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書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邱書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洪 毓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民國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轉登記上訴人所有之891-HP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予被 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處理,臺北所據此認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貨收費,以104年4月8日 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以104年4月28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2個月(車牌及行照各乙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貨運業所使 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條第10款 所稱之「汽車」,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他任何種類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又所謂「載貨汽車」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明文將「汽車 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然上訴人係以機車遞送物品與前述「汽車貨運業」之要件不符,不屬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 態樣。況國內以機車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車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㈡上訴人具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光泰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以上訴人違法「營業」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上訴人對於貨啦啦公司之商業模式並不瞭解,至於貨啦啦公司之業務屬於何種產業、屬性?上訴人並無所悉,就本件之具體個案事實而言,上訴人除使用貨啦啦公司之資訊平台與手機APP外,客觀上與該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勞務契約關係, 主觀上上訴人亦無為貨啦啦公司營業之意思,故貨啦啦公司之網頁內容與上訴人無關,不能用以評價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性質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依照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載貨汽車指客車之外以貨車、客貨兩用車、機車載運貨物之車輛,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雖無特別規範,但得參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相關規定。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 最低規範,惟該細則並未規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汽車貨運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故上訴人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稱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惟經被上訴人臺北所查獲上訴人係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不論該行為係屬上訴人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上訴人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上訴人既係藉由啦啦快送app平台收送100%物品之運送費,可證上訴人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貨物,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上訴人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享經濟服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 move )手機APP平台,得知用戶陳先生之需求,送貨地點自臺北 市松山區至信義區,收取68元,遂於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訂單紀錄、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 move快送送貨單(訂單編號3720)、機車車籍查詢、臺北所104年4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29日北監裁字第1040064863號函、上訴人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憑認。可知,上訴人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lalamove)手機APP平 台之第三人之貨物,至指定地點,並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 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汽車」,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汽車貨運 業」所使用之車輛,限於「載貨汽車」始足當之,而排除其他任何種類之「汽車」作為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可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明文將「汽車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上訴人以機車遞送物品與「汽車貨運業」之要件不符,不屬於法令列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9種態樣云云。惟依公路 法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準此,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核屬上開規定之汽車,則載貨機車為上開規定之「載貨汽車」至明。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係指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最低規範,該細則並未規範業者倘因經營需求得於最低規範外增列不同合於規範之車種加入營運,換言之,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汽車貨運業者,只要符合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最低規範,第21輛車以上則可依公司營運需求添購機車或腳踏車進行貨物運送,目前坊間各貨業者皆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屬監理組副組長梁郭國之意見,為其個人之意見,且其未為貨運APP使用 機車並無違法之表示,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另主張國內以機車從事快遞業者,無一登記為G10161汽車貨運業,益證以機車遞送物品,依法無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為汽車貨運業云云。惟依目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爰此,針對陸運上行駛之貨運車輛,得載運貨物營業收取運費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可載貨收費營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至國內其他機車快遞業者若未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可載貨收費營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以上訴人違法「營業」,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上訴人既自承於104年1月間加入貨啦啦公司(lala move),即可由貨啦啦公司(lala move)即時司機配對,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運送貨物,再收取運費,自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貨物,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本身就是貨運司機(原審業已裁定更正為業務員),其是偶然利用lala moveAPP知道陳先生有運送貨物之需求,於是利用既已投入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幫陳先生運送貨物,並取得68元的油耗成本等語,核屬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有業務以外仍可兼營其他業務,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及共享經濟之理論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末按被上訴人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被上訴人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犯行為,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自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衡酌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 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 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14 款、第34條、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另94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起生效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 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2個月。」從而,原判決審認:依公路法第2條第9款 規定,所謂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第10款就汽車另有特別規定,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準此,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核屬上開規定之汽車,則載貨機車為上開規定之「載貨汽車」至明。且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則陸運上行駛之貨運車輛,得載運貨物營業收取運費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可載貨收費營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另依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上訴人收受利用貨啦啦公司(lalamove)手機APP平台之第三人之貨物,至指定地點,並受有報酬, 其間就該趟貨物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有如前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經查 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利用lala moveAPP知道陳先生有運送貨物之需求,於是利用既已投入交通時間及交通工具幫陳先生運送貨物,並取得68元的油耗成本,核屬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上訴人於原有業務以外仍可兼營其他業務,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及共享經濟之理論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業務員之正職工作,基於政府支持之共享經濟概念,偶然於業務途中順路遞送物品,收取機車油耗成本68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原處分逕以上訴人違法營業,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殊無足採等情。是上訴人有無其他職業,無礙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且遍查上訴人書狀及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之職業僅有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本身是業務員,並無自承其本身就是貨運司機之記載。則原判決正本第13頁第4至5行關於理由欄第五、㈤所載「原告自承原告本身就是貨運司機」,顯屬「原告自承原告本身就是業務員」之誤載。況查原審法院業於105 年1月20日就上開誤載情形予以裁定更正,此有該裁定更 正正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為一業務員,且從未於程序中自承職業為貨運司機,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按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透過訴外人貨啦啦有限公司( lala move)手機APP平台,得知用戶陳先生之需求,送貨地點自臺北市松山區至信義區,收取68元,遂於臺北市松山區收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有訂單紀錄、貨啦啦有限公司lala move快送送貨單(訂單編號3720)、機車車 籍查詢、臺北所104年4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4月29日北監裁字第1040064863號函、上訴人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認以原處分僅空泛記載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為「 104年3月24日」、「台北市松山區」;原處分亦未載明所以認定上訴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理由,原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亦與明確性原則相左,自非適法乙節,已有未合。況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違明確性原則。而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裁處書載明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上訴人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益證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僅空泛記載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為「104年3月24日」、「台北市松山區」;原處分亦未載明所以認定上訴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理由,原處分顯然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亦與明確性原則相左,自非適法。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等節,逕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各節,依職權 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原判決對載貨汽車之定義採文義解釋,將汽車之定義為「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之車輛」,故機車就是汽車,據此推導載貨機車就是載貨汽車,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