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代 表 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攀生代表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大同段第410○000○000○000○000○000○0○ 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高職)以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申請書」, 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檢附證件,其上上訴人印鑑之真實性有偽造疑慮,被上訴人漏見印鑑不一之情形,即辦理土地登記,顯有疏失而為錯誤登記,應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塗銷登記。又上訴人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則其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須依71年4月11日祭祀公業羅仲素公 派下會員組織章程(下稱上訴人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所 訂之程序與決議文書同意處分始得為之,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上訴人不動產之決議書面,亦未見有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證明文件,自與登記事項不符,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71年11月28日上訴人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作成時間距本件申請計27年有餘,出席人員與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相異甚多,是否具法律上效力,已有疑義,且所謂「切結書」方式欠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況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12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買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本件登記申請,羅攀生及成功高職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及切結書,證明羅攀生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管理人亦為羅攀生,羅攀生既得上訴人派下員會議特別授權,縱因嗣後管理人變更,仍得依上開授權申請買賣登記。又羅攀生檢附桃園縣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 亦依該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認證,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號函,羅攀生自有 權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另依內政部93年版及100年版之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均未要求檢附成功高職經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 爭土地文件,況經成功高職提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函,證明該校確經主管機關同意購 置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羅攀生以上訴人前管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管理人仍為羅攀生,羅攀生並檢附其本人切結書、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桃園縣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函及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即依上訴人派下 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所為之認證,合於上訴人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即經上訴人派下員3分之2決議同意出 售不動產之文書等申請文件,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該登記處分自屬有據。㈡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塗銷登記原因之純屬登記 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該規則第13條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第2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 之錯誤登記情形,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登記。經查,被上訴人依前開書面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審認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羅攀生,並無違誤。又查,上訴人之管理人羅攀生檢具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 認證書,即認證上訴人派下員授權羅攀生之同意書,而上訴人之管理人羅攀生既經上訴人派下員授權,揆諸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號函,自有權得代為申 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縱因其後上訴人之管理人變更,惟羅攀生仍得依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事項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查,本件登記證明文件既非偽造,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無不符,自未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請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持憑法 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文件不符法律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不符,被上訴人因重大疏失而辦理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㈢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可知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及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羅攀生檢附前開文件為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審認上訴人之印鑑,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符,不足採據。上訴人固 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與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成功高職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足認上訴人與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該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足採據。㈣內政部93年版及100年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內 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均未要求 須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非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故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次查,被上訴人業函詢成功高職有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該校函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證明成功高職業經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云云,亦非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經推舉為祭祀公業 羅仲素之管理人,固有祭祀公業羅仲素公派下會員推舉連署同意書可憑,惟羅攀生為羅仲素祭祀公業規約通過後之第一任管理人,依上訴人規約第25條規定,其選任應以當時之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之方式為之,僅以上開推舉連署同意書尚不足證明羅攀生係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審認清楚。是羅攀生既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9款規定,顯於 法不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9款之矛盾均未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予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訴訟之發生,係成功高職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成功高職敗訴,嗣經成功高職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成功高職即與羅攀生擅將系爭土地過戶,致臺灣高等法院以成功高職無訴之利益,而逕予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未肯認上訴人與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訴人印鑑真實性顯有疑義乙節,未說明何以不採,逕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而為錯誤之認定,卻未說明上訴人與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訴人印鑑真實性間有何關聯,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在於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對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須登記原因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塗銷登記,按此規定之目的,乃在貫徹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規定之意旨。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41條第2款及 第9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準此,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登記,所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有特別規定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此規定,源自84年7月12日修正增訂之同規則第132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則係90年9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132條規定予以修正,於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明定得塗銷之情形,修正理由為:「按違法之 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依此,可知限於不涉私權爭執,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之錯誤登記,始得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後為塗銷。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第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規定,所謂「錯誤」,應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為相同解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四)查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攀生代表上訴人(義務人)與訴外人成功高職(權利人)於99年10月12日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羅攀生以上訴人前管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管理人仍為訴外人羅攀生,訴外人羅攀生並檢附其本人切結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即依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所載 派下員及其同意書所為之認證,合於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即經上訴人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同意 出售不動產之文書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原審基此事實,認系爭土地經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成功高職所有,為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並以本件並無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事實,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事,認原處分未依上訴人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買賣登記 ,於法尚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選任羅石象為管理人,並經桃園龜山鄉公所於99年4 月20日同意備查,致訴外人羅攀生於其後代表上訴人(義務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生是否係合法或有效代表上訴人之問題,已涉私權之爭執,顯與「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要件不符,登記機關自不得以此為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為塗銷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