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光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 ⒈上訴人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新臺幣(下同)2,766,673,699元、課稅所得額 虧損103,012,391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650,961,513元及11,191,787元。 ⒉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602,148,251,490元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295,767,26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602,377,330,747元及249,982,235元。 ⒊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虧損38,663,294,21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虧損38,324,158,282元,應退稅額338,030,834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0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823號重審復查決定(即第一次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0年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69052號復查決定。二追認申請人『第58欄』新臺幣(下同)8,685,194元及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298,213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就(一)其「第58欄」、(二)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發行權證利益215,775,000元)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可直接歸屬金融資產部門之費用18,491,320元)等項目,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復撤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之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1729號重審復查決定(即第二次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0年11月24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823號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申請人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二追認申請人『第58欄』新臺幣(下同)106,899,828元, 變更為2,757,861,341元,其餘復查駁回。」 ㈣上訴人仍未甘服,就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中發行權證利益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應以實質交易全貌,核定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等為賺取應稅權證權利金收入之證券交易行為(即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慮及,被上訴人自不應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核定所示之課稅規定。被上訴人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㈡被上訴人既已認定權證交易應以發行價格與張數認列權利金收入,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該收入中扣除。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投資人應得認列是項損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第二次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對上訴人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不利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已另頒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取代)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 函釋),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在案,合先陳明。 ㈡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 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系爭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此外,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㈢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時,即可預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所稱有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函釋可供參酌乙節,按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 略以:「……(四)關於海外轉換公司債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2.發行人提前買回在海外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差價,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不同,自應依行為時法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以91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15,775,000元, 調增182,966,879元(215,775,000元-32,808,12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602,377,330,747元,是否適法 ? ㈠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02,148,251,490元,其中包含發行認購權證利益32,808,121 元(出售避險證券利益68,513,721元-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 損失70,838,550元+權證變動負債損益34,656,850元+權證到期失效利益476,1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91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15,775,000元,調增182,966,879元(215,775,000元-32,808,12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 入602,377,330,7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第一次重審復查決定仍維持此部分之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作成第二次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核定營業收入602,377,330,747元(含發行權證 利益215,775,00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復 查之申請等情,有附買回解約審核單、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債券部附條件(解約)交易明細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意旨,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 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其避險交易固可能發生損失,但亦可能產生利益,尚難認避險交易行為即屬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係從事證券業之專業法人,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未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 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系爭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該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有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函釋可供參酌乙節,按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有關發行人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核與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不同,自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以91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15,775,000元,調增182,966,879元(215,775,000元-32,808,12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 定營業收入602,377,330,74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權證再買回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關於證券交易損益免稅規定,係指因「交易」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所得應予免稅,損失不得扣除。倘因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買入有價證券後,並未賣出,僅係因「持有」該有價證券即產生已實現之損益,則該損益並非上開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應回歸同法第24條規定「收入損失配合原則」及第42條投資收益論處。 ⒉又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人購入而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後,如因該被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導致投資人受有投資損失,該投資損失亦不因股權投資具有有價證券之外觀而認屬證券交易損失,顯因該投資損失並非源自有價證券之「交易」,而係源自「持有」該有價證券至被投資事業清算所減損之經濟價值,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規範之免稅證券「交易」損益。因此,原審判決以源自於「證券交易」之損失即為「證券交易損失」之論理即與法律有違。 ⒊「逾期失效損失」並非源自上訴人交易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價差(即交易損失),而係源自上訴人因持有該權證至到期日所產生之價值減損。依被上訴人建立之認定標準,逾期失效損失絕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其認定標準自相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又上訴人再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時,因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必將喪失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屆期亦無現金流入之可能,對身為權證發行人之上訴人而言,上開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性質類似買入有價證券而持有至到期喪失價值之投資損失,形式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無涉,而係上訴人為獲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而從事權證業務行為所生之損失,故應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得列報扣除。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明訂:「就發行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價差,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只以該情形與權證發行人買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註銷之損失情形有別為由否決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末查,原審判決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相關必要避險措施及其收入成本費用之對應情形,逕以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 釋之內容概論認定系爭再買回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原審判決實有涵攝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虞: 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再買回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係為賺取應稅權證權利金收入之證券交易行為(即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隨著各式衍生性金融商品層出不窮,相關商品之避險及交易型態,已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能慮及。今原審判決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並認定86年12月11日函釋及86年7月31日函釋無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背,以上開函令之內容企圖概括系爭損費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故無礙權利金調增之認定,而未考量系爭損費之性質因非屬一般為賺取免稅收入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無法與上開函令一概論之。是以,原審判決恐有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似有涵攝錯誤之虞。 ⒊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成本費用之用意,便是為了避免投資人為了賺取免稅之買賣有價證券所得,而又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用以產生免稅收入之費用,造成雙重獲益之狀況,是以明訂證券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扣除。惟本案買賣有價證券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必要成本,而既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其必要之避險操作之成本費用便無不可認列於應稅收入下減除之理。否則將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針對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因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採取連結稅制,併同其本國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作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亦合併計算。 ⒉而在上訴人所屬本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項下,上訴人基於以下原因事實及會計作業標準,申報發行權證收入之金額為32,808,121元。 ⑴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權證收入之申報,係依財務會計之標準,結算當年度履約期屆至之權證收入,並計算其成本費用,得出課稅所得金額。而其中權證收入之計算又採取淨收入之概念,將相關避險損益亦計入其中。⑵而在上開財務會計標準下,由於該公司發行權證而出售予投資人,取得權利金時,該筆權利金收入被記為「預收收入」,並列出等額之負債(因為出售認購售權證所生之收入,在會計觀念上被視為預收款,所以應同時認列對應之負債),而此等負債隨標的股票市場價格之漲跌而調整,每一會計週期終結時,預收款金額與調整後負債金額之差額,會計觀念上即屬當期之權利金項下收入或損失。但因稅上要求履約時一次認列,因此累積之全部損益即在當期為一次調整,調整結果該公司當期全部權證變動負債減少34,656,850元,因此增加34,656,850元之利益,此屬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加項。 ⑶又上開負債金額均屬預估金額,等到權證屆期,實際損益發生,其與預估金額間之差額,亦會增減權利金數額。本案中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期履約差額再減少476,100元,因此有權證到期失效利益476,100元之利益,此亦屬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加項。 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銷售權證後,即分別以買賣權證標的股票及權證本身從事避險活動,其中買賣標的股票避險活動部分,產生出售避險證券所生利益68,513,721元,此筆金額同屬計算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加項。 ⑸但該公司在權證到期以前,因避險而買賣因銷售而流通在外之權證,產生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70,838,550元,此筆金額即計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⑹以上各筆金額加總計算後,即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期取得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金額(68,513,721+34,656,850+476,100-70,838,550=32,808,121)。 ⒊但被上訴人則基於以下原因事實及法律論點,將之核定為215,775,000元(核計調增營業收入182,966,879元),上訴人則以此爭點為範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以本案上訴爭點即在於徵、納雙方之法律主張,依現行實務見解,何者有據。 ⑴上訴人當年度屆履約期之權證,其開始發行權證之數量乘以其發行金額為215,775,000元。 ⑵而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之規定,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須「全額 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即使發行權證者所發行之權證沒有全部銷售完畢,而為發行者所「自留」,此等「自留」權證亦等同於銷售予發行者自身。 ⑶所以本案中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1年度內取得之權利金收入,應以當年度履約期屆至之權證,其原先發行數量乘以發行金額為計算基準,算得上述215,775,000元之權 利金所得。 ㈡原審判決則支持被上訴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 ⒈發行權證時,即因發行行為而有權利金收入之取得,未銷售完畢而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即等同於銷售予發行人自身,而有對應之權利金收入產生。 ⒉而發行人持有權證,無論是自始「自留」者,或事後因避險「買回」者,其因權證到期所生之損失,也同樣是證券交易損失。 ⒊而避險行為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不得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中,亦無法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損失或計算權證權利金所得之減項。 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有關「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得應列課稅損益」之法律解釋,不得適用於權證之案例。 ㈢上訴意旨則提出以下之法律論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⒈若發行權證確因無法實際銷售予投資人,而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可以算是出售予發行人,則發行人持有該「自留」權證,並於權證到期時未實施權證之選擇權,自有因買入權證支付權利金所生之損失發生。此等損失原審判決認定為證券交易損失,但是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原審判決顯然未予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事實上,本案中發行人既未實施權證之選擇權,何有證券交易可言,所以此等損失不應定性為證券交易損失,而屬其他所得項下之損失,應得核實認列。 ⒉在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中所為之法律涵攝,其事實特徵(發行具有價證券性質可轉換公司債之公司,提前買回該可轉換公司債,因事前出售行為與事後買回行為而有價差損失存在),與本案事實特徵(取得並持有至權證履約日,因註銷權證而有損失發生),在規範評價上應一致,原審判決謂二者不一致,而未附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⒊計算發行權證項下之課稅所得金額,應考慮避險損失,原審判決認為,因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所以不需考量避險損失,將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㈣本院之判斷: ⒈在此首應指明,本案之爭點為發行權證項下營業收入之計算,而與對應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計算議題,在法律適用之邏輯上,似應有所區別,不宜混為一談。是以上訴人就其所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權證於91年度所生權利金數額之計算,與避險損失連結,即使符合財務會計作業標準,亦與稅捐法制之基本概念不儘一致,容易造成概念之混淆,應儘量避免,爰在此先予敘明之。 ⒉再者,依向來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應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據為認定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判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 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55號 判決參照)。因此原審判決依此標準認定上訴人所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1年度內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期屆至而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金額,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尚不足採。 ⒊又在「自留」權證之案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發行人「自留」權證即等同於「買入」權證,所買入之「自留」權證,如果屆期因履約價格與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差異(在認購權證之情形是市場價格低於履約價格,在認售權證之情形則是市場價格高於履約價格),而無實施權證之實益時,其原來「擬制」(因為實際上發行人之自營部門並無實際支出權利金予其權證部門,故屬擬制之價格)之買入價格,即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列為計算發行權證所得之減項(參見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原審判決依此實務見解,認上訴人要求認 列「買入自留權證支付權利金之損失」等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有背,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意旨予以引用,並要求依平等原則在本案適用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由於該函釋為法律涵攝之客觀事實為「發行具有價證券性質(但實務上尚有爭議)轉換公司債之公司,提前買回該可轉換公司債」,故該發行公司顯然因為有真實之交易才發生價差損失。本案之事實特徵則為「持有權證屆至履約日,而因未行使權證選擇權致權證註銷」,則在權證屆期履約日,權證發行人實際並未為任何交易行為,與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所適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相同。且實務上對類似本案情形(即發行人「自留」權證,持有至履約期屆滿權證損益結算時點,而不實施權證,得否認列價金支出損失)之法律適用既已有定見,即無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附帶說明,上訴人所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自留」權證,原則上應無避險而買賣之可能。就算在少數例外情形,有因買賣「自留」權證發生避險價差損失(即買賣權證避險過程中,可能因出賣權證數量過多,以致在某些時點,發行人持有之權證存量部位,低於其原來之「自留」權證數量),但此等損失與避險買賣銷售在外權證之情形相同,同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原本即不得認列為計算應稅所得之減項金額。而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所為之法律涵攝,其法律涵攝標的為「轉換公司債」,因為「轉換公司債」之有價證券屬性曾有爭議(參見財政部99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137070號函 ,該函釋內容為「國內企業於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課徵範 圍,如進行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編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101年12月編印之「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 易稅法令彙編101年版」第463頁,由於立法政策上認為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證券交易稅間有互補替代作用,所以實務上多認為有交易行為卻不課證券交易稅之標的,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但財政部101年1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40520號令又表明:自102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編於「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101年版」文書中 之個案核示),所以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中有關「發行人提前買回發行銷售海外之可轉換公司債,其價差損益屬應稅所得項下」之法律涵攝結論,有其特殊考量,適用範圍亦應受到限制,不得再類推適用到權證有價證券之情形。此點雖為上訴意旨所未主張,但涉及全案事實之法律完整適用,亦在此併予敘明。 ⒍總結以上所述,在現行實務見解基礎下,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法律主張,均因與實務見解有衝突,難以援用。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