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號上 訴 人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山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本件所涉貨幣單位尚含美金,以下金額前若未標註貨幣單位者即係新臺幣)45,581,99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7,286,418元及可抵減稅額2,185,92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8,153,7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556,203元及可 抵減稅額1,666,86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投資損失 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將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CAYMAN CO.,LTD.(下稱FHT CAYMAN) 解散註銷,並將子公司FHT CAYMAN所持有之孫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下稱FHT SAMOA)71%股權移轉由上訴人直接持有,係為節省作業成本、簡化投資架構、提升管理效能之合理商業行為,非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提示FHT CAYMAN清算證明文件,顯屬誤會。㈡FHT CAYMAN於移轉FHT SAMOA股權予上訴人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 行細則第6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以帳 面價值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礎。從而,FHT CAYMAN以原始投資FHT SAMOA成本67,940,000元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 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洵屬允當適法。況FHT SAMOA嗣於同年度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FHT CAYMAN之原出資額已然折減,亦徵該投資損失確屬已實現無誤。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並未限制投資架構調整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不得認列,亦未規定辦理減資應提示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鑑價報告等。況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 SAMOA無 薩摩亞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且FHT SAMOA減資彌補虧損之 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經SAMOA政府機關核 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承此,足證FHT SAMOA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上訴人投資FHTSAMOA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 ,上訴人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45,581,993元自當於97年度認列。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 以查核準則或財政部96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為依據,而未就租稅構 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於本件適用。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違反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得以實際投資成本乘 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一味認FHT CAYMAN移轉FHT SAMOA股 權予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之僅係組織架構調整,非實際買賣行為,並未發生投資損失,作為否准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尤有甚者,復查決定謂我 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之FHT CAYMAN解散註銷證明與FHT SAMOA減資證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上開文件既經 當地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如被上訴人認文件內容不實在,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不能不附理由即不予採信。㈣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暨財政部103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本件應無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庸審認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活動。被上訴人 竟實質援引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以上訴人有 關FHT SAMOA未實際投入資金於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 華源電子廠(下稱華源電子廠)之主張不可採為由,顯已違法,侵害人民權益。另FHT SAMOA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 貨、固定資產等資產,並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且FHT SAMOA為上訴人最後一層 轉投資公司,FHT SAMOA並未再進行任何投資,可由該公司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可稽,足證FHT SAMOA並無投資華源 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華源電子廠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遑論提示其盈虧證明文件。㈤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88年6月22日經投審四 字第88745989號函(下稱投審會88年6月22日函)檢送研商 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紀錄,訴外人WIDE GLOBAL LIMITED(即香港威瑞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威瑞公司)原與華源電子廠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以不作價方式提供設備及料件方式,由該公司代為加工,故香港威瑞公司提供予該公司生產用之設備及料件,其所有權屬香港威瑞公司所有,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行監管。嗣上訴人與香港威瑞公司簽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FHT SAMOA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又依來料加工協議書之變更協議書可知,上訴人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公司成為與華源電子廠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提供華源電子廠原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但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投審會91年6月6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下稱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提及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顯係將投審會88年6月22日函將提供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之擬制投資 行為,應屬誤解為股權投資行為所造成之筆誤,上訴人將正式去函向投審會申請更正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剔除投資損失45,581,993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FHT CAYMAN係上訴人100%投資之子公司,依其提示之FHT SAMOA股東名冊,95年2月28日由 FHT CAYMAN投資美金2,000,000元全數移轉由上訴人持有, 又依移轉訂價分析報告所載,94年12月撤銷FHT CAYMAN註冊登記,由上訴人直接持有FHT SAMOA股份,且FHT SAMOA於97年度辦理減資之主要原因,係以上訴人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FHT CAYMAN將其持有之FHT SAMOA 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惟上開股權變動係屬投資架構調整,上訴人持有FHT SAMOA長期股權 投資並未改變。㈡依投審會95年5月4日經審二字第09500124480號函、95年8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500245590號函及97年 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700476750號函(上開三函下分稱投 審會95年5月4日、95年8月18日、97年12月15日函)、91年6月6日函可知,上訴人原91年匯出美金1,200,000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轉投資FHT SAMOA,再經由FHTSAMOA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計畫,修正為上訴人匯出 美金1,200,000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並准予上述美金對 外投資FHT SAMOA,再經由FHT SAMOA以美金1,410,240元受 讓香港威瑞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原核准以美金1,500,000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 價美金1,000,000元對外投資FHT CAYMAN及FHT SAMOA,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修正為以美金1,500,000元 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000,000 元對外投資FHT SAMOA,暨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先 行匯出美金612,274.14元,對外增資FHT SAMOA,並經由第 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以美金612,274.14元間接增資 華源電子廠。原核准之增資案,業已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FHT SAMOA,以美金612,276.14元,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 又依出口報單號碼AA/92/12/0/7251所載,係由上訴人輸出 斜立式收放板機等設備至華源電子廠。再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FHT SAMOA財務報表,於附註第1項「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即說明FHT SAMOA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 圳市設有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98年7月29日,上訴人所訴與前開投審會核准 函及經會計師事務簽證之FHT SAMOA財務報表不符。㈢依司 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FHT CAYMAN為上訴人100%投資之子公司,上訴人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 FHT SAMOA,投資金額美金2,000,000元,嗣FHT CAYMAN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股權,全數移轉由上訴人持有,並將移轉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作為上訴人取得FHT SAMOA之原始投資成本,並就上訴人原始 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前開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然上開股權變動,係屬投資架構調整,即由上訴人對外投資FHT CAYMAN及FHT SAMOA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改為其對外 投資FHT SAMOA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投資架構,實際上上 訴人持有之FHT SAMOA長期股權投資並未改變。縱因FHT CAYMAN嗣後註銷解散,依財務會計之目的,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於相關財務會計報表上為相當之表示,惟因實際上上訴人持有FHT SAMOA股權之事實並無改變,在稅法上其 持有之成本亦只有一個,而不因上訴人自原始投資起至FHT CAYMAN日後移轉股權期間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認上訴人自FHT CAYMAN日後移轉FHT SAMOA股權因而產生落差 ,進而將其間差價申報投資損失之可能。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稅法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悉與相關規定相符,自無違誤。次以,上訴人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為67,940,000元,其雖主張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為22,358,007元,惟僅提示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開曼」明細分類帳及FHT CAYMAN財務報表,並未提示FHT CAYMAN之經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成交價格、客觀第三者之鑑價報告可稽,是縱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原始持有與FHT CAYMAN移轉股權時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價差申報投資損失等情尚非虛妄,惟由其所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㈡查FHT CAYMAN、FHT SAMOA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 且FHT CAYMAN轉投資對象即為FHT SAMOA,FHT CAYMAN及FHTSAMOA分別為上訴人持股100%、71.43%之子公司、孫公司, 則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上開二公司,而係FHT SAMOA之轉投資事業,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 ,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之FHT SAMOA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 損而定,則此關乎FHT SAMOA是否投資華源電子廠,如是, 上訴人之投資款運用於華源電子廠營運是否實際發生減損。綜觀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95年5月4日函、95年8月18日函 、97年12月15日函、出口報單號碼AA/92/12/0/7251及經會 計師查核之FHT SAMOA財務報表以觀,投審會歷年來已多次 就上訴人經由其所控制之FHT CAYMAN及FHT SAMOA間接投資 華源電子廠之投資審議事件經審議後作成核准或准予備查之決定,且自FHT CAYMAN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股權全數移轉上訴人後,投審會尚分別以95年5月4日 函、95年8月18日函及97年12月15日函,多次就上訴人經由 投資FHT SAMOA方式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增資許可或准予 備查,非但足證上訴人就FHT SAMOA並未投資華源電子廠之 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已難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華源電子廠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自不得以其主張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成本67,940,000元與94年底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作為其投資FHT CAYMAN之已實現投資損失,再由FHT SAMOA進行減資情 事,而謂當然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依法適用93年1月2日修正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錯誤援用103年4月9 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定,增加行為時法令所無之要件,嚴重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且原判決未要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為何需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追認投資損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與租稅法律 主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退步言,縱認本件應適用103年4月9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 定,原判決先認定FHT SAMOA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 後又認定實質運用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FHT SAMOA,顯認定FHT SAMOA並無實質營運活動,其判決理由前後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況與本件案情類似之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該案法院認定 FHT SAMOA係「有實質營運活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呈 之各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報導FHT SAMOA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即可明確認定FHT SAMOA確有就印刷電路板等產品之產銷,係有原料採購及應 付帳款管理、產品銷售及應收帳款管理等營業活動,亦有設備等固定資產採購之投資活動、舉借款項等融資活動等實質營運活動,原判決竟認定FHT SAMOA並無實質營運活動,顯 然違反證據裁判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資料之違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認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 活動,亦顯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明顯違背 法令。㈡因FHT SAMOA所擁有之設備存放於華源電子廠(大陸地區)並從事來料加工,故上訴人雖未有任何出資取得華源 電子廠股權之行為,仍被擬制為對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而須向投審會辦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故有原判決之投審會各年度函文。然因投審會之重點在於國內資金是否用於出資或提供機器設備,實無從憑投審會核准函之文字即推論投審會已確認FHT SAMOA確有 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且投審會104年1月7日經審二字第10300318110號函已明白指出縱有申報大陸投資,如實際僅提供原物料及機器設備與大陸工廠從事加工行為,並未以該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作價對該廠投資亦未經營該廠,即非「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稱之投資行為之情形。本件華源電子廠實係由中方成立,承接FHT SAMOA委託生 產之加工廠,與FHT SAMOA為委託生產關係;投審會將該來 料加工行為擬制為投資,係基於便利管理台商之目的,並非謂實際有轉投資關係。原判決漏未斟酌FHT SAMOA歷年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來料加工協議書」、「來料加工協議書」之變更協議書、「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等重要證據資料,而不採上訴人FHT SAMOA係非單純國外轉投資公司 且未投入資金於華源電子廠之主張,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核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行為時(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該第2款規定於98 年9月14日修正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 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嗣於103年4月9日再修正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 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以上修正規定均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係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適用行為時施行(即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㈡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準此,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綜合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於形式,而失去真實。又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而稅捐課徵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於納稅義務人對其投資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的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證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如果不能使法院的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因需承擔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該剔除投資損失的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100%投資FHT CAYMAN,入帳投資金額為91年2月 25日投資1,201,000美金,92年投資800,000美金(含92年1月7日至92年3月26日陸續投入資金562,595美金及設備作價投 資237,405美金),故至92年3月底,上訴人投資FHT CAYMAN 總計2,001,000美金(見原處分卷第334頁投資明細表及第 319-333頁匯款單、傳票)。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入帳投資金額為91年投資1,200,000美金(91年1月21日投資851,000美金及91年2月27日投資349,000美金);同時訴外 人劉淑琴於91年投資FHT SAMOA 800,000美金(見原審卷第 185-187頁高技公司91年5月7日函、第188-190頁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FHT CAYMAN又於92年投資FHT SAMOA800,000美金(含92年1月9日至92年3月26日陸續投入資金562,595美金及設備作價投資237,405美金),故至92年3月底FHT CAYMAN投資FHT SAMOA總計2,000,000美金,持股比例為71.43%(2,000,000/2,800,000,見原處分卷第315頁投資明細表及第303-314頁匯款單、傳票)。因此,上訴人投資FHT CAYMAN2,001,000美金,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 2,000,000美金,賸餘1,000美金由FHT CAYMAN留下自用(其衍生的相關收入 費用皆有列在FHT CAYMAN帳上),至94年底,FHT CAYMAN因累積虧損達1,320,391美金,其帳載資產淨值僅剩680,609美金(2,001,000-1,320,391),即賸餘財產包含了其持有FHTSAMOA的股權(帳載淨值只剩下679,635美金)及現金974美 金(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經 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 FHT CAYMAN乃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股份2,000,000股全數移轉給上訴人(見原處分卷第444、375、297頁),並自95年3月31日起註銷登記及解散(見CAYMAN ISLANDS政府2005年12月15日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51-452頁);因FHT SAMOA之資本額於FHT CAYMAN移轉所持股權時 已達美金2,800,000元,調整投資架構後,上訴人對FHT SAMOA持股比例仍為71.43%(2,000,000÷2,800,000=71.43 %)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國外子公司FHT SAMOA(原係孫公司 ,95年以後已成為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FHT SAMOA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貨、固定資產等資 產,且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係有原料採購、產品銷售、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管理等營業活動,亦有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採購之投資活動,及舉借款項等融資活動,除有91-95年各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 財務報表報導FHT SAMOA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見原審卷 第55-74頁)外,並見經會計師查核之FHT SAMOA財務報表附註一:「本公司設立於2001年10月8日,成立於薩摩亞…… 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電子零件表面黏著機及電子計算器之零件及附件等產品之產銷業務……」(原處分卷第430頁 )。FHT SAMOA於91-95年間,每年均發生虧損,截至95年底累積虧損已達美金2,168,436元(FHT SAMOA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70頁)主要係營業成本居高不下,約達營業收入之 82%至96%不等,致營業毛利不足以支應其營業費用等開支所致(FHT SAMOA損益表,原審卷第56、61、66、71頁);又 91至95年間,FHT SAMOA因經營虧損致營業活動產生現金淨 流出之情形,每年淨流出金額約數萬美元至數十萬美元不等;再者,FHT SAMOA因購買設備等固定資產,每年尚需流出 現金數萬美元、數十萬美元或一百數十餘萬美元不等,亦即,FHT SAMOA長年需仰賴其融資活動籌措資金,始能維持其 經營(FHT SAMOA現金流量表,原審卷第58、59、63、64、 68、69、73、74頁);至95年12月27日、97年10月8日,先 後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減資美金1,929,798元以彌補虧 損,其中屬於上訴人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元, 減資後被上訴人對FHT SAMOA出資額剩餘美金679,610元( 2,000,000-1,320,390=679,610,見原審卷第81-89頁);且上訴人已於98年1月間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取具被投資事業FHT 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相關文件亦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 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原審卷第75-80頁、原處分 卷第192至195頁)等情,亦有上開卷證可稽,難謂FHT SAMOA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被上訴人雖主張 FHT SAMOA登記地址為TrustNet Chambers,Lotemau Centre ,P.O.Box 1225,Apia,Samoa,該址僅係一信箱,其實質營運地點究在何處?於當地有何實質營運活動?上訴人均未予確答,且FHT SAMOA無需向當地政府申報任何租稅,可證其確 無實質營運活動之情事;又依上訴人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所示,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虧損之主要原因係96年度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廣東省調高基本工資,使生產成本提高,此外,人民幣持續升值,亦使營運負擔加重;在銷售價格無法立即同步反應的情況下,營業毛利隨之惡化,係由上訴人針對採購作業進行調整,並逐步調整銷售價格以反應成本之調升,是銷售價格並非由 FHT SAMOA決定,自無實質營運活動云云,但衡諸商業實務 ,登記地址與營運活動地未必一致,營運活動也無須侷限於登記地,尤其在現今交通便利的時代,跨國境營運乃企業全球化的趨勢;而根據Samoa國際公司法規定,在當地註冊之 國際商業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 SAMOA既無Samoa境內之所得(其實際營運活動地在大陸地區,詳後述),故無須於當地申報繳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起訴狀第7頁),本難以上訴人在登記地未申報繳稅,即推定其在登 記地以外無實質營運活動;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9條、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對其子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業務資訊,進行監督與管理,準此,上訴人為上櫃公司,其對子公司FHT SAMOA之經營、財務 進行監督管理與指示,乃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何況母子公司共用相同的管理或從業人員,符合企業經營常規,自不能以母公司之監督指示反推論FHT SAMOA無銷售價格最終 決定權,並進一步以FHT SAMOA無銷售價格決定權推論其無 實質營運活動。可見上訴人對其子公司FHT CAYMAN因虧損而註銷解散及其孫公司FHT SAMOA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其投 資子公司FHT CAYMAN的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尚未充分證明FHT SAMOA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 用,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而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本須承擔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然原審未經詳察,徒以上訴人並未提示FHT CAYMAN之經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成交價格、客觀第三者之鑑價報告可稽為由,遽認縱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原始持有與FHT CAYMAN移轉股權時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價差申報投資損失等情尚非虛妄,惟由其所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云云,除增加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所無之證明文件外,並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 則,且如果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原始持有與FHT CAYMAN移轉股權時FHT CAYMAN帳面價值之價差申報投資損失等情尚非虛妄,即無需再有其他證明文件,然原判決卻僅以其未提示FHT CAYMAN之經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成交價格、客觀第三者之鑑價報告,逕認其投資資本未生折減云云,理由亦有矛盾。 ㈥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FHT SAMOA為上訴人最後一層轉投資公 司,FHT SAMOA並未再進行任何投資,此可由該公司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可稽(原審卷第55-71頁),足證 FHT SAMOA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 情事,華源電子廠本身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遑論提示其盈虧證明文件;至於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謂:「……再經由FHT SAMOA以美金1,410,240元受讓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所持有華源電子廠100%之股權……」(原審卷第188-190 頁),以及投審會95年5月4日函、95年8月18日函、97年12 月15日函提及「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或「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云云,係屬誤會等語。經核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向投審會申報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的原意係由「西薩摩亞First Hi-Tec Enterprise(SAMOA)Co.,Ltd.向香港WIDE GLOBAL LIMITED購買來料加工廠機器及存貨…」(原審卷第187頁),惟因投審會88年6月22日經(88)投審四字第88745989號函檢送「研商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紀錄謂:「如台商提供原料委託大陸地區之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如未實際出資或提供機器設備而經營之,應非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投資。」依上開會議決議反面解釋,台商提供機器設備予大陸地區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者,不論該機器設備有無作價出資,即可能超脫傳統公司法上對「投資」的理解,一律被認定屬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之投資,而應向投審會辦理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而第三人WIDE GLOBAL LIMITED (香港威瑞有限公司,乙方)原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甲方)於1993年6月11日簽訂「來料加工協 議書」(原審卷第102-107頁),約定由乙方以「不作價方 式」(產權仍歸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運至甲方工廠),派出人員進行安裝,及對甲方工廠的工人進行技術培訓,並由甲方提供廠房、生產工人,及派出廠長、財務會務、倉管人員,負責工廠的管理及財務管理,成立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代為加工生產印刷電路板等物件,產品交回乙方賣出香港或其他國家,甲方則向乙方收取工繳費(加工費),故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提供予該廠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其產品,其所有權均歸屬香港威瑞有限公司。雖然協議書起始處記載「雙方…進行協商成立來料加工企業,名稱為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惟隨後協議條款文字皆以「甲方工廠」稱謂之,且該廠於協議書後面與甲方公司並列蓋章,甲方公司代表人與該廠登記負責人均係吳國榮,足見該廠實際係由甲方提供廠房與派出人員所設立,此亦符合中國大陸於1979年9月3日所發布「國務院關於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第一條所定:「加工裝配業務,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時提供某些設備,由我國工廠按對方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裝配,成品交給對方銷售,我方收取工繳費。」的意旨(參見訴願卷第30、35、39頁、原處分卷第457-466頁 )。嗣FHT SAMOA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25日簽 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原審卷第109-110頁) ,合約書前言略謂:「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其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所組設之來料加工廠,其登記的地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村……」、第2條約定 :「甲公司(指FHT SAMOA)擬以現金美金1,420,000元取得乙公司(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存在乙工廠(指華源電子廠)機器設備及存貨。」,並於第1條約定香港威瑞 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就該等機器設備及存貨所擁有之權利、所有權及其他利益一併交付之」,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復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原審卷第111-113頁),將原「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香港威 瑞有限公司變更為FHT SAMOA,可知FHT SAMOA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並取代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成為其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訂立「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繼續提供華源電子廠原物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仍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顯無經由FHT SAMOA間接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 價購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情事。且依原「來料加工協議書」之約定,縱使爾後上訴人有經由FHT SAMOA購買機器設備運 到華源電子廠,亦僅係提供其代工生產使用,仍由FHT SAMOA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所謂 上訴人經由FHT SAMOA匯出美金增資華源電子廠云云,依上 訴人於91年5月8日向投審會提出的申請事後核備函說明意旨,係將資金輾轉匯入FHT SAMOA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以FHTSAMOA名義購買機器設備或支付貨款及費用等(參見訴願卷 後半冊第25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亦無經由FHT SAMOA以機 器設備作價或現金增資華源電子廠情事。然依據上開投審會會議紀錄及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上訴人雖未有任何出資間接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行為,仍自認及被視為間接對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而須向投審會辦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故有前開投審91年6月6日函提及「受讓…華源電子廠 100%之股權」云云,將FHT SAMOA提供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 工(機器設備所有權未移轉)擬制為投資行為,容屬誤解;又因此誤解從未被發現更正,以致投審會95年5月4日函、95年8月18日函及97年12月15日函等核備函,才會繼續提及「 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或「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等語。況且投審會的任務主要在控管國人將資金或機器設備間接匯出或輸往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該等資金或機器設備是否轉化成公司法上的股權,應非審查重點,尚難徒憑投審會准予備查函之文字即推論投審會已確認FHT SAMOA有取得華 源電子廠股權,被上訴人仍應依據股權證明文件或大陸官方之登記文件等直接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FHT SAMOA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附註一(原處分卷第430頁)雖提 及FHT SAMOA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立加工廠-華源電 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2009年7月 29日等語,並稱FHT SAMOA於西元2009年4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等語 ,由於華源電子廠係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依據其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所成立,其機器設備係經FHT SAMOA從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受讓後 繼續提供華源電子廠代工生產使用,仍由FHT SAMOA保有所 有權,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所稱FHT SAMOA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立加工廠,真意應係指FHT SAMOA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 田頭經濟發展公司訂立「來料加工協議書」,而有華源電子廠可以代工生產,非謂FHT SAMOA有出資設立華源電子廠。 況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FHT SAMOA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 「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益徵上訴人並未有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行為。又依前述財報附註一:「本公司(按FHT SAMOA)於2009年4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 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可知係FHT SAMOA暫停生產,並非上訴人;再者,FHT SAMOA所出售者係存放於華源電子廠之「設備及存貨」,而依「來料加工協議書」及其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設備及存貨」歸屬FHT SAMOA所有,仍非作價出資,自無法徒憑前述財報附註 一記載,推論上訴人經由FHT SAMOA出資設立華源電子廠。 綜合上述,FHT SAMOA並未投資成立或擁有華源電子廠,僅 係依據「來料加工協議書」委託華源電子廠為其代工生產,其實質營運活動,除該委託代工行為外,尚包括提供機器設備、原物料(運至甲方工廠即華源電子廠),及接收加工後的成品,銷往香港或其他國家,並支付工繳費(加工費)等;FHT SAMOA既已於97年10月減資美金1,929,798元以彌補虧損,其中屬於上訴人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元, 上訴人復先後於94年12月與98年1月,取得被投資事業子公 司FHT CAYMAN註銷登記並解散的證明文件(CAYMAN ISLANDS政府所出具,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並未要 求「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孫公司FHT 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相關文件 亦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 商務代表團證明),揆諸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堪認上訴人投資其子公司FHT CAYMAN之出資 額經折減後,其投資損失並已實現,被上訴人除能充分證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或該被投資事業經營虧損數據不實等情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外,即應准予列報投資其子公司FHT CAYMAN之損失。何況華源電子廠僅係廠房、工人與機器設備的任務組合,並未單獨成立公司等法人組織體(參見原處分卷第456、457頁「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本無獨立的人格與財產,亦無所謂資本額,自無從進行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程序。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的重要事證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就FHT SAMOA並未投資華源電子廠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嫌速斷,又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華源電子廠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等語為由,認其不得主張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成本67,940,000元與FHT CAYMAN註銷登記時94年底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容有未洽。 ㈦末按FHT CAYMAN自91年至94年底,帳上認列投資FHT SAMOA 之損失,逐年累計為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 406,879+150,539),及其他收支累積虧損26美金(其他收入616美金,減除其他費用642美金,此部分為FHT CAYMAN留為自用的1,000美金所衍生的相關收入及費用)等情,有FHTCAYMAN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可稽 。就其中1,000美金留用所衍生的虧損26元(616-642=- 26)而言,本與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無關,於FHT CAYMAN註銷登記並解散而將剩餘資產交還上訴人時,此部分虧損既確定無法復原,上訴人投資FHT CAYMAN的損失就此部分虧損額即已實現,無庸等待其孫公司FHT SAMOA減資。然 就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之損失(累積虧損)1,282, 497美金而言,則需等待在大陸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的FHT SAMOA 辦理減資,始於其減資範圍內,確定上訴人無法回收對FHT CAYMAN出資額之此部分累積虧損而得認其投資損失實現。原判決未予區分FHT CAYMAN之留用資金及轉投資資金而為不同的處理,亦有未洽。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始投資 FHT CAYMAN之成本為67,940,000元(2,001,000美金×33.95 ),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為22,358,007元,因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由其直接持有FHT SAMOA股份2,000,000股,並將移轉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作為上訴人取得FHT SAMOA之原 始投資成本,而以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前開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原處分卷第79、221頁及第286-290頁),固非無據。惟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即資產淨值),除其持有之FHT SAMOA的股權(帳載淨值只剩下679,635美金),尚包括現金974美金,FHT CAYMAN註銷解散後 本應將其剩餘資產交還上訴人,該現金974美金既應一併交 還(並未消滅),則上訴人為取得FHT SAMOA股權,所付出 的代價應只是其原來所持有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淨值關於FHT SAMOA的股權部分而已,似難以FHT CAYMAN資產淨值之全部作為其取得FHT SAMOA股權之原始投 資成本。且依資產負債表所示FHT CAYMAN至94年底所累積虧損1,320,391美金,其內涵僅投資FHT SAMOA之損失累計1,282,497美金及其他虧損26美金可以從91年至94年各年度之損 益表中勾稽,其餘37,868美金(1,320,391-1,282,497-26=37,868)則不知從何而來?問題出在FHT CAYMAN 2003年 度的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損數,本應依其2002年及2003年的損益表的淨損數合計為725,119美金(177,095+548,024= 725,119),卻被記載為762,987美金(原處分卷第283頁) ,突然多出37,868美金(762,987-725,119=37,868),其原因不明。則上訴人所提FHT CAYMAN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至94年底,因累積虧損達1,320,391美金,其資產淨值僅剩680,609美金(2,001,000-1,320,39 1=680,609),是否完全正 確,即有疑義。而衡諸上訴人長期股權投資(FHT CAYMAN)明細分類帳(原處分卷第286-29 0頁)上所呈現以新臺幣計算的借貸餘額數22,358,007元,因其借方、貸方明細金額,無從與FHT CAYMAN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勾稽,則上訴人以該餘額數22,358,007元,作為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資產淨值),是否完全真實,亦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得列報投資FHT CAYMAN之損失額多寡,自有由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理由既有上開違誤或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