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蘇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鄭富宗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 訊插座」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 項,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07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6月30日(103)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320890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證據2(9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660號「網路通訊插座」新型專利案)之兩活動蓋係各別 對理線座之左半部及右半部施壓,以完成刺破端子與蕊線之電性連接關係,惟活動蓋用以抵壓理線座之壓制元件(即壓塊)乃偏於一側,故人工施作上無論先壓制何活動蓋使相互卡扣完成結構組裝,皆會造成理線座前後翹起傾斜之現象;且其活動蓋之卡槽與卡塊無高低落差,若無外力硬將卡塊下壓或將卡槽上拉,實難以將其等完成扣合,顯見證據2兩活 動蓋相互扣合前,其電路板與理線器早已緊密壓合,故該活動蓋互相扣合僅有固定電路板與理線座之效果,自無將蕊線壓入刺破端子之目的。系爭專利採取第一蓋體轉動而直接以二個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之對應方式,無前後翹起傾斜現象,同時各壓制槽耦合於刺破端子,使得訊號線跟著壓制槽一起被壓進刺破端子,即訊號通訊插座於轉動第一壓蓋時,訊號線才被壓入刺破端子,完成電性連接關係,再透過第二蓋體抵壓於第一蓋體之疊置結合方式,完成結構組合關係。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但可解決包含證據2 等先前技術因翹起傾斜所生電性連接不良之問題,亦未遭證據2揭露,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轉用、置換、改 變或組合等方式即輕易完成;證據2之理線座及電路板於兩 活動蓋相互扣合前即已緊密壓合,該兩活動蓋相互扣合之效果乃為包覆、固定電路板與理線座,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證據3(96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4158號「雙排刺破型連接器之結構」新型專利案 )至證據6(美商西蒙公司95年發行之技術手冊)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證據2兩活動蓋之上壁面可藉由壓塊對 插座本體所設電路板上方之理線座施壓,其卡槽與卡塊可在兩活動蓋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且兩活動蓋同時壓制扣合即生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並有效防止訊號線配線過程中有脫落之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之相較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該請求項技術為 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與刺破端子相對 應之插槽設為兩排型式,該插槽位置及與端子對應之佈置已為證據3、證據4(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發行之商品販售型錄)揭露;另參證據1(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 )所示其插座本體一側面上具有兩排凹槽,各凹槽中分別裝設有一個刺破端子;證據2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4、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直接依附 於第2項之附屬項,兩者間為公母插件之對應關係,而證據2至證據6既均屬運用於電訊端子座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 技術領域相同,則上開證據其端子壓合件單元與具插槽之座體自當有相應之形廓俾利連結,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美商西蒙公司92年發行之商品販售 型錄)或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6或組合證據2、證據4、 證據5或組合證據2、證據4、證據6之結構並無困難;又證據1所示整線罩一側形成兩排夾槽,分別對應匹配於插座本體 之兩排凹槽,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證據4及證據5至證據6、證據1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內容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技術能輕易完成。(三)證據2插座本體之前側有定 位槽,供外部插頭元件與插座本體連結,插座本體後側則可將設有刺破端子之電路板予以卡夾;其8條蕊線被共同包覆 於通訊線中;兩活動蓋之上壁面各具有卡槽與卡塊,可在兩活動蓋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證據1之插座本體有與網路插 頭插設結合,其各外蓋上分別開設有二卡固孔以分別對應匹配於整線罩之各卡固勾;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證據1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8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再者,證據2於插座本體上方 設有電路板,其前側設有數個一端明顯彎曲形成具有彈性彈片型式之通訊端子,並令各通訊端子位於插座本體之定位槽內,後側則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其理線座兩定位壁間形成一導線槽供通訊線穿過。證據5之端子壓合件具有一穿 孔,供訊號纜線穿過;證據1之整線罩另一側形成一穿孔與4個卡固勾,複數條纜線可由穿孔穿過整線罩而排列於各夾槽中;而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5、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結構功能幾乎完全相同, 不同處僅在於證據2使用具有刺破端子之電路板,系爭專利 使用具刺破端子之座體,但功能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之端子壓合件、兩壓蓋與證據2之理線座、兩活動蓋僅外觀造型 不同,功能仍屬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在操作時,第一壓蓋與第二壓蓋閉合時有順序性,證據2則無,其設計上明顯優 於系爭專利;另證據2理線座兩側有導角,有利於壓塊施壓 理線座,使各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訊號線夾持於各刺破端子與壓制槽間,當兩活動蓋樞轉閉合時,即可施壓理線座將通訊線各蕊線確實壓入刺破端子。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 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等技術特徵,乃證據2前 開結構之等效置換,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包含有一座體、一端子壓合件、一第一壓蓋及一第二壓蓋。座體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端子壓合件上具有二排對應於各刺破端子之壓制槽,供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其上;第一壓蓋係樞設於座體,用以被轉動以其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使各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刺破端子,並將各訊號線夾持於各刺破端子與各壓制槽之間,而電性連接互相對應之訊號線與刺破端子;第二壓蓋係樞設於座體,用以被轉動以其第二壓制部抵壓第一壓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8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二)證據2為一種網路通訊插座,包括一插座本體、一電路板 、一理線座及兩活動蓋。電路板設於插座本體上方,其後側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理線座設於電路板後側上方,並恰令其用以將兩條絞在一起的蕊線同時嵌入之各嵌槽可被前述各刺破端子之上方嵌入;兩活動蓋與插座本體樞接,當其等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對插座本體所設電路板上方之理線座施壓,令理線座各嵌槽內之蕊線可確實被電路板所設各刺破端子接觸導通,且兩活動蓋上壁面具有卡槽,可扣住並覆蓋兩活動蓋之卡塊,穩固地將通訊線連接於網路通訊插座,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外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技術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所示習知網路或電信通訊插座,其插座本體之一側 面上具有兩排凹槽,各凹槽中分別裝設有一個刺破端子;證據3所示一雙排卡合式端子座的作法,先將一雙排IDC的塑膠外槽及內槽分別射出成型,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八個端子貼附於內槽上,再將具八根端子的內槽對準外槽上的八根預留孔,最後藉由外槽上的一卡榫以卡固內槽之一凹洞中;證據4第65頁中間圖式揭露一訊號通訊插座之 座體,其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插槽,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1、證據3、證據4 同屬網路通訊插座技術領域,其等組合係屬明顯,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及證據1、證據3、證據4所示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於證據2之電路板上設置凹槽、外槽 或插槽以容置刺破端子,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新型,故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理線座之一側並列有二排槽孔,各該槽孔係分別耦 接於各該刺破端子,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 證據1、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等組合所揭技術內 容,顯能輕易於證據2電路板上設置凹槽以容置刺破端子 ,則證據2各槽孔係分別耦合於各凹槽,並使各嵌槽之邊 緣插入各凹槽,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型,是 以前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第3頁圖R5所示一訊號通訊插座,其座體另一側並列有二排插槽,刺破端子係設置於各插槽,其端子壓合件一側並列有二排夾槽,各夾槽分別耦接於各插槽,並使各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與證據6同屬網路通訊插座技 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證據6所揭技術內容,顯能輕易於證據2電路板上設 置插槽以容置刺破端子,使各槽孔分別耦合於各插槽,並使各嵌槽之邊緣插入各插槽,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型,故證據2與證據6組合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至證據5第24頁上方圖式所揭一訊號通訊插座,其 端子壓合件一側並列有二排夾槽,與證據2均未教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2所界定「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技術特徵,非所屬領域具通常技術者依證據2 與證據5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5組合不足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插座本體前側具有一插接口,提供一插頭插設,且 其插座本體與電路板組合後,各該刺破端子位於插座本體及電路板後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 徵,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理線座具有一導線槽,供通訊線穿過理線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證 據1、證據2與證據5等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之電路板中設置有複數個通訊端子 ,各該通訊端子一端彎曲形成彈片且位於插接口,另一端分別電性連接於各刺破端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技術特徵;其複數個蕊線被共同包覆於一通訊線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其兩活動蓋各具有一卡 塊及一卡槽,該卡槽係扣住該卡塊,使兩活動蓋互相扣合,藉以將理線座及該等蕊線固定於插座本體與電路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與之相較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 能,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是以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請求項6、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係於96年8月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應予撤銷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非欠缺新穎性,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 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係提供一種可藉由第一壓蓋之二第一壓制部,同時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以防止訊號線於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進而提高訊號通訊插座組裝效率之新型創作。其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請求項1係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則係分別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該獨立項之附屬請求項。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說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不具 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三)關於舉發案件進步性之判斷,應先確定先前技術(即舉發證據)之範圍及內容,繼之確定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如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者,審查時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詳加審酌。經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整體為對象,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認定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壓蓋具有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之二第一壓制部,且第二壓蓋具有抵壓該二第一壓制部之二第二壓制部;而證據2係以活 動蓋5之一壓塊521及活動蓋6之一壓塊621分別對理線座3 施壓。證據1、證據2既同屬「網路訊號通訊插座」技術領域,其組合自屬明顯,顯然原判決於進步性判斷前,業已確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主體為「網路訊號通訊插座」技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通常知識者。據此,原判決進而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3至9行)所載:「當該 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 壓,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可確實被電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接觸導 通,另外前述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622)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認定上開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藉由壓塊52l、621對理線座3施 壓,使得嵌槽321內的蕊線41、41 '確實與各刺破端子7電性連接,且證據2圖三顯示活動蓋6之上壁面62具有卡槽622,亦可扣住並覆蓋活動蓋5之卡塊523,而穩固地將通訊 線4連接於網路通訊插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相較於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乃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2至請求項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前述舉發證據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據原判決一一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舉發證據足以證明請求項1 至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與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次查,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既均屬「網路訊號通訊插座」相關技術領域,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處理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相關技術內容時,自有動機將證據2分別與證據1、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組合。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上述各組合係屬明顯,並無錯誤;惟其對於組合舉發證據之具體理由稍嫌簡略,應予補充敘明。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先確定判斷主體,亦未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整體為對象,僅以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與證據2作比對,在證據2與系爭專利於空間型態有諸多結構性差異之情況下,遽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SGS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並依法聲請鑑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結構上及功效上有所差異,原審違法 未予調查證據云云。經查,原判決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結果,認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專利具功效之增進,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審卷附資料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測試報告,亦未提出測試用之實物,供原審法院判斷有無鑑定之必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實物與證據2實物」,是否依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製造實有疑 義,尚難僅憑其所稱測試結果,作為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不可預期功效之論據,而認無送鑑定之必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以爭執,均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