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傑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於「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執行期間(即民國99年7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中,訂有不當約款限制交易相對人(即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營運計畫,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下同)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7月20日公處字第1040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與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年合約中第8條之限制約款,亦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亦無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卻將99年、100年、101年度合約為相同認定與處分,顯有未當。(二)於99年、100年時,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 者如要獲得政府補貼,就必須將其廢錐管玻璃70%以上交付當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之上訴人(依行為時「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2條),故上訴人具有相當市場力,實係當時市場現狀及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為了其自身獲得政府補貼之利益所致,根本與上訴人合約限制約款無關。(三)上訴人在「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要求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將「廢面板玻璃」亦交給上訴人處理等限制條款之意圖與目的,絕非出於維護自身金錢利益,而確實係受制於世界上僅存有能力處理廢錐管玻璃回爐再利用之設立在馬來西亞的日商Nippon Electric Glass Co.Ltd(下稱NEG公司)及設 立在印度的Videocon Industries Co.Ltd(下稱Videocon公司),僅願意勉強接受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同時回收再利用,或單獨接受面板玻璃之回收再利用之故。是上訴人就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狀況,絕非市場之終局決定角色,故上訴人於合約書中所載限制約款,並無不正當。(四)上訴人於廢面板之市場占有率,與99年市占率(52.54%)相比,100年(39.97%)、101年(33.32%)卻是逐年下滑,能證明合約 書之限制約款並無法使上訴人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數量提升,要無減損市場競爭之情。(五)由「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可以看出合約大多是6個月即到期,亦有「雙方亦得在任 一方均無違約之情形下,以雙方合意之方式終止本合約」之約定,係為得隨時順應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之變化,且 合約相對人對合約內容均可調整或修改或到期不再續約;且簽約之初,上訴人亦如實完整提供合約予客戶斟酌,並無欺瞞或隱匿,何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若有不正當,何以多仍然與上訴人續約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涉及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之供需,而兩者之處理方式、需求端及應用端並不相同,且無法替代,可分別界定市場。另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 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其並於99年7 月8日獲准廢錐管玻璃通案再利用,定期展延迄今),故在 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其於99年7月 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利用其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藉 由與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第8條約款,限制交易相對人須以上訴人為廢面板玻 璃之唯一再利用工廠(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不可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不申請廢錐管玻璃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等內容、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以及違反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等約款,影響廢家電及廢資訊 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並限制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可能,阻礙其他事業參進競爭及爭取交易之自由,嚴重影響市場競爭,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另上訴人與海外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僅表示 「期望」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並未於合約中指明具體數量。(二)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統計資料及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於101年度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之市場占有 率約66.24%,可認上訴人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具有相當 市場力。又依環保署提供被上訴人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上訴人之廢錐管玻璃數量統計,99年至101年各 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79.78%、109.01%及106.4%,足見限制性約款之增修訂,對上訴人廢錐管玻璃處理量之增加有助益效果,是可認上訴人系爭行為對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產生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又於99年至101年度廢面板玻璃總處理量中,上訴人為處理 量最大廠商,處理量(與市占率)分別為99年度6,648.25公噸(52.54%)、100年度5,243.85公噸(39.97%)及101年度6,224.95公噸(33.32%),上訴人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 場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又依環保署提供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上訴人之廢面板玻璃數量統計,99年至101年度 訂有限制性約款期間,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170.48%、113.35%及153.26%。另以市場占有率觀之,在98年之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主要參進業者及其市占率,計有上訴人29.57%、錫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錫祺公司)28.11%、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眾保公司)26.52%及肯達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肯達 公司)8.9%等;系爭限制性約款於99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後 ,上訴人99年度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增為52.54%,其他主要競爭同業中,除肯達公司微幅增加至9.64%外,錫祺公司降為15.39%、眾保公司降為19.99%;雖100年、101年度上訴人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較99年度下降,惟仍維持三成以上,仍較未訂有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為高,足見系爭限制性約款之增修訂,對上訴人穩定其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來源與數量有相當助益,並因而限縮其他競爭同業爭取交易之機會。又上訴人99年下半年開始收取廢面板玻璃之收購處理費,100年、101年上訴人所收取之廢面板玻璃處理費較其他業者所收取者,每公斤多0.5元至3元,縱令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處理費較上訴人低,仍無法依市場機制有效取得廢面板玻璃之料源,此與系爭限制性約款限制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上訴人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小於廢錐管玻璃不無相關。是以上訴人不但以不當限制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之交易自由,排除其他事業參進,且因廢錐管玻璃交付數量綑綁廢面板交付數量,使其他廢面板再利用業者無法以價格優勢取得足夠貨源,已產生降低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競爭之效果。綜上,上訴人系爭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處2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三)上訴人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收費為市場上最高,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交易相對人)多表示,曾計劃將廢面板玻璃交由上訴人以外之公司,然因:上訴人限制交付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低於廢錐管玻璃之數量,且不得交由其他業者處理;考量上訴人係C-0102(按:廢棄物代碼)唯一通案再利用業者,倘交付上訴人廢面板玻璃之數量不符合約規定,恐遭處以違約,故該限制約款確實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此外,合約內容亦限制不得申請廠內再利用或自行處理,否則有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廢錐管玻璃除交付予再 利用機構外,雖可交付處理廠固化掩埋,惟處理成本每公斤需十餘元以上,且回收再利用比例若未達70%以上,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將無法領取環保署之補貼。綜上成本及法令因素考量,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除交付再利用業者外,實無其他處理方式,尚非上訴人所稱倘合約內容有傷及利益或有限制競爭之虞,可不續約即可解決經營上之難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之市場力檢測部分:1、廢錐管玻璃部分,上訴人係於93 年獲准廢錐管玻璃個案再利用,嗣於99年7月8日獲准通案再利用,定期展延迄今。93年至96年間市場廢錐管玻璃再利用之競爭者有上訴人、肯達公司(92年獲准許可,許可至96年12月屆滿未展延)及瑞金興業有限公司(94年獲准許可,許可至99年3月到期未展延,下稱瑞金公司);另漢林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於100年4月始獲准廢錐管玻璃廠內自行處理。故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上訴人實為 市場上唯一收受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所產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該期間,上訴人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應無疑義。另據環保署統計資料及被上訴人調查所得,101年度廢錐管玻璃總處理量約9,416.78公噸,上訴 人處理量約市場占有率約66.24%,故可謂具相當市場力。2 、廢面板玻璃部分,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度廢面板玻璃總 處理量中,為處理量最大廠商,處理量(與市占率)分別為99年度6,648.25公噸(52.54%)、100年度5,243.85公噸( 39.97%)及101年度6,224.95公噸(33.32%),應可認上訴 人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亦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二)關於上訴人系爭行為對於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99年3 月以前,市場上另有瑞金公司與上訴人互為競爭,惟瑞金公司於99年3月許可屆滿後未再展延,而上訴人之通案再利用 許可,並於99年7月8日獲准,故99年上訴人確已成為市場上提供廢錐管玻璃通案再利用之唯一事業,上訴人並旋於99年7月21日起與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廠商重新締約,所簽訂 「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中增訂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甲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亦得毋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等語,上訴人亦自承98年之前,相關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並無限制性約款,該約款係於99年7月21日生效之合約書始新增。另 上訴人與廢家電、廢資訊業者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 (適用101年度),前開第8條除保留99年版之限制性約款內容,更增訂「不申請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及「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系爭限制性約款至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02年1月1日生效之合 約書中刪除。環保署提供被上訴人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上訴人之廢錐管玻璃數量統計,99年至101年各 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上訴人之廢錐管玻璃處理量增加幅度分別為79.78%、109.01%及106.4%,足見 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上訴人廢錐管玻璃處理量之增加有助益效果。另漢林公司於100年4月參進廢家電及廢資訊物品之資源回收處理市場,對上訴人形成競爭壓力,然上訴人前開約款規定上訴人為唯一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阻卻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工廠交易之機會,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或再利用之事業活動,將造成其他潛在競爭者無法進入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致未來供給減少而減損競爭,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market forec losure effects);且上訴人對廢家電與廢 資訊處理業者除原有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束,新增違約金之賠償約款,制約並增加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違反合約規定之成本,以維持上訴人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三)關於上訴人系爭行為對於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限制競爭:上訴人與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99年9月21日簽訂之「 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增訂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如有『廢電視、廢電腦螢幕機拆解製程產生之面盤玻璃…』之事業廢棄物,亦同意由乙方為唯一之再利用工廠(處理廠商),……,甲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而未全部交由乙方處理並且面盤玻璃進廠數量若小於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時,乙方亦得毋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將本契約書逕行解除或終止……」等語,上訴人亦自承98年之前,相關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並無限制性約款,該約款係於99年7月21日生效之合約書 始新增開始適用。又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 利用合約書」(適用101年度)除前揭限制性約款外,第8條第2項更增訂「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前揭限制約款至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02年1月1日生效之合約書中刪除。依環保署提供被上訴人 關於各廢家電及廢資訊處理業者交付上訴人之廢面板玻璃數量統計,99年至101年各該年度與未訂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 相較,增加幅度分別為170.48%、113.35%及153.26%。另以 市場占有率觀之,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主要參進業者,計有上訴人、錫祺公司、眾保公司及肯達公司等,渠等在98年度之市占率分別為:上訴人29.57%、錫祺公司28.11%、眾保公司26.52%及肯達公司8.9%;系爭約款於99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後,上訴人99年度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增為52.54%,其他主要競爭同業中,除肯達公司微幅增加至9.64%外,錫祺公司降為15.39%、眾保公司降為19.99%;100年度、101年度上訴人在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分 別為39.97%及33.32%,雖較99年度下降,惟仍維持三成以上,與未訂有限制性約款之98年度相較,市場占有率仍較98年度為高。足見系爭約款之增修訂,對上訴人穩定其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來源與數量有相當助益,因而限縮其他競爭同業爭取交易之機會。(四)綜上,上訴人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廢面板玻璃之唯一再利用工廠、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 或不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不申請廢錐 管玻璃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違約者處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 等條款,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可能,限制他事業參進競爭及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所為有減損市場競爭之疑慮,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五)上訴人主張在「廢錐管玻璃再 利用合約書」中要求交易對象將「廢面板玻璃」亦交予上訴人處理等限制條款之目的,絕非出於維護自身金錢利益,係受制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均不願意僅單獨回收錐管玻 璃之故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期望」廢面板玻璃之供應,並未於合約中指明具體數量。又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上訴人卻持續出口,實係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是上訴人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延伸市場優勢至廢面板玻璃處理市場,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交易,為競爭法所不容許。(六)上訴人主張合約書中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年合約之限制 條款,亦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且亦無約定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卻將99年、100年、101年的合約為相同認定與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上訴人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訂「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對締約雙方自有約束力。又上開合約書對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對於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計畫、合約終止與違約求償均有明確約定,尚不得因未有處罰實例,而否認合約訂有限制約款之事實。又上訴人處理廢面板玻璃之收費為市場上最高,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即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相對人)多表示曾計劃將廢面板玻璃交由上訴人以外之公司,然因上訴人限制交付之廢面板玻璃數量不得低於廢錐管玻璃之數量,且不得交由其他業者處理,又考量上訴人係C-0102唯一通案再利用業者,倘交付上訴人廢面板玻璃之數量不符上開合約規定,恐遭上訴人處以違約,故系爭限制約款確實對市場產生封鎖效果。另廢錐管玻璃除交付予再利用機構外,雖可交付處理廠固化掩埋,惟處理成本每公斤需十餘元以上,另回收再利用比例若未達70%以上(行為時「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 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2條規定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70%),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將無法領取環 保署補貼,考量成本因素與法令政策,渠等表示除交付再利用業者外,實無其他處理方式。綜上,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廢映像管(按:映像管Cathod R-ay Tube,即CRT)電視機、廢映像管電腦螢幕之拆解,會 產生「錐管玻璃」(即位於螢幕後方的錐管)及「面盤(或稱面板)玻璃」(即螢幕),而錐管玻璃成分含有鉛,屬有害廢棄物,面盤玻璃則不含鉛,不屬於有害廢棄物。本件行為時,全球僅餘設立於馬來西亞的日商NEG公司及設立於印 度的Videocon公司,各存有一座玻璃熔爐願意接受含鉛之廢錐管玻璃進行回爐再製造成CRT映像管產品,此外再無任何 國家(包括臺灣)有能力處理廢映像管電視機、廢映像管電腦螢幕拆解產生之「廢錐管玻璃」之終局回收再利用於CRT 映像管產業。既然CRT玻璃廠同時要生產錐管玻璃及面盤玻 璃,理所當然要求廢玻璃供應商(例如上訴人)要同時供應廢錐管玻璃與廢面盤玻璃。又因廢錐管玻璃成分含鉛(為阻隔輻射)早不見容於國際社會,目前電視及電腦螢幕多已是TFT-LCD,傳統CRT映像管電視及電腦螢幕已淘汰多年,因此錐管玻璃回收再利用於映像管電視機,歷年數量大減,NEG 公司及Videocon公司均不願僅單獨回收錐管玻璃,渠對於臺灣以外地區(日本、美國和澳洲等地區)玻璃供應商要求亦相同,充其量僅願意勉強接受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同時回收再利用,或單獨接受面盤玻璃,此由上訴人與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因此,上訴人僅得配合於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要求交易對象(即廢家電處理業者與廢資訊處理業者),面盤玻璃於不高於錐管玻璃委託再利用回收數量之情況下,同時由上訴人進行再處理回收。是上訴人要求提供廢錐管玻璃時,亦須同時提供廢面盤玻璃,乃妥協國際現實措施,並無不正當意圖。(二)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可知,法律所禁止者係 不正當之限制,並非不得限制,既非不得限制,則限制之結果難免發生原判決所指「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及「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則參酌公平交易法第14條,若事業之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時,不無例外允許聯合行為之法理。原判決以只要有影響市場競爭,不問影響程度,即一律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未充分 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限制理由有何「不正當」及影響市場競爭之程度,則其判別標準顯逾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上訴人係當時國內唯一有能力將含鉛之有毒廢錐管玻璃出口至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回爐之廠商,而上訴人於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之系爭約款,實與上開廢錐管玻璃與廢面盤玻璃之國際市場狀況息息相關。原判決未詳究廢錐管玻璃與廢面盤玻璃之國際市場結構、產業全貌與商品特性,即逕以上訴人虧損處理廢面盤玻璃,係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交叉補貼以維持己身交易進行之營利行為云云,顯扭曲上訴人合約系爭約款之意圖與目的,更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判別合 約限制條款是否屬「不正當」事項之違誤。(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處理廢錐管玻璃每公斤1.41元之利潤,廢面盤玻璃每公斤卻有2.44元之虧損;又依原判決所示,上訴人在99年至101年度廢錐管玻璃處理量分別為5,183.08公噸、6,025.62公噸、5,950.62公噸;另99年至101年度廢面盤玻璃處理量分別為6,648.25公噸、5,243.85公噸、6,224.95公噸,則依「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要求交付廢面盤玻璃結果,3 年來虧損是以千萬元計【計算式:1.41元/公斤×(5,183.08 +6,025.62+5,950.62)公噸×1000-2.44元/公斤×(6,648 . 25+5,243.85+6,224.95)公噸×1,000=-20,010,960】 。是上訴人係基於減輕臺灣環境之負荷,願盡最大力量將含鉛有毒廢錐管玻璃出口至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回爐再生 產,若僅站在保護上訴人股東利益觀點,大可僅回收有利潤之廢錐管玻璃,何須於合約書要求回收賠錢之廢面盤玻璃,致承受千萬虧損。此更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為交叉補貼以維持己身交易進行之營利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就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判別合約限制條款是 否「不正當」之各項事由未充分審酌之違誤。(五)98年9月 之前,再處理業者願無償收受各家廢錐管玻璃與廢面盤玻璃,並支付處理生產費用和管理銷售費用後出口,主要誘因是處理後之錐管玻璃及面盤玻璃外銷價格高,足以支付處理成本。然CRT映像管出貨量自96年被TFT平面電視取代超過50% 後,市場一直衰退,需求量變少,且CRT廠商又要求CRT上游零組件降價,CRT玻璃被要求降價的壓力最大(一年被要求降4次)。致使整個廢玻璃市場轉變成為買方市場,連帶價格由賣方市場轉變為買方市場,更多的廢玻璃供應商更是求售無門;又加上國際的航運成本,及國內的處理成本上揚,方緩步調整收取處理費用,且僅將錐管玻璃處理費訂定在成本範圍之微薄利潤,幾乎無利可圖,純盼為環境盡力。其次,原判決以肯達公司之許可於96年12月、瑞金公司於99年3月相 繼屆滿後皆未申請展延,認定99年3月至100年4月間,上訴 人為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而具相當市場力云云,或容屬事實,但原判決卻未進一步了解肯達公司、瑞金公司屆滿後不再申請展延之原因,實與CRT映像管螢 幕產品已註定被市場淘汰、整體CRT廢玻璃的再利用處理幾 乎已無利可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的回爐再製造成CRT映像 管產品受制於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等有重大關係,故在 98年下半年此重要時間轉捩點,廢玻璃市況完全不同。然原判決一再以98年度當時合約未訂定限制性條款,而99年至 101年度合約增列限制性條款,比較兩個時期廢錐管玻璃及 廢面盤玻璃處理量。惟兩時期立足點完全不同而對比,顯有違公平性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六)上訴人合約從未限制客戶不得「固化掩埋」,而99年、100年合約之限制條款中,則 未限制客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亦無違約金條款。據原處分所載:相對人經電詢國內廢家電與廢資訊處理業者,渠等表示市場萎縮而不願再投入資金、設備申請「廠內自行處理」等語,則99年與100年度合約何來妨礙市場競爭之情。 另原判決認定「行為時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拆解後之廢錐管玻璃中需有70%以上經處理回收再利用始得申請回收清除補貼,而該補貼係渠等主要營收」,而指稱上訴人公司所具有之相當市場力云云,惟實則99年、100年度時,廢家電及廢 資訊處理業者自己不願投入資金、設備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卻又為了其自身獲政府補貼之利益,而不得不將其廢錐管玻璃70%以上交付當時市場上唯一收受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業者之上訴人,根本與上訴人合約限制約款無關。退步言,至少99年、100年度兩年合約,與101年合約之約定內容是不同,原判決卻將99年、100年合約與101年合約一體同視,均認定有妨礙市場競爭,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款所 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為營利法人,係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利用其在廢錐管玻璃處理市場之優勢地位,藉由與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簽訂之廢錐管玻璃再利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廢面板玻璃之唯一再利用工廠、不可與其他廠商簽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意願書(或不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廢錐管玻璃之再利用)、不申請廢錐管玻璃廠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廢面板玻璃進廠數量不能小於廢錐管玻璃之進廠數量、違約者處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等條款,業已影響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與其他廢錐管玻璃及廢面板玻璃再利用業者之交易,並限制廢家電、廢資訊處理業者申請廠內自行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可能,限制他事業參進競爭及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所為有減損市場競爭之疑慮,核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理由。並敘明其審 觀諸上訴人與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 ,明確NEG公司及Videocon公司僅表示「期望」廢面板玻璃 之供應,並未於合約中指明具體數量,況交易關係之維繫仍與價格、數量、品質及交易談判能力等因素相關,要無為維持己身交易之遂行,屬以妨礙他事業競爭做為手段之理,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其要求交易對象提供廢錐管玻璃時須同時提供廢面板玻璃,乃妥協國際現實措施,無不正當意圖,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限制理由,扭曲上訴人合約系爭約款之意圖與目的,有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核不足取。 (三)原判決引上訴人之陳述書,以出口至印度為例,計算廢錐管玻璃每公斤有1.41元之利潤,廢面板玻璃每公斤卻有2.44元之虧損,而上訴人卻仍持續將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出口,認定上訴人不無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而上訴人前揭計算書之數據計算,皆立論於「上訴人處理廢錐管玻璃與廢面板玻璃後之產品『全數』『出口至印度』」,惟查上訴人處理後之產品出口國除印度外,尚有馬來西亞(出口至馬來西亞之成本 與印度不同),且上訴人廢錐管玻璃處理後產品,99年度至 101年度間,仍有部分留在國內並未出口;廢面板玻璃處理 後產品,100年度、101年度期間,甚有近半數數量留在國內再利用(參被上證1)其成本結構與出口者截然不同,足見 上訴意旨摘引前揭計算基礎已失偏頗,其進而主張其於99年度至101年度間處理廢錐管玻璃與廢面板玻璃整體為虧損, 指摘原判決前揭交叉補賠以維持己身交易之營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殊不足採。 (四)原判決認定98年金融海嘯之後,上訴人與海外廢錐管玻璃再利用產品需求單位之交易價格確逐年下降,航運成本亦確有上漲,惟上訴人與國內廢家電及廢資訊業者之廢錐管玻璃交易價格亦隨之巨幅成長(1.2元/公斤逐年上漲至8元/公斤),且廢面板玻璃價格亦由買方支付,轉嫁為賣方支付,且上訴人要求支付之價格除逐年增加外(最高收購價每公斤2.9 元漲至收取處理費最高每公斤5元),更較國內其他廢面板 玻璃再利用業者所要求支付價格為高。計算廢錐管玻璃每公斤有1.41元之利潤,廢面板玻璃卻有2.44元之虧損,廢面板玻璃產品出口係為虧損,上訴人持續出口,實係因其以處理廢錐管玻璃之利潤對廢面板玻璃再利用產品之出口進行交叉補貼之實,故上訴人尚難以兩時期市況、運輸成本、處理成本不同等因素,作為其使用限制性約款妨礙市場競爭之理由,業經原審依據相關事證認定在案,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兩時期立足點完全不同作對比,有違公平性及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其未限制交易相對人不得「固化掩埋」,在99年、100年合約限制條款,亦未限制不得「廠內自行處理」云云 ,核係其於原審業經主張之陳詞,業經原判決駁斥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要不足取。 (五)承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有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當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