,000元差額之行政處分。 (四)關於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部分:自97年起被 上訴人未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至今仍未增、修訂相關補償法令依據。又按合法建物需由建築師申領建築執照,監造施工過程,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均必需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建物遭徵收拆除後再配地重建時,仍需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監造費用,爰依房屋鑑定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之行政處分。(五)關於 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提出陳情書 ,主張因溫室及鋼架烤漆浪型板頂等補償費顯與事實有違,產生爭議,請被上訴人指派專業機構重查界定,其未予積極作為,又因拆除在即,故先行申請具有專業知識及具公信力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知識之建築師鑑定,致所生費用30,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負擔該鑑定費用。(六)關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依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府行法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發布之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 ,每一評點以新臺幣8.60元計值。82年至徵收公告已長達近18年,僅約於97年間調整每一評點為8.80元計值,即主結構及粉裝造作僅提高每一評點0.20元,而附屬雜項構造物均未予調整。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82年1月至徵收公告99年5月31日(以6月計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加比率已逾50%。再若以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府行字第0910072857號令修正起至徵收公告日(99年6月)止,變動率亦已近50%。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調整 各項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負擔0.2元,微調比率為2.33%, 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率逾近50%相比,實懸殊過鉅,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旨述及變動率調整補 償辦法第6條第1項各附表每平方公尺單價至營建物價指數變動率,以利配地後重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再作成補償上訴人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主結構差額473,036元、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元、新竹縣○○鎮○○路000號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 造作差額665,988元、附屬雜項構造物(停車棚、溫室等) 差額1,659,062元、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建物之主結構部分:上訴人於法定期限不服查處,故被上訴人依法提請地評會復議,地評會並於103年6月5日召開103年第1次地評會議,並結論以:「經地評會認定田新路278巷52號建物及附屬構造物以更正公告『構造別:磚造、面積210.80平方公尺、補償費2,515,371元整』補償確定」結案。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建物面積錯誤之異議,受理後詳實核對查估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構造別亦有誤繕,遂辦理公告更正上開建物面積及構造別在案,而上開建物前因產權爭議,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權利全部歸屬聲請人陳永慶所有」,上訴人復提具記載構造別為「純土造及磚石造」建物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完竣,依上開建物稅籍資料及所附照片判斷為老式三合院,顯見上開建物並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故被上訴人之更正處分並無錯誤。況上開建物事實上確實為「磚石造」,於97年查估時係因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委託之立光公司作業人員誤繕,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重新查估時方發現該瑕疵,故於更正公告時一併補正。此外,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建物主結構為「純土造及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且本件係就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從而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無涉。(二)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樓地板部分:依房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之封面及三、鑑定標的物坐落範圍可知,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僅及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建物,不及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房屋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日、同年4月26日。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明可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101年2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 自無可能實際探勘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又 依房屋鑑定報告書九之鑑定結果及研判亦明文載明,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內部結構僅靠上訴人所提供 之拆除前6張照片判讀,尚不足以證明拍攝現場為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且均屬片面,鑑定機關單憑6張照片是否得做出如鑑定結果所示之結論,實屬可疑。另被上訴人所委請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親自履勘現場,並就上訴人之疑義已清楚載明:「系爭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除了2分之1紅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間以化粧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少,故室內隔牆構造體全依2分之1紅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償。因陳情人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內牆粉裝部分,故室內牆粉粧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之材質予以查估補償。」相較於僅提出鑑定結果未提出鑑定理由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主張自較可採。(三)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內部構造及隔間鑑定結果部分:1、室內牆部分:上開建物經被上訴人查估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有隔間,惟因查估補償辦法就隔間另有定義,故被上訴人認定為無隔間,合法有據;況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4頁至第7頁,分別 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1樓到3樓平面示意圖,足 徵該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故被上訴人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判定為無隔間,於法有據,並無違誤。2、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 依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可知,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之頂樓地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依被上訴人 所委請之鴻興公司查估結果:「頂樓之屋頂(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舖地磚部分確為附屬構造物無誤。」爰此,上訴人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452元石 質馬賽克材質計價,實屬無理。(四)就原鋼架烤漆浪型板、溫室(比照磚木柱鐵皮、膠頂棚)、電桿設施遷移一車二工、更正為停車棚、電力柱RC水泥柱16支,溫室等附屬建物補償乙節:按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所爭執者, 既屬附屬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溫室,自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元計價,誠無理由且 顯屬過高。就溫室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係經訪價後以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一、棚類:4.磚木柱鐵皮頂、膠頂每平方公尺640元,並比照先前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 據。惟房屋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該 鑑定結果難謂適法。(五)上訴人請求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並無理由:查估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故上訴人請求補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60年5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之解釋,非認為徵收 補償之建物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費用。(六)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無理由:上訴人原所有之建物,均係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核諸查估補償辦法第17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負擔查估費用之義務。(七)上訴人要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調整查估補償辦法,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 估基準」第4條、第7條規定,於97年10月20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156714號令修正查估補償辦法,上訴人所有建築改良物,皆依據該辦法所訂標準辦理查估補償,且審視上開相關法令,並無「建物價格以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查估補償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因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故提出申請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查處後所回復之原處分,本質上即為否准上訴人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處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對象為否准上訴人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二)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主結構差額473,036元部分: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建物構造、面積 及用途為被上訴人於建物勘查時應查明事項之一,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經對照原處分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拆除前現場照片,系爭278巷52號建物現況主構造別為「磚 」;且上訴人檢具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記載為「純土造」、「磚石造」,則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主構造別為查估計算依據,與現況調查結果顯然有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原始資料職權更正系爭278巷52號 建物主構造別為「磚造」及建物面積「210.8平方公尺」, 重新計算徵收補償費1,676,914元,及按建物補償金額加發 五成拆除獎勵金838,457元,並提交103年6月5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定,再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明知上開建物主結構為「純土造及磚石造」而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另本件係就地上 物徵收補償費兩造就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實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無涉。(三) 關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 、粉裝造作、樓地板差額566,856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房 屋鑑定報告書,其封面及三、鑑定標的物坐落範圍部分,記載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又房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日、同年4月26日。惟由地評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提案說明可知,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101年2月26日以前拆除,鑑定機關自無可 能實際探勘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又依房屋 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研判部分,亦記載「依申請人提供拆除前之室內照片判斷。」等語。惟由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9第1頁至第5頁可知,上訴人所提供照片不足以證明拍攝 現場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故上開房屋鑑 定報告書自難認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另依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以鴻開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鴻興公司102年2月7日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復說明 :「系爭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除了1/2B磚牆材質外,尚有部分室內空間以化粧板材質為隔牆,惟化粧板材質佔室內隔牆比例較少,故室內隔牆構造體全依1/2B磚牆材質予以查估補償。因陳情人所述之化粧板係屬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屬室內牆粉裝部分,故室內牆粉裝以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之材質予以查估補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鴻興公司係經通盤評估後所作出之認定,並無違誤。(四)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差 額665,988元部分:1、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 室內牆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於102年2月7日 以鴻開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復之說明,足 見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鴻興公司查估當時,係以樓梯與衛浴間做隔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4頁至第7頁,即為上開288號建物1到3樓平面示意圖,可知上開288號建物內部確實僅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故被上訴 人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認定無隔間,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費計算方式,於法有據。2、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要旨可知,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之頂樓地 板粉裝造作並非鑑定範圍,故房屋鑑定報告書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委請之鴻興公司102年2月7日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復說明:「……3.頂樓的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以此材質予以補償,其加舖地磚部分確為附屬構造物無誤。」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452元石質馬賽克材質計價,與事實不符。(五 )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停 車棚、溫室等)差額1,659,062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既屬附屬雜項建物之停車棚及溫室,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辦理,則上訴人主張停車棚應適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規定以每坪4,576元計價,於法未合。又依被上訴人所 委請之鴻興公司102年2月7日函所檢送之異議內容回復說明 :「溫室部分經訪價單價與棚架類磚木柱鐵坪頂、膠頂接近,故比照貴縣之118縣道查估案例辦理。」等語,故被上訴 人就溫室補償部分,係經訪價後,以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第1條第4款規定,以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並比照先前 查估案例辦理,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並未參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逕以溫室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1,250元計價,該鑑定結果難謂適法。( 六)關於建築師設計監造費232,200元部分:行為時查估補 償辦法並無「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所援引之台(60)內字第4387號令之意旨,可知應為人民於土地徵收前已有建築計畫,嗣後因欲建築土地之部分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導致人民受有設計費之損失,故有賠償之必要,顯非認為徵收補償之建物均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費用,故上開令釋之情形,顯與本件不同。(七)關於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均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查估在案,故 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負擔鑑定費用之義務。(八)關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經審視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及第7條等規定,並無「建物價格以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故被上訴人依據查估補償辦法所訂標準,辦理上訴人所有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並無違誤。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乃屬個案判決見解,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室內牆部分:依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研判,已肯認系爭288號建物內一樓有客廳( 神明廳)、餐廳、廚房及衛浴間均有隔間,二、三樓則為有隔間之臥室,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 標準之「房屋主要構造及類別-室內隔牆構造體」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以有「室內隔牆構造體」依法補償,惟原判決雖援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之規定及房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然曲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附件,認定被上訴人以無隔間之價額作為補償計算方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等違誤。(二)有關頂樓地板粉裝造作部分: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即最頂樓地板,屋凸兩側)為建物必須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頂樓鋪設磁磚以防雨水滲漏,惟被上訴人以附屬雜項構造物磁磚地磚計價,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不可採。惟依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雖未提及288號建物之頂樓地板粉裝造 作為其鑑定範圍,然依該報告書內附件8照片編號36、37、38、40,可證鴻興公司顯然查估錯誤,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 審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等違誤。(三)有關鋼架烤漆浪型板部分:依房屋鑑定報告書第九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四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 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作須知等規定,作成應再補償停車場差額之行政處分。惟原判決未審酌鑑定報告書之意旨,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有關溫室部分:依房屋鑑定報告書第九大項鑑定結果及研判㈢之意旨,單以溫室組成材質以觀,已與鴻興公司查估所認定之結論有異,查估公司在此立論基礎與實際狀況有異之情形下,再依此認定「溫室部分經訪價單價與棚架類磚木柱鐵坪頂、膠頂接近,故比照貴縣之118縣道查估案例辦理」等語 ,顯屬違法;原判決不察,片面採認被上訴人所言,忽視鑑定報告書所為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有關更正補償之電力柱RC水泥柱部分:依原判決書第23、24頁之載明,可見原判決全然未對於「電力柱RC水泥柱電桿設備遷移,被上訴人應需再補償144,000元差額」之部分說明,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六)關於建築師設計監造費部分:按合法建物須由建築師申請,監造施工過程,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均必須支付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意旨,系爭建物遭徵收拆除後再配地重建時,仍需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監造費用,故依房屋鑑定報告書第九大項鑑定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自屬適法有據。惟原判決以查估補償辦法並無「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等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七)關於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案係委由鴻興公司負責查估,然因該公司查估錯誤甚多,並經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及陳情,被上訴人因而更正複估結果公告高達13次,顯現鴻興公司查估草率不實,故本件確有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而委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查估並鑑定,該等鑑定費用30, 000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逕自認定被上訴 人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之義務,顯有理由矛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八)關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原判決僅以法令形式認定而忽略補償費計算基準仍係以「評點」為據之事實,忽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顯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之意旨相左,顯有理由矛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按:(一)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內政部頒布之「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第6點、第7點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 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查估基準於97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三、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四、建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第2項)前項 第四款門面修復費每公尺寬度之鋼筋混凝土造為新臺幣1萬3千2百元、加強磚造為新臺幣1萬1千4百40元、磚或石造為新臺幣9千6百80元、木造或鐵骨造為新臺幣8千8百元。」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拆除獎勵金。但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計列。」(二)關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室內牆、頂樓地板粉裝造作、停車棚及溫室部分: 原判決已指明依288號建物1至3樓平面示意圖所示,確實僅 以廁所、浴室、廚房為隔間,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6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無隔間;288號建物頂樓地板粉 裝造作並非上訴人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該鑑定報告書不足憑採;停車棚及溫室均屬附屬雜項構造物,並非主建物,自應依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表(附表二)予以查估,上訴人主張依房屋價格補償,顯屬過高等語。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及依鴻興公司之鑑定意見予以查估之理由。至於電力柱RC水泥柱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複估結果時,已記明該電力柱係以每支3,000元計算,16支計48,000元補償 ,核無違誤,原判決雖漏未說明駁回上訴人請求電力柱RC水泥柱部分差額之理由,惟原判決係將上訴人請求補償288號 建物之附屬雜項構造物差額1,659,062元全部予以駁回,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三)關於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及房屋鑑定費部分:原判決以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並無「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項目;又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查估,故被上訴人自無依行為時查估補 償辦法第17條規定負擔鑑定費用之義務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四)關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部分:原判決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第7條等規定,並無「建物價格以評點計算」、「參照營運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率」之條文,故被上訴人依據查估補償辦法所訂標準,辦理上訴人所有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並無違誤等語,經核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查估補償辦法於97年6月30日修正時 ,將第9條:「建物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82年1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104.45)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台幣8.60元計值,得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一月份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公布之。」之規定予以刪除,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其行為係發生在查估補償辦法於97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 ,與本件徵收補償係發生在97年6月30日之後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補償,於法無據,併予指明。(五)按証據之証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主張原判決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