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馨源 被 上訴 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榮益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榮益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榮益公司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5月20日(103)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320674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榮益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0N03號),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榮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之全 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揭露,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新穎性(雖新穎性並非本件爭執標的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技術特徵之整體,顯 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㈡原證6揭露三角形擋止部,與系爭專利、原證4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原證4之凸起狀擋止部 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 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證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㈢本件系爭專利的本質是金屬折彎製成的線夾,在其製造工藝過程中需要模具製造技術及沖壓設備之相關技術,與表面安裝這項工藝本身毫無關連,以臺灣本土的工廠實際運作狀況來說根本不需要對表面安裝技術有所認知,也能製造出此一產品;至於智慧局所謂一般通常知識,應僅需機電相關之工程科系畢業,即使沒有相關工作經驗亦知悉這些相關技術,只要看得懂先前技術即足夠。㈣原證4、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之標的應該是形狀、結構或其組合,更正所增加的技術特徵,包括表面安裝、置換線材時施力產生變形,這些技術特徵均與形狀、結構無關,唯一有關是同向延伸特徵,而該特徵在原證4也已完全揭露。若製造、販賣原證4所揭露之線夾,供客戶使用於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所揭露之線夾,因完全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又因實現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在功能、手段、結果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6的均等範圍,是以完全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的系爭專利各項,顯無可專利 性可言。故縱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原證4、6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及達成 功效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並非能由原證4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原證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該附 屬項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 步性。㈡系爭專利與原證6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係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6所揭露之原子筆筆 夾不同;另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及吸附 段330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並以擋止部340朝向該置線空間350凸伸,當線材200進入該置線空間350後,會受該擋止部340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內,而原證6係原子筆之筆夾結構,係用來夾持固定原子筆,二 者之結構與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另原證4為線夾,原證6為原子筆,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原證4與原證6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原證6之 筆夾結構轉用在原證4之線夾結構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 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相對於原證4及原證6之 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原證4、6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請求項3、6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原證4、6之組合亦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榮益公司則以:㈠由系爭專利與原證4國際專利(IPC)分類所屬領域觀之,二者毫無相關,熟習系爭專利技術之人,在實際從事發明或創作時,因技術領域迥不相同,顯難以運用原證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 ;且原證4之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又自原證4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之腳部12、14從未 有「供真空吸嘴吸附」之規劃,更非「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係以例如「敲擊」等方式,讓「尖叉部18刺入木頭的槽口上表面」,並且與下方的棘齒26並用,將線夾10上方刺入木頭,下方產生干涉,從而達成固定效果;再自原證4的圖式及內文可看出,線夾10係安裝在牆壁凹 槽中,並非設置在電路板上,無論就系爭專利更正前或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均與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技術」無關,且該線夾亦不存在暴露在外的「置線空間」。因此,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㈡原證6為新式樣專利,其專利之權利範圍在於外觀,並非裝 置、結構之改良,是否可用來與原證4進行組合,本有疑義 ;且據原證6第九圖所示,即可清楚發現,原證6並非運用在「表面安裝」之技術領域,故並無可供吸嘴吸附之「吸附段」;又原證6僅係便於夾持原子筆,故亦無系爭專利用來接 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因此,原證6不僅技術領域與系 爭專利不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相關的技術領域」,此外,原證6與系爭專利並無共同的技術特徵,原證6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就原證4、6與系爭專利比對,原證4已明白揭露要採用「敲擊」等方法定位,自然都不可能 有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又原證4是被敲 擊與樞轉進入樑柱的槽口,原證6是要夾持於口袋,故亦無 系爭專利所指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是以原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亦未揭露任何可以焊接於電路板之結構,故亦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另原證4在使用狀態時,是被封 裝於槽口之內,纜線無法在兩腳部與U形彎折處自由出入, 原證6則是原子筆蓋上之夾持結構,是以原證4、6均不存在 有暴露於外的「具一開口的置線空間」,明顯無法讓電路板上的線材可以出入固定或脫離固定。因此,原證4、6不僅難以甚至無法組合,且其技術特徵並未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所揭露,縱勉為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㈣近十餘年,自動化漸成電子業主流,也造成表面安裝電路元件獨佔市場鰲頭,電路板用彈片領域也在上訴人多年努力後,由表面安裝彈片引領風潮,上訴人的各式產品亦因此成為後進者模仿改良對象,其中更有少數不肖者直接抄襲。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等表面安裝彈片相關專利前,電子業界並無對應的表面安裝彈片技術,亦無任何教示、指引或建議,要將裝潢領域的木作技術轉用於電路板上,更無將例如鉛筆、橡皮擦、塑膠尺、或修正帶等文具焊接至電路板上的理由。另檢索我國專利檢索系統,發現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僅有6件新型專利經實質審查獲准,其中5件之專利權人即為上訴人榮益公司,故可推知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榮益公司確實具有開創性之發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0N03號),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係舉發人,原舉發主張證據1至3及其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原證4、5及其組合等新證據,嗣於10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原證6,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 原證4、6組合之新證據並撤回其餘引證案;智慧局於原處分中雖未及審究原證4與原證4、6之組合,惟經原審給予相當 準備時間,智慧局於補充答辯書中已就此表明其意見,榮益公司亦就此部分於參加訴訟之書狀為答辯,就智慧局及上訴人而言當不致造成突襲。是前揭新證據部分,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自得予以審酌。㈡榮益公司於104年6月12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雖系爭專利已於102年12月31日專利權期滿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0-1頁「更正之時機」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當然消滅後申請更正,原則上因已無更正之標的,該更正之申請應不受理,故智慧局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更正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惟依前開基準規定,如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消滅後提起舉發,此時,上訴人仍得申請更正,何況被上訴人係於專利權期滿前之102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舉發, 且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新證據,再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已決議專利權人於行政救濟中得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故上訴人之更正申請是否應不受理,即非無討論之餘地。惟迄至原審宣判時,智慧局並未陳報相關更正申請之審查結果,故本件仍應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㈢原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一吸附段及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腿部12可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原證4除未揭示將線夾使用於電路板外,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且原證4與系爭專利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固定線材之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又原證4以線夾夾持電線及防止 線材脫離置線空間,適可提供系爭專利固定線材之教示;且將原證4之線夾轉用於電路板上可直接應用並無須克服任何 技術上之困難;又原證4與系爭專利均以夾持電線之結構達 成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之技術功效,是請求項1乃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因具有大專機電相關科系具相關工作經驗,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附段」中並未界定「供真空吸嘴吸附」之技術內容 ,亦無界定「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之技術內容,是有關表面安裝技術的內容雖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自難將其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又原證4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雖不相同,然而 兩者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被上訴人述稱兩者毫無相關,尚難足採。㈤原證4之抵擋部22、腿部14、彎曲部16、斜緣20及抵擋 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是將原證4之抵擋段位於腿部14或腿部12之簡單改變,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㈥原證4之 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形狀不同,然此僅為形狀或位置之簡單改變,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原證6為 一原子筆,雖原證4及原證6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為 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且原證4既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及原證6之組合自亦足證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㈦原證4已揭露請求項4、5、7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4僅是將原證4轉用於電路板之線材固定,又請求項5中之「安裝段」係為「吸附段」之誤繕 ,故請求項4、5、7不具進步性。㈧因原證4、原證6及其如 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係被上訴人嗣於行政訴訟始提出之新證據,榮益公司無法及時於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更正之申請,經自行判斷前開新證據後,始於104年6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向原審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參酌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 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由智慧局審酌是否准予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如准予更正,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故本件有待智慧局依原審前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命智慧局就請求項1至7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本院按: ㈠本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新證據規定與 專利權人之更正,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如何判決,作成104年 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 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在此決議中,其中重點之一即肯認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但專利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審查、准駁並公告(參照現行專利法第68條規定),在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更正申請亦同,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為何,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均不得不待智慧局更正處分之結果,方能辦理,舉發案件延滯不利益只得由智慧財產法院承受,此所以本院曾建立慣行(例如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等等,並參考本院 上開決議乙說),俾行政爭訟程序不致因專利權人一再申請或主張更正,避免不當拖延訴訟之情事,但上開慣行確係於法無據,而為本院決議所不採,合先敘明。 ㈡又專利舉發案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步驟,首先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確定其先前技術(即引證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再確定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繼之確認該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最後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判斷進步性上,係居於先決之地位,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確定,則無從進行下一個步驟的進步性判斷。再依現行專利法第6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 事由。(第3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雖係在舉發案行政訴訟程序中向智慧局為之,但該更正之技術內容,於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並公告者,溯及申請日生效。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何,智慧財產法院應待智慧局的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再者,基於對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考量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課予義務訴 訟第3款訴訟經濟之解釋,前揭本院決議的另一重點,在於 舉發人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在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不論係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或專利權人已依法申請更正,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直接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而不得依第4款「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蓋如上所述,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確定,則無從進行進步性判斷,若專利權人已依法申請更正,自應待更正處分,並提示更正處分內容,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始可謂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方得作成判決。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原證4、原證6原證4或原證4、原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固非無見,惟查,因原證4、原證6及其如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係被上訴人嗣於行政訴訟始提出之新證據,榮益公司無法及時於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更正之申請,經自行判斷前開新證據後,始於104年6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向原審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有榮益公司陳報狀暨參證5附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則原審自應待更正處分之結果,再依更正結果,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裁判,而不得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回復舉發程序。原判決以: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由智慧局審酌是否准予榮益公司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如准予更正,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一節,係採與本院決議意旨相反即本院決議所不採之乙說,自屬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原審本應衡酌更正審定之結果而為判決,詎原判決未待更正審定之結果,逕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復未說明其理由,除有違前揭決議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非無理由。 ㈤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參見其上訴理由之記載)上訴有理由時,本院 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 ㈥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